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 告 吉利貨車出租行
代 表 人 游坤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吳俊良(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另亦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57條第2款,及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補正書狀及繕本,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陳報系爭汽車價值並依法繳納裁判費,又未依程式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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