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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趙玉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678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1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67864號裁決,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就違反同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部分,併裁處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5 月2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與劍潭路路口處時,因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6786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同年9 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經被告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年11月24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678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併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係於後港街左轉劍潭路,而遭同向行駛之系爭機車逆向自左後方擦撞。
因原告當時欲左轉之劍潭路是兩線之單行道,而系爭汽車車長4.82公尺,系爭汽車車頭過雙黃線,慢速左轉,欲左轉進入左側之劍潭路車道直行,但因車身還未完全左轉,致車尾壓到雙黃線,惟若是雙向車道中心處,就無此問題。
當時原告係欲轉向左側左線單行道,且系爭汽車已過,而任何轉向車,正常都是弧線轉彎,若要完全不壓到雙黃線,則系爭汽車絕對是左轉右線車道,要如何左轉左側車道,況原告欲左轉時,已經確定前方無來車,左後視鏡中亦無來車,因系爭汽車後方未裝設行車紀錄器,故原告僅知從系爭機車摔車方向來看,乃系爭機車逆向撞系爭汽車左側,且速度很快,才會滑行這麼遠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依現場處理資料及車載攝錄影機畫面顯示,違規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左前車頭與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而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違規屬實,有舉發機關103 年9 月30日、104 年1 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可稽。
至原告指稱任何轉向車,正常都是弧線轉彎,不可能完全不壓到雙黃線,且原告欲左轉時,已經確定前方無來車,左後視鏡亦無來車,原告車後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但從系爭機車摔車方向來看,其逆向撞到系爭汽車左側,且車速很快,才會滑行這麼遠云云。
然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北向南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行駛路線已接近路口分項限制線,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經檢視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左轉,致肇事致人受傷,違規屬實,原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
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普通掛函領取收據、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103 年9 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被告同年10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舉發機關104 年1 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第61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會同原告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結果:「⒈錄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15分,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5分期間:於14:32: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原告車輛駛至肇事處,可看見肇事處道路為繪設雙黃實線禁止跨越之雙向車道。
嗣於14:32:28,可看見原告車輛在尚未越過停止線時,即已開始左轉彎,後輪並跨越佔用對向來車道,且在行人穿越道處,原告車輛左前車頭即與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騎士及後座乘客暨機車倒地。
是原告車輛顯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⒉錄音檔案名稱:Voice 5 ,其上顯示時間3 分58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 分58 秒 期間:(相對人劉柏緯,下稱劉君)員警:現在由警員葉耀元給你作筆錄,同意嗎?劉君:好。
員警:請教一下你的大名是?劉君:劉柏緯。
員警:那行駛車號000-000 啦喔!劉君:對。
員警:請教一下當時怎麼發生?你是要直行,是不是?劉君:對,我要直行。
然後因為計程車往左靠啦。
員警:他左靠是左轉,還是怎樣?劉君:我看到的狀況,反正他就是往左靠。
那他的說法是他要左轉。
員警:你的看法啦?劉君:我看到的狀況是,我大概在他的左後方的地方往前騎,那因為他的車速比我慢,那我往前騎的過程當中,因為他往左靠。
員警:好像是要左轉啦喔?劉君:對。
可是因為那個時候,我好像,我也跟著往左靠之後,我輪胎應該是有微微壓到標線了,那可是因為在標線上,我不太敢急剎,因為怕打滑,下雨天,所以我就跟著再往左靠,可是因為他左轉的速度比我左轉的速度快,所以就撞到了。
員警:那好像是要左轉,那你沒有跨越對向就對了啦喔?沒有跨對向啦喔?劉君:因為我從原本後面那一條路的地方,它是沒有分道的。
員警:那到這裡咧?這裡有沒有?劉君:這裡有分道。
我應該是從雙黃線的。
員警:反正你沒有跨越雙黃線就對了啦?劉君:一開始還沒有跨越雙黃線啦,因為我從那邊過來,可是因為他往左靠,我也跟著往左靠,所以最後是有跨過去的。
員警:嗯,好。
你有往左閃就對了啦?劉君:對。
員警:那還是雙方還是閃不過還是就。
劉君:就是閃不過,還是有撞到。
員警:還是撞在一起就對了,撞在一起而肇事。
你有看到他的左靠或左轉有打方向燈,還是不清楚?劉君:我不清楚,他說他有打。
員警:不清楚啦?劉君:對。
…⒊錄音檔案名稱:Voice 6 ,其上顯示時間2 分54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 分54秒期間:員警:現在由我警員葉耀元給你作筆錄,同意嗎?原告:嗯,OK。
員警:請教一下你的大名是?原告:趙玉龍。
…員警:行駛車號000- 00 ,沒錯啦喔?原告:是。
員警:請教一下,當時怎麼發生的?原告:我從後港街100 號,英業達隔壁,乘客上車,無線電叫車的,客人要到內湖瑞光路583 號。
員警:在那路口為什麼撞到?原因是什麼?怎麼會?原告: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撞到啊!我有附行車紀錄器給你看到,我走在雙黃線邊邊,然後準備要左轉,我打方向燈,慢下來,我從左邊後視鏡,看到遠遠的,我有看到他車子,但是他騎的很慢,我也開的很慢,我就停在路口準備要左轉,然後我左轉過去的時候,那時候我的車子有發現嘛,我已經左轉了,他摩托車就撞上來了!員警:不知道什麼原因,就被他撞就對了?原告:那邊就明擺著他跨越雙黃線啊!逆向上來撞我!地上那邊雙黃線劃得很清楚啊!我慢慢的轉,我要快轉的話,我的車中間都要被他撞!行車紀錄器上可以看的下來,我到路口有慢下來!慢下來,慢慢準備要左轉,慢下來的時候,我整台車已經斜著了嘛,我後視鏡我已經沒看到他車子了,他這時候他就撞上來了!員警:所以你是被他撞才知道車禍?原告:對。
…員警:車有定位啦喔?原告:有!員警:車誰定位的?警察幫你定位的喔?原告:對。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
㈣復按「(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北往南行駛於雙向車道之後港街,在尚未越過停止線時,即已開始左轉彎,後輪並跨越佔用對向來車道,且在行人穿越道處,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駕駛人劉柏緯及後座乘客馬中媛暨機車倒地,且劉柏緯、馬中媛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除有前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暨擷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劉柏緯受傷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43頁)。
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到達後港街與劍潭路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後港街對向之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一節,即堪認定。
又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彎,當不影響後車即系爭機車駕駛人劉柏緯對其左轉彎行駛路線之合理期待,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竟於尚未越過停止線時,即已開始左轉彎,後輪並跨越佔用對向來車道,致系爭機車駕駛人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而肇事,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劉柏緯、馬中媛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之加重規定,對原告為記違規點數3 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洵無違誤。
至原告指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有車速過快、逆向等情,因原處分僅係就原告是否有上揭違規行為為認定並予裁處,且原告此違規行為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一,有舉發機關103 年9 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4 年1 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40頁),被告即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為裁處,並無涉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尚有其他肇事原因之認定,是系爭機車駕駛人劉柏緯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抑或有超速、逆向等過失責任,亦無解免原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受裁處之責任。
另原處分係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並非係裁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跨越雙黃線,是原告所辯任何轉向車,正常都是弧線轉彎,故會壓到雙黃線云云,即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併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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