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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楊繡霞
訴訟代理人 蔣國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黃子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本院103
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㈣倒數第六行起關於所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六、本院之判斷㈣倒數第六行起關於所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及引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部分文字,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且與兩造所陳述之事實及法律上爭點均無關,亦非本院判決原告之訴之駁回的理由,應係誤引之贅文,而為顯然錯誤,應予刪除並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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