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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94號
原 告 王時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68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68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3年2月25日2時8分許,沿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德昌街與寶興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沿寶興街由西往東行駛亦行經該路口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林○○(姓名詳卷)碰撞,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其後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相關資料研判認原告駕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668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4月17日前,其後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未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惟於應到案日期103年4月17日到案,經被告調查後認上述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3年4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68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才是被害人,原告並沒有支線未讓幹道之嫌,而是對方有故意衝撞之嫌,是對方高速衝撞原告而自己倒地受傷,所以原告的違規裁決有所不實。
現場採證事故圖及原告的行車記錄器皆可佐證。
因此原告提出不服裁決之訴訟。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略以:「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錄影資料畫面顯示,王君駕駛230-K5號計程車沿德昌街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前車頭與沿寶興街西向東行駛之9HG-367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致9HG-367號普通重型機車失控倒地滑行,其後車尾再撞及德昌街南向北路邊停車之941-D5號計程車前車頭而肇事。
卷查寶興街西向東號誌為閃光黃燈,為幹線道,德昌街北向南號誌為閃光紅燈,為支線道。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另依交通部69年8月21日路台監字第06726號函略以:『…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進入幹道或直行穿越幹道…。』
爰此,仍賦予支線道車輛有其注意與禮讓之義務。
…」,本案原告行駛之路段為閃紅燈,有原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另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交岔路口若涉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有該函釋存卷可查,先予敘明。
另有關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4點內容略以:「…,B車:雙腳膝蓋、雙腳腳趾及其他多處受傷。
…」及臺北市○○○○○道路○○○○○○○○○○○○○○號14在卷可稽。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安全規則及交通部相關函釋,為確認行車順序及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安全,故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待有優先路權之車輛先行通過,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再繼續通行。
當車輛行駛至劃分為支線道及幹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除應先暫停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外,在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通行之車況,隨時做讓停之準備,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通過,以維交通安全。
是原告明顯違反上開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規定,足認原告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㈢被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路口時,有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 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核以上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
又有關交岔路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一節,亦據交通部前於91年9月12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核此一函釋,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設有閃光紅燈及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其支線道與幹線道如何區分作一解釋及演繹,旨在要求警察機關及裁決機關將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中以為判斷,以明確並保障用路人之權益,且於法無違,舉發機關於作出舉發及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遵行。
準此可認,汽車駕駛人駕車面對閃光紅燈之路口,因其係屬支線道,自當須將車輛暫停,待有優先路權之幹線道車輛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㈢經查,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所拍攝之當時系爭路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以查(見本院卷第25頁正面),原告駕車所行駛之方向即德昌街由北往南方向於系爭路口之號誌在該時係閃光紅燈,林○○駕車所行駛之方向即寶興街由西往東方向於系爭路口之號誌在該時係閃光黃燈,且依原告所提出事發當時其車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內容亦可確認原告駕車所行駛之方向即德昌街由北往南方向於系爭路口之號誌在該時係閃光紅燈此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82頁正面)。
準此,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事發當時在系爭路口處,既屬面對閃光紅燈之路口,揆諸首揭說明,其既係屬支線道,則其行經系爭路口時,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等規定,自當須將車輛暫停,以待有優先路權之幹線道車輛通過並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直行行進。
㈣然依原告所提出事發當時其車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內容結果顯示,原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德昌街,於尚未接近系爭路口時,雖略微減速但未確實停止,嗣則可聽見該車加速聲音,並加速往路口行進,而該車行駛至系爭路口處,並未於停止線前暫停,而係直接行駛欲通過系爭路口一節,此經本院勘驗其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82頁正面)。
據此,可認原告駕車於事發當時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等規定,就其所屬支線道之路段於系爭路口處須將車輛暫停,反而繼續直行行進,縱原告所稱:其車當時已過路口,是對方駕車高速撞擊其車頭,並非機車遭其撞擊云云一情非虛,惟依前述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內容結果顯示,此乃因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並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等規定之前因所致,亦即就其所屬支線道之路段行經系爭路口處,須將車輛暫停,以待並確認有優先路權之幹線道車輛通過及安全無虞始能繼續行進,反逕自繼續直行行進,且於本件中,於系爭路口屬於幹線道之寶興街確實有林○○駕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益徵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將車輛暫停,且未確認有優先路權之幹線道車輛通過及安全無虞,反逕自繼續直行行進,則原告駕車有違反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節,應堪認定。
且縱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5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顯示(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第16-17頁正面),林○○駕車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節,然此皆同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惟亦無從解免於本件中原告駕車仍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節,特予指明。
是原告就此主張:原告才是被害人,原告並沒有支線未讓幹道之嫌,而是對方有故意衝撞之嫌,是對方高速衝撞原告而自己倒地受傷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林○○確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雙腳膝蓋、雙腳腳指及其他多處等傷害,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林○○所受傷勢之道路交通事故編號14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31頁正面)。
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路口時,當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路口時,當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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