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交,201,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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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張庚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14時51分許,駕駛其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屬汐止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16mg/l)」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屬汐止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發現併予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9 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經被告發現原舉發之事實有明顯誤載,因而於同年11月3 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

原告不服,於同年11月13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因原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前一日飲用米酒加保力達,並非酒後駕車,且車號000-00號之駕駛錢忠偉,亦坦承違規迴轉肇事,且原告是直行車依序前進,並未違規;

而錢忠偉隨即說願理賠就將車輛移開,亦未妨害交通;

,惟原告因前一日酒精未退,致形成酒駕而未求賠。

又原告為善良駕駛,於台灣大車隊從未有停車處分,並多次協助乘客找回失物,且有拾金不昧之實證,而原告為身障人士,別無謀生能力,希望能繼續開計程車維生並服務乘客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員警稽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酒測值測定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49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影本等附卷可稽。

至原告稱本件係相對人違規肇事云云,惟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故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具而無可採。

復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並不可採。

又原告先前於100 年1 月28日有1 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為憑。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故本件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分不予處罰,有關被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其個人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並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訂有不同裁罰標準,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依舉發機關之舉發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03 年10月3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3 年11月3 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第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㈣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同年2 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同年3 月1 日施行。

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一百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四百三十九人,較九十九年增加二十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三十一,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等語,顯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同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㈤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⒈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⒉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⒊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承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同年3 月1 日方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查,原告前於100 年1 月28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前開機車而經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原告既於100 年1 月28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3 年8 月22日復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原告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

基此,原告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被告適用新法處罰原告,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㈥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所屬汐止派出所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16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標準,雖原告辯以係前一日飲酒而酒精未退云云,惟原告既有於酒後未待酒精成分消去即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誠有因其酒後精神知覺之專注能力下降,而提高其肇事率或妨害交通秩序甚至傷害他人之可能,自屬所謂酒後駕駛行為。

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係法務部及現行實務參酌國內外學理實務,訂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始認定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嗣於102 年6 月11日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業已修訂並提高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是以,並非未構成刑法之危險駕駛罪即得認為未違反行政法上之道路交通安全義務,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3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 紙在卷可按,是原告雖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然如上述,原告乃屬於5 年內違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2 次以上之情形,被告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無違誤。

㈦另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該條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9 萬元罰鍰、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警察機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外,依法並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而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係指吊銷該行為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定,又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違規情節、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至原告所陳其駕駛計程車之優良表現,仍非依法裁處所應考量之範疇,是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從阻卻本件違規之違法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於100 年1 月28日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3 年8 月22日14時51分許又再次有本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汽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 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

是被告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復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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