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交,199,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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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99號
原 告 楊坤榮
訴訟代理人 楊馨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1月4 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9 月3 日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7公里處時,因有「行駛外側路肩(尚未抵達路肩開放起點)」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大隊所屬汐止分隊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同年9 月3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經被告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年11月4 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每日由基隆往臺北上班皆須行駛國道一號,舉發當日行駛於外側車道至17.5公里處向右駛入,由成功路交流道南下進入國道一號匝道,再由匝道行駛至17.7公里處向右駛入路肩,直至南下23公里處駛出建國北路交流道進入臺北市區。

經原告多次觀察,由基隆南下至建國北路交流道,於南下2.6 公里處設有告示牌,每日於7 時至9 時開放小客車行駛路肩,而於南下5 公里處立牌行駛路肩終止(原因是該路肩於5.5 公里處換大華系統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之匝道交會)。

於南下18.2公里及19.8公里兩處立牌於7 時至9 時開放行駛路肩,而於23公里處立牌行駛路肩終止前100 公尺即23.1公里處立牌進行路肩(原因是23公里處是建國北路交流道出口)。

原告於上開路段駛入路肩至駛出建國北路交流道約5 公里多,都是同一路肩,並無與任何車道交會,亦無任何禁行路肩之告示牌,故不應僅由民眾提出3 張照片就逕行舉發。

原告多次由該路段進入路肩,車後多有車輛早已於17.5公里前就已駛入路肩,偶有遇到巡邏交警亦未見取締,可見政府開放部分路段可行駛路肩立意良善,無非是要疏解上班尖峰時間大量車流,惟被告卻以南下18.2公里之告示牌(此牌並非告示從幾公里至幾公里可行駛路肩,僅告示自7 時至9 時可行駛路肩)。

是舉發原告提前駛入路肩,實有欠妥當。

如此每天將有大量由成功路駛入路肩之車輛誤入陷阱而遭舉發,造成更大交通阻塞,並與政府開放行駛路肩之良意相違背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暨審閱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採證照片、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駛路肩,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汽車違規,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乃依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逕行舉發。

本件國道一號南向於18.2公里處每日7 時至9 時暨16時至19時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並設有明顯之標誌牌暨指示號誌,而違規地點為17.7公里處,並無開放路肩,系爭汽車於非開放路肩路段違規行駛路肩,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另高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理應係予行駛中發生故障之車輛或因天候不佳致視線不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車輛臨時停靠之用,以保護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於發生意外事故時,供救護車、警車等為緊急救援所用,除此之外,任意行駛路肩,非但有礙交通秩序,更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

是原告所辯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3 年10月2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同年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駛路肩。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結果:「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Xlil ,其上顯示時間27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7秒期間:⒈於08:37:4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原告車輛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至路肩,此時路邊護欄設有「南」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梅花1 」標誌。

⒉於08:37:53,原告車輛已行駛於路肩,並繼續向前行進,而可看見路邊護欄設置之公里數為17.7公里,而於08:38:01,可看見路邊護欄設置之公里數為17.8公里。

復於08:38:07,可看見路邊護欄設置之公里數為17.9公里。

又於08:38:11,可看見路邊護欄設置之公里數為18公里。

嗣於08:38:17,可看見路邊護欄設置之公里數為18.1公里。

⒊於08:38:21,可看見路邊護欄設置之公里數為18.2公里,並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之紅底白字告示牌,其下方則有「7-9 」「16-19 」之附牌,顯示自南向18.2公里處開放小型車於7 至9 時及16至19時行駛路肩。」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42頁至第44頁)。

㈣復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八堵至大華系統南下路段即2.7 公里至5.02公里處,自100 年8 月2 日起,於平日7 時至9 時及假日7 時至9 時暨16時至19時開放路肩通行,而內湖成功路至圓山南下路段即18.2公里至23.05 公里處,自同年10月18日起,於每日7 時至9 時暨16時至19時開放路肩通行,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於前開2開放路肩行駛路段間,即自5.02公里後至18.2公里前之路段,並未開放路肩行駛。

再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或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甚或類此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或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惟待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又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但不得逾逾2 小時,或待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故除有上揭情形而得行駛或暫停於路肩者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本即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此業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著有明文。

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有前揭情形外,原則即禁止行駛於路肩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而無待告示,並應遵循告示牌所示之開放路肩行駛路段、時間,而不應以後方亦有車輛跟隨或於切入路肩時左側無車輛,即以自身主觀認知而認為可以行駛於路肩。

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7.7公里處之路肩,堪認原告確實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㈤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更何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是原告主張於舉發地點亦多有車輛早於17.5公里前就駛入路肩而未見巡邏員警取締一節,縱令屬實,然此與原告於本件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無涉。

從而,原告尚不得以誠實信用、信賴保護或平等原則,執為要求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及處罰之正當理由。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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