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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吳忠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 月6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 月6 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03 年9 月8 日2 時49分許及同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皆在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右側道)(下稱系爭舉發地點),均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檢視固定式「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採證照片比對後,均於同年月19日,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元春交通有限公司,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同年9 月29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函復原告。
復原告代理元春交通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2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函復原告及元春交通有限公司,元春交通有限公司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同意車主所請,於103 年12月22日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歸責事宜,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
原告不服,於104 年1 月6 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各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上開舉發時間有踩剎車與未踩剎車之時速均同為66公里,且二時間點相距19小時還可同為49分,試問有無那麼厲害的人?復原告於舉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要求查看前開二個時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燒錄成光碟,惟舉發機關及被告均不予理會,有這麼困難嗎?若系爭汽車於上揭二個時間點畫面出來的話,原告繳的也心服口服,如無而硬要原告繳兩張超速紅單,認任何人都不可能心服口服是吧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查復內容略以:「案係系爭汽車分別於103 年9月8 日2 時49分及21時49分,行經仁愛路2 段61號前慢車道時速均達66公里為該處自動採證照相機依法取證,經本分局員警查證屬實依法製單舉發,尚無違誤之處。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規定,本件二項超速違規(舉發通知單號:A00000000 、A00000000 )時間相隔19小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規定,得連續舉發,且該雷達測速儀器係經經經部標準檢驗局認證通過,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故所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具有明確證據之公信力,另本分局為確保民眾權益,所使用之採證照相設備,均派有專責人員檢測與維護,目前並未發現有故障之情事,亦無調閱路口監視器之必要,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填製逕行舉發單尚無違誤,…」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本件於照相儀設置處(採證地點)前方137 公尺及187 公尺均設置速限標示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且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符合上述規定。
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3 年10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11月1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歸責申請書暨切結書、被告同年12月22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當日所有違規車輛採證照片光碟結果以:「違規採證照片時間從00:20:27到23:50:28,一共拍到91件超速,本件兩張照片顯示秒數不同,汽車所在位置不同,第三剎車燈有無亮起不同,違規案號不同。
鏡頭拍攝角度是固定,鏡頭都沒有動。」
(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復檢視本件舉發違規採證相片2 幀暨其上方資料欄之記載顯示(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3 年9 月8 日2 時49分58秒、同日21時49分51秒,均以時速66公里之速度,行經限速50公里之舉發地點,而為設置於該處證號:J0GA0000000 及主機器號:0555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自動拍照採證,是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情形。
而於系爭舉發地點前187 及137 公尺分別設有速限標誌「50」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有舉發機關104 年1 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告示牌位置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又本件雷達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102 年10月24日至103 年10月31日,則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該雷達測速儀本件舉發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且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
是本件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於上揭時、地有違規超速之情,即堪認定。
至原告辯以於上揭舉發時間有踩剎車與未踩剎車之時速均同為66公里,且二時間點相距19小時還可同為49分,試問有無那麼厲害的人云云,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當日所有違規車輛採證照片光碟結果如前,是原告確實係分別於103 年9 月8 日2 時49分58秒及同日21時49分51秒,均以時速每小時66公里通過系爭舉發地點,而原告於該日2 時49分58秒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後始踩剎車,亦經原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原告是否踩剎車僅係有無減速或以原行駛速度通過之情形,而與其有無超速一節無涉。
六、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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