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司行執,7,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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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行執字第7號
債 權 人 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
債 務 人 周柏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又第三人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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