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交,198,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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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交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吳國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EZ九九九八三八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EZ九九九八三八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且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Y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與金龍路路口處,與車牌號碼○○○—MT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於同年八月一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警察大隊)查處,由交通警察大隊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至被告裁罰櫃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裁決書漏載)、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且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曾駕駛系爭計程車返回現場,因見對方與一群年輕人聊天,害怕被打而不敢下車,原告若真要肇事逃逸,當時就不會迴車。

又駕駛計程車係原告之經濟來源,如遭吊銷駕照,原告不知如何賠償對方,且原告係駕駛小客車肇事,理應吊銷小客車駕駛執照,為何連大客車駕駛執照也一併吊銷?原告已知錯,請給予機會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交通警察大隊函復略以:「有關吳國慶君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駕駛車號○○○─EY號計程車,在本市○○區○○路○段○○○路○○○號○○○─MTS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本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㈠四九九─EY號計程車:⒈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據見證人證言)。

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據見證人證言)。

㈡車號○○○─MTS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卷查見證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述:『‧‧‧站在路口人行道,見車號○○○─EY號計程車從後面追撞車號○○○─MTS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倒地後,計程車才剎車,之後該計程車未下車查看,往金湖路方向逃逸,又在金湖路路段迴轉,之後直行至路口後便左轉成功路四段逃逸,當時計程車逃逸過程中經過肇事地點也沒停車,只是緩慢經過』,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通知警察機關。

‧‧‧』,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上揭規定處置而逃逸,本大隊爰函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規定處理」。

另有關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北市衛醫第○○○○○○○○○○號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係在維護肇事現場之完整,以利肇事責任之釐清,無論肇事原因為何,原告應留在肇事現場,並通知警察機關,靜待員警到場查驗及採證處理,即為「停留現場」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之義務。

然原告於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且於事發後至員警查獲肇事者為原告前,原告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且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報案之事實,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是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係採「一照制」,當考領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即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是被告吊銷原告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二日重郵字第○○○○○○○○○○號函暨所附銷號收據、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十月八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號函、交通警察大隊同年九月四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一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六十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㈥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東向西行駛,行經成功路四段與金龍路路口時,其右前車頭與同向由訴外人周紘宏駕駛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周紘宏人車倒地,周紘宏因此受有右足踝及左側上肢鈍傷併擦挫傷、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於肇事後雖曾返回肇事現場,但未下車查看並留置現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未確定對方未受傷即先行駕車離去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三三三○一五一○○號函檢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一○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二十四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全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課以駕駛人於肇事時,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保持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事責任。

因此,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不論其對該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承擔肇事之責,均應立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而逃逸,否則即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範意旨,而應按上開規定處罰。

㈧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上揭時、地,既已明知與周紘宏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周紘宏人車倒地,衡諸經驗,因擦撞機車而使騎乘者跌倒者,騎乘者極有可能因此受傷,則原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處置與通知警察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九十八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不得以其主觀判斷對方有無受傷,及主觀臆測下車恐遭毆打,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

是原告於事發當時,雖曾短暫返回事故現場,但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確定對方是否受傷,即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堪認原告上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外,對於同條第四項前段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是舉發機關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裁罰,於法尚無違誤。

 ㈨又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吊銷該行為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乃立法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所為利益權衡之考量,而認該等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嚴重之影響,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又原告目前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北監駕字第○○○○○○○○○○號函、被告提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九頁)。

是於本件中,即應吊銷原告所執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定,就被告而言,其就此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覓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從而,原告就此主張:駕駛計程車係其經濟來源,如遭吊銷駕照,不知如何賠償對方云云,尚難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裁決書漏載)、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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