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交,213,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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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13號
原 告 陳泓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2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9 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有「肇事逃逸(A2車禍肇逃致人輕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屬中正路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3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316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處分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系列課程1 場次。

原告另於同年7 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經被告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年11月24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4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關於罰鍰部分,註記:「本案經士林地院處緩起訴,並向指定公益團體服義務勞務40小時〈40×115 元=4,600 元〉〈違規罰鍰6,000 元整,仍須補繳納1,4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雖犯下無心之過,但很誠心的接受懲罰,因工作上需求,必須騎乘機車,又因係單親家庭,母親罹患癌症,弟弟仍在讀國中,家中經濟來源都需要依靠原告,原告不能無此工作,希望不要吊銷原告機車駕照,原告願以勞動服務來取代吊銷或其他懲罰,而給予原告一次機會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判斷無發生碰撞情事,遂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監視器影像光碟,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肇致被害人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

又本件經檢察偵查後,給予緩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故本件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分,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受傷或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條例第67條各項規定)等不同之規定,而與原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據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是其手段與目的間相當。

至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其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之權限,且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無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而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被告依舉發機關之舉發,而依法裁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3 年11月2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含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於103 年2 月24日9 時4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段000 號前,因系爭機車前輪與沿同向迴轉而由吳宗龍所騎乘自行車前輪發生碰撞而肇事,吳宗龍所騎乘之自行車因而倒地,吳宗龍則受有頭部、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但原告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往東向新民街1 段駛離等事實,未據原告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吳宗龍之調查筆錄、原告之調查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疑似肇事逃逸(A1、A2類)案件輔助資料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9頁)。

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⒈檔案名稱:01. 肇逃車輛逃逸方向- 行經路口,其上顯示時間1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1秒期間:本檔案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可看見橫向道路有機車行駛直行通過路口,而縱向道路有一大型客車在路口停等紅燈,嗣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逕行自縱向道路通過路口後,左轉至橫向道路行駛離去,此時上開大型客車仍在路口停等紅燈。

⒉檔案名稱:02. 肇逃車輛逃逸方向- 車牌鎖定,其上顯示時間40 秒 ,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40秒期間:本檔案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可看見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嗣畫面拉近特寫原告機車車牌號碼。」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至第66頁)。

足見原告確有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離去之行為。

㈣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科以駕駛人於肇事時,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保持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事責任。

因此,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不論其對該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承擔肇事之責,均應立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而逃逸,否則即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範意旨,而應按上開規定處罰。

本件原告就其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肇事,且被害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既於事發當下已然知悉,則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自不能以其主觀上自行判斷該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他方之過失,抑或他方無受傷,其本身並無肇事因素等情,即得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

㈤再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系列課程1 場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其罰鍰1,4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於法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為家中經濟支柱,不能沒有工作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主管機關即被告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得不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亦即主管機關應作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或更動職務繼續任職,是原告主張希望不要吊銷駕照,以免影響其經濟來源云云,即難據以為其有利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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