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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黃家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二XAY七八三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六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二XAY七八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七六○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中山北路五段口人行道,因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提出檢舉,該執勤員警認有違規行為後,依法攔檢告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二XAY七八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九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提出陳述書,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乃於同年十月六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其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機車,附載懷有八個月身孕之妻子,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段,見距離巷口不到十公尺處有一機車停車位,便將系爭機車騎往該停車位停妥,當時雖見前方有一員警在舉發他人違規,但當時自認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遂仍照原先行駛方向往該員警走去,隨即遭該員警告知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規,雖經原告當場異議,惟該員警表示係因前一位違規行為人檢舉,並表示該違規行為人必會申訴且要求檢視原告之違規告發單,而堅持舉發原告,並製開舉發通知單舉發。
㈡舉發地點人行道上劃設機車停車格,未在明顯處標示機車駕駛人應以牽引方式停車,該停車格之設計具有瑕疵。
且原告曾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前往告發舉發機關在其駐地旁之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一四九巷口,亦是在人行道上劃設機車停車格,在短短不到五十分鐘內,已見二名員警在該人行道駕駛警用機車,第一線告發民眾交通違規之執法員警尚且如此,何以要求其他民眾做到?可見該交通設計不具合理期待可能。
㈢又本件舉發當時,人行道上之行人寥寥無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又附載身懷六甲之妻子,縱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情節可謂輕微且幾無妨害交通秩序,當時執勤員警又表明係為免遭人檢舉,並非該違規情節重大或有何危害交通之虞,應有行政罰法第十九條之適用,執勤員警在未考量上開情狀下執意開單,未以勸導方式為之,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有採證光碟(ARHD0004.MOV檔案○分二十秒)、採證光碟擷取說明圖片可稽,是原告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行為,自堪認定。
而道路規劃設置人行道,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行駛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天抑或晚上,及人行道上是否有行人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道而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亦不得逕在人行道行駛。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範意旨,乃為確保行人行之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維護,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車輛則應在指定之車道行駛,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即是與行人爭道而構成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縱使相關單位在人行道上設置停車格以解決機車停車問題,然並非謂機車駕駛人即得行駛於人行道上,否則機車不依規定行駛在其應行之車道,反恣意爭道行駛在供行人步行之人行道上,人行道設置功能盡失,顯無法保障行人安全,亦無法維持交通秩序。
因此,有關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之使用,駕駛人無論係進入或離開,均應以熄火徒步牽引機車之方式為之,始符合前開規定之意旨。
㈡按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乃中央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罰鍰金額在三千元以下之條文甚多,且為避免執法人員擁有過大裁量權限,爰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範得以施以勸導之項目,其要件為行為人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
於本件中,原告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本不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可由交通勤務警察得對之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範圍,且交通勤務警察亦非處罰機關,其亦無職權可依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規定作成免予處罰。
而本件舉發員警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之經過情形,業如前述,其所為之舉發在程序上,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言。
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事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事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駕車行駛人行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規定甚明。
㈡又駕車行駛人行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九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號函、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三三六五五七九○○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㈤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十二分,行駛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中山北路五段口人行道,為市民向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提出檢舉,經執勤員警查證屬實,攔檢告發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九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號函、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正面),堪信為真。
㈥原告固主張:舉發地點人行道上劃設機車停車格,未在明顯處標示機車駕駛人應以牽引方式停車,且舉發機關員警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其駐地旁之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一四九巷口,亦有在該處人行道駕駛警用機車之舉,可見該交通設計不具合理期待可能云云。
惟:⒈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行駛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夜晚,及人行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道而行駛人行道之行為。
⒉又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規範意旨,乃為確保行人行的安全及交通秩序之維護,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車輛則應在指定之車道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機車行駛於人行道,即是與行人爭道而構成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縱然相關單位在人行道上設置停車格以解決機車停車問題,但非謂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停入該處停車格時,即得行駛於人行道,否則機車不依規定行駛在其應行之車道,反恣意爭道行駛在供行人步行之人行道上,人行道設置功能盡失,顯無法保障行人安全,亦無法維持交通秩序。
因此,有關人行道上機車停車格之使用,機車駕駛人無論係進入或離去,均應以熄火徒步牽引機車之方式為之,始符合前揭規定之意旨。
⒊舉發地點人行道鋪設有地磚,東向西端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並設有阻車柱,於舉發時間亦不斷有行人通行等情,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反面、第五十六頁),是舉發地點雖未標示機車駕駛人應以熄火牽引之方式停車,但不影響舉發地點客觀上為人行道之性質。
且原告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其對於機車不得行駛人行道之規範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故原告於舉發當時,欲將系爭機車停入該處停車格之際,自應以熄火牽引方式為之,以避免人行道上之行人遭受行駛中車輛撞擊之危險,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原告卻捨此不為,執意駕駛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自不能解免其違規責任。
⒋至原告所陳舉發機關二名員警亦有行駛人行道之舉,姑不論依舉發機關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三三六五五七九○○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經舉發機關查證結果,該二名員警當時係執行任務,前往處理民眾糾紛,但疏忽未立即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舉發機關已予適當之行政處分,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原告自不得以他人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得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
⒌綜前,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駛人行道,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是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經民眾檢舉,並查證屬實後,當場製單舉發,要無違誤。
㈦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舉發當時,人行道上之行人寥寥無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附載懷孕妻子,縱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亦難謂違規情節重大或有何危害交通之虞,應有行政罰法第十九條之適用,執勤員警未以勸導方式為之,執意開單,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然: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行政罰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⒉於本件中,原告所違反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本不在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可由交通勤務警察得對之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範圍,且交通勤務警察並非處罰機關,亦無職權可依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規定而作成得免予處罰之適用。
是本件舉發員警依法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核其所為之舉發,在程序上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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