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國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本院103 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 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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