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交,85,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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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85號
原 告 劉維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子娗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3 年1 月21日15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東路與民全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新莊分局分局執勤員警認有「闖紅燈(由民安東路往民全街口)」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前追趕攔停並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2 月5 日前,其後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上述違規行為及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3 年4 月1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莫名被開單,有幾點要說明:1.路口兩向紅綠燈的秒數不同,原告是在看到對向紅綠燈3、2、1……轉綠燈後左轉,而當時對向車輛在綠燈時並沒有馬上通行(提早原告向約10秒鐘),等原告向綠燈時原告綠燈左轉,卻被員警攔下以闖紅燈為由開單,並說要等10秒才可通行,請問這說法正確嗎?2.若當時真的闖紅燈,怎麼員警是在原告下一個紅綠燈等待處才攔下(時間已經過了約1分鐘左右),而不是立即將原告攔下開單,請問當時員警是從那個角度看到原告違規?3.當原告在下個紅綠燈等待處,有一位身穿深色衣服的騎士忽左忽右快速從原告身旁騎車闖紅燈經過,不久後員警就來到原告身旁攔下說原告闖紅燈,會不會員警要取締的人是那位騎士(可能他在上一個路口闖了紅燈),而當員警到達時原告剛好停在那裡(當天原告也穿深色外套),時間點的巧合,是否產生錯覺,誤判了?所以員警攔下取締原告的時候,第一句便問:我有違規?有闖紅燈嗎?4.1月23日原告親自到光華派出所拜訪警員莊盛然,欲向其解釋說明並請求調閱當天1月21日民安東路與民全街口的監視錄影帶,希望能透過錄影帶還原當時情形,但卻遭受員警態度不佳、冷漠拒絕且嚴厲駁回。

針對以上幾點,為原告欲申訴的說明,期盼有關單位之相關人員能夠公正無私、明察秋毫,還原告一個公道。

㈡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2年1月21日15時8分許,駕駛巡邏機車,於P7T-31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發現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左轉民全路之違規事實,遂予以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3年2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

㈡又「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且本案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應無誤判可能。

卷查案內交通違規係舉發機關員警於違規時間、地點目睹違規事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屬實,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紅燈左轉之違規屬實,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2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2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是核以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相關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該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即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

再者,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一情,業經交通部以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核此一函釋上述內容,係道路交通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闖紅燈」構成要件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將確屬存在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人民之權益,且於法無違,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即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路口相關號誌運作轉換之方式,係由民安東路往民安西路方向之號誌綠燈早開10秒(民安東路往新樹路方向及民全街與民本街11巷29弄號誌皆紅燈),之後再與由民安東路往新樹路方向對開號誌綠燈(民全街與民本街11巷29弄號誌紅燈),最後由民全街與民本街11巷29弄號誌綠燈(民安東路往新樹路方向及往民安西路方向號誌皆紅燈)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5月1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此亦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路口號誌變換示意光碟檔案P0000000、P0000000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2-65頁正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

準此以觀,原告駕車於事發當時在系爭路口所行駛之方向原係由民安東路往新樹路方向,而欲自系爭路口左轉民全街方向,則其該時所應遵守之號誌則應為民安東路往新樹路方向之上方號誌,並非係對向車道之民安東路往民安西路方向之對向號誌。

㈢復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路口事發當時監視器所拍攝違規機車行駛畫面結果,認:在民全街方向車輛正在行進之際,民安東路雙向車道之車輛均陸續停等紅燈,此時卻有一位頭戴白色安全帽、身著深色外套之機車騎士由民安東路往新樹路方向以跨越對向車道方式仍繼續行駛至該系爭路口並逕自左轉民全街方向後繼續行進,而隨後在同向即民安東路往新樹路方向亦出現一名身穿警察制服並駕駛警用機車之員警向左轉民全街方向追趕該機車駕駛人,嗣後再出現另一名身穿警察制服並駕駛警用機車之員警向左轉民全街方向亦尾隨追趕一情(見本院卷第58-61頁正面)。

雖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路口事發當時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之角度無法呈現相關號誌燈號變換之情形,然從該時由民安東路往新樹路方向之相關車輛均已在該路口前煞車停等之狀態下可知,該時由民安東路往新樹路方向之上方號誌應屬紅燈燈號無疑。

而關於其後員警駕車追趕該機車駕駛人並以該機車駕駛人有闖紅燈違規予以攔停舉發之經過,已據該名員警即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莊盛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畫面中前往追逐左轉機車的第一位員警是我,發現該輛機車紅燈左轉,對方跟我同向我在他後面,在追逐過程中該輛機車全程都在我視線範圍內,當時我等對向來車少一點才追上去攔停,我左轉之後再右轉(繪製當時攔停路線圖於筆錄紙上)。

追逐超過五秒,追逐大概超過一分鐘,對方紅燈左轉時我就有鳴警笛,後面就熄掉,一分多鐘那輛機車都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因為當時前方只有該輛機車。

攔停的機車駕駛人是在庭的原告。

因為每支監視器的時間與中央標準時間都有誤差,我填單的時間是根據我的手機時間扣除追逐一分多鐘往前推,紀錄為8分。

我攔停時,他不承認他有紅燈左轉,當下他表示為何我追一段距離才攔下他,我跟他說我要看對向有無來車我才可以轉,而且道交條例並沒有規定我要在幾公尺內攔他,我認為我沒有不友善的情形,我當下告訴他違規事實及法條,他的權利我有告訴他,他事後有來找我,我告訴他本件為攔停舉發並沒有規定要調監視器或畫面,我沒有義務幫他調閱監視器,而且新北市規定要刑案才可以調閱監視器。

當時違規機車騎士我確定是在庭原告。

原告當時可能戴與今日所帶來的安全帽不同,重點不在於監視器的時間,而是在於他有違規左轉,有關於攔查原告的時間剛剛已說明,那時是我先追到,後來另一位同事在旁戒護,而且我的同事也有與原告溝通,當時從頭到尾都是追一台車,沒有其他車輛。

畫面中違規騎士的安全帽以及衣服看起來與原告今日提出的安全帽及黑色外套一樣,我確定追逐的機車就是原告機車,沒有攔錯人,而且我要等車流量少,安全的時候才上前攔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並有證人莊盛然當庭所繪製之攔查位置示意圖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則衡以證人莊盛然駕車於事發當時所行駛之行進路線既係與其所追趕之機車駕駛人同向,且所面對之號誌顯示燈號亦屬相同,則其親眼目睹所追趕之機車駕駛人竟在該時由民安東路往新樹路方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燈號之情況下,在相關車輛仍在煞車停等紅燈之狀態下,該機車駕駛人仍逕行由系爭路口闖紅燈左轉民全街後繼續行駛,其方上前追趕後並攔停舉發,再以證人莊盛然與原告間互不相識且無怨隙,與其所舉發本件違規之處罰法律效果各僅為罰鍰及記點相較,其實無甘冒刑法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而無端設詞誣陷之理!是以證人莊盛然前揭證述,應顯較原告空言主張:路口兩向紅綠燈的秒數不同,原告是在看到對向紅綠燈3、2、1……轉綠燈後左轉,而當時對向車輛在綠燈時並沒有馬上通行(提早原告向約10秒鐘),等原告向綠燈時原告綠燈左轉,卻被員警攔下以闖紅燈為由開單,並說要等10秒才可通行,請問這說法正確嗎云云為可採。

至原告雖又主張:若當時真的闖紅燈,怎麼員警是在原告下一個紅綠燈等待處才攔下(時間已經過了約1分鐘左右),而不是立即將原告攔下開單,請問當時員警是從那個角度看到原告違規。

影片中警方去追好像不到5秒鐘云云,惟有關舉發員警莊盛然駕車上前追逐該闖紅燈左轉之違規機車駕駛人所需時間及過程之經過,已據其以證人身分證述上情綦詳,則以舉發員警莊盛然驅車追趕違規車輛欲舉發交通違規,本應注意相關交通流量及交通安全,並兼顧各方用路人之權益後始得以適當方式予以攔停舉發,此亦為社會一般人常理所得認知!如依原告所述,豈要舉發員警莊盛然不顧自身安全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而馬上驅車快速追趕,如因此造成更嚴重之交通事故又豈是舉發員警莊盛然所能承擔?是原告就此主張,顯屬無稽,毫無可採。

至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路口事發當時監視器所拍攝違規機車行駛畫面僅得顯示員警駕車左轉民全路追逐之情況,其後如何及何時追趕上該機車,由該等畫面根本無從顯示,是原告就此主張:影片中警方去追好像不到5秒鐘云云,亦屬其個人主觀自我解釋之詞,不足採信。

至原告又主張:當原告在下個紅綠燈等待處,有一位身穿深色衣服的騎士忽左忽右快速從原告身旁騎車闖紅燈經過,不久後員警就來到原告身旁攔下說原告闖紅燈,會不會員警要取締的人是那位騎士(可能他在上一個路口闖了紅燈),而當員警到達時原告剛好停在那裡(當天原告也穿深色外套),時間點的巧合,是否產生錯覺,誤判了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採信,且此部分更與證人莊盛然前揭證述相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又舉發員警莊盛然固未能於原告至警局時提供事發當時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舉發機關嗣後已於本件訴訟中提供並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其內容,已對原告之訴訟權益尚不生窒礙,附予敘明。

㈣原告另又主張並質疑:1.時間點不符,影帶中違規時間是3點12分,但員警開單為3點8分(往回推算時間,員警從攔截與原告對話解說、開單以及原告下一路口等待1分鐘左右,推估時間約在3:00~3:03分,但是影帶中員警跟隨違規者不到5秒與原告陳述不符)。

2.安全帽樣式不符。

3.外套背部不符,衣服背面無條紋。

3.行駛方式不符,原告巷子出來行駛至紅燈左轉待轉區,並非影帶中直駛入中間線。

4.影帶開單員警只有1名與當天有2名員警不符。

5.違規圖片過小有違常理,正常違規照片約是4×6大小,但實際照片約四分之一左右,以至於日期、人物等等很難分辨是否為原告?違反常理,令人質疑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正面)。

然查,有關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違規時間與監視器時間不相吻合部分,已據證人莊盛然證稱如前所述,且本件原告所駕上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依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莊盛然前揭證述已然明確,則證人莊盛然以其手機時間扣除追逐時間後作為認定本件違規時間,而不以未經校對之監視器時間作為認定,於法本不有違,是原告就此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認。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03年5月16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提供之相關擷圖照片以及本院勘驗報告中所為擷圖之照片(均見本院卷第47-48、58-61頁正面),均係以警方所提供系爭路口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擷圖,並非係以相機拍攝違規照片方式為之,而此等擷圖照片係用以佐證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舉發員警即證人莊盛然前揭證述所為之證據資料,本難要求該等擷圖照片需符合正常照片尺寸格式,又該等擷圖照片所顯示違規機車駕駛人之頭戴安全帽及身穿何種顏色衣服之情形,因受限於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解析度不足及設置距離,至多僅能辨別安全帽係白色及身穿深色衣服之型態,惟就此等違規行為人有所疑問之情節,亦已據舉發員警即證人莊盛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所追逐至攔停舉發期間始終未離開其視線之該名違規機車駕駛人即為在庭之原告無誤,則原告就此主張:安全帽樣式不符。

外套背部不符,衣服背面無條紋。

違規圖片過小有違常理,正常違規照片約是4×6大小,但實際照片約四分之一左右,以至於日期、人物等等很難分辨是否為原告?違反常理,令人質疑云云,亦無非係挑剔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擷圖照片解析度不足及設置距離之情況下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原告另稱:行駛方式不符,原告巷子出來行駛至紅燈左轉待轉區,並非影帶中直駛入中間線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係其事後自行依圖加上文字說明(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然其並未舉證於事發當時其駕車實際行駛路徑之相關影片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另原告又稱:影帶開單員警只有1名與當天有2名員警不符云云,惟舉發員警即證人莊盛然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證述:有關於攔查原告的時間剛剛已說明,那時是我先追到,後來另一位同事在旁戒護,而且我的同事也有與原告溝通,當時從頭到尾都是追一台車,沒有其他車輛等語甚明,是原告就此主張,難認有據,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原告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以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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