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簡,24,201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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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號
10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惟榛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張碩文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蔣丙煌
金聖芳
施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等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2 年12月2 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處分及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衛生福利部之代表人原為邱文達,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蔣丙煌,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4,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李金生於民國92年7 月21日向被告衛生福利部委託之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勞工保險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發給92年7 月至97年9 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在案。

復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業於97年9 月30日廢止,被告勞工保險局乃續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核發97年10月至102 年2 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老年年金)在案。

嗣因被告勞工保險局據內政部戶政司102 年8 月提供之戶役政資料所載,李金生已於93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勞工保險局即以102 年12月2 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所核撥予李金生93年12月至97年9 月之敬老津貼及97年10月至102 年2 月之老年年金係屬溢領,乃請李金生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繳還。

原告不服,就有關繳還敬老津貼13萬8,000 元及老年年金16萬6,000 元,合計30萬4,000 元,於102 年12月25日提起訴願及爭議審定,嗣分別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就敬老津貼部分以103 年4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而就老年年金部分,經被告衛生福利部以103 年6 月18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撤銷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併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自幼父母離異,原告母親劉于嫣(原名劉玉英)與父親李金生於72年4 月27日即已辦理離婚登記,且原告之監護權係判定由劉于嫣監護,原告及劉于嫣自此30年餘,即與李金生再無聯繫,而李金生亦無扶養原告之事實,是原告無從瞭解其死亡之事實,亦不清楚其與銀行往來狀況,且礙於法律知識有限,亦不知悉離婚子女仍有繼承問題。

嗣經原告調閱李金生除戶謄本,發現李金生有一配偶吳月云,而原告並未列於李金生之戶籍中,足證原告與李金生在其與劉于嫣離異後即無任何關係及聯繫,是於繼承關係上,吳月云亦為繼承人,被告勞工保險局應向吳月云請求返還溢付之金額;

且經瞭解李金生戶籍謄本內容,發現吳月云雖知悉李金生已死亡之事實,卻仍於94年2 月22日辦理李金生之身分證換發,並於同年3 月2 日辦理戶籍遷徙,而吳月云於李金生死亡後仍辦理上開事項,卻未辦理除戶登記,恐有不法行為。

因此,被告勞工保險局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偵查吳月云之不法行為,且在偵查無結果前,應不得片面要求原告單方面就原處分一事負責。

復據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吳月云已於93年11月23日與警方確認李金生死亡之事實,且由基隆市仁愛區衛生所開立死亡證明,詎於李金生死亡證明開立後,政府機關體系卻未通報其死亡之事實,且被告勞工保險局仍繼續核發敬老津貼及老年年金,而被告勞工保險局亦認為吳月云應負責通報李金生死亡之事實及終止年金之發放,是政府機關及被告勞工保險局處理程序實屬不當,被告勞工保險局應對其程序瑕疵負責,而非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片面要求原告負責繳還溢領金額,於情於理皆有不當。

另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本件溢發行為係發生於李金生死亡之後,即原告繼承開始之後,並非原告應承受之義務,且原告與李金生已30年餘「未同居共財且不可歸責」亦未繼承其任何資產,是原處分實非合法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則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勞工保險局部分:⒈按97年9 月30日廢止前之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同條例第4條「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

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敬老津貼暫行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社會司於102 年7 月23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後已移撥至衛生福利部社會保險司。

另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故依上開規定,被告衛生福利部委託無隸屬關係之被告勞工保險局所為有關93年12月至97年9 月敬老津貼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之處分,故本件訴訟有關敬老津貼13萬8,000 元部分之原處分機關應為被告衛生福利部而非被告勞工保險局。

⒉次按國民年金法第5條第2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先申請審議;

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 ,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因不服原處分號函請其負責繳還李金生所溢領97年10月至102 年2 月之老年年金16萬6,000 元之核定,業已依上開規定於102 年12月25日向被告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且經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勞工保險局迄未作成新的行政處分。

因此,此部分於程序上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⒊被告勞工保險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衛生福利部部分:⒈李金生於93年11月22日死亡時,係由吳月云到場處理,惟因死亡通報系統係於95年始建立,故李金生於94年2 月22日遭人冒名補發身分證,同年3 月2 日及95年10月27日先後遭人冒名遷移戶籍至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直至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清查未換發新式國分身分證人口,始發現李金生業已死亡,並於102 年8 月由原告協助辦理死亡登記。

然因李金生家屬遲未辦理死亡登記,經被告勞工保險局依據內政部戶政司轉入之戶役政資料審核比對後,始發現李金生已於93年11月22日死亡,不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而依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負責繳還其所溢領93年12月至97年9 月之敬老津貼13萬8,000 元。

復有關李金生身分證遭冒領並辦理遷徙戶籍一案,業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2 年9 月30日將吳月云等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且被告勞工保險局亦於103 年3 月3 日函請臺北地檢署偵辦吳月云不法溢領李金生年金給付案。

又按規定自李金生死亡之次月起應不得再領取敬老津貼,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吳月云於李金生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已拋棄其繼承權,故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既為李金生之法定繼承人,非謂因原告之父母離異而影響親屬關係,則被告勞工保險局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及第24條規定,核定原告應負責繳還溢領之敬老津貼。

另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規定,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而「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所附之有限責任,乃係「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並非第三人,惟可在強制執行時,主張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

本件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4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未履行者,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非屬被告衛生福利部抑或被告勞工保險局之職責範圍,惟原告得依通知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再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未舉證已依限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俾得據以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因此,被告勞工保險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規定,核定原告應負責繳還李金生溢領之敬老津貼13萬8,000 元,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⒉被告衛生福利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李金生除戶謄本、基本資料查詢、原處分、訴願書及行政院以103 年4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衛生福利部103 年6 月18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上述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對於被告衛生福利部及勞工保險局於李金生死亡後,仍給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老年年金共計30萬4,000 元,是否須負返還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老年年金部分:⒈按國民年金法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本保險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被保險人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以合議制方式監理之。

(第2項)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時,應於收到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先申請審議;

對於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18條之1 :「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

第2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第4項)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第31條第1項:「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第54條之1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本法所定老年年金給付加計金額、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與第四項及第五十三條所定金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基本保障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之金額,調整為新臺幣四千七百元;

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⒉經查,本件原處分就老年年金16萬6,000 元部分,業經被告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6 月18日以衛部監字第0000000000號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撤銷該部分之核定,而由被告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惟原告仍聲明就此已不存在之部分為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就敬老津貼部分:⒈按敬老津貼之核發,目的係為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其業務性質為給付行政。

關於其業務之執行,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

足見被告勞工保險局僅是接受不相隸屬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就該部分權限之委託執行其業務,依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被告勞工保險局辦理受託核發敬老津貼或催繳溢領津貼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為委託機關內政部之行政處分。

又依訴願法第11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

而因行政院組織改造,敬老津貼暫行條例之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社會司,嗣於102 年7 月23日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後已移撥至衛生福利部社會保險司,則現關於敬老津貼暫行條例之主管機關即為被告衛生福利部。

⒉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第4條:「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

第9條第1項:「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填具停止發給津貼申報表,於次月三日以前分送勞保局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其以書面放棄請領權利者,亦同。」

第10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

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⒊復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修正立法意旨略以:「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

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三、原條文第2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2項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

四、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併予敘明。」

由上立法可知,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而「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所負之有限責任,乃係「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並非第三人,惟在強制執行時,可主張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而已。

又按贈與人因滯納贈與稅,遭移送執行前死亡,國稅局以繳款書送達贈與人之限定繼承人,記載贈與人及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催告限定繼承人等繳納稅款,然仍未繳納,國稅局遂將本案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如繼承人即義務人如未主張限定繼承,即可執行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繼承人即義務人如主張限定繼承,執行處經詢問移送機關,其函覆確認義務人已為限定繼承,執行之範圍限於義務人繼承之遺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97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決議,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㈡第29 1-295頁)亦採相同見解;

是被繼承人生前在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在繼承人亦應承受該債務,僅因採用限定繼承後,除有其他原因,行政執行機關原則上不得就繼承人之原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然此部分乃係是執行程序處理的問題,縱原告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就實體法上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金生溢領敬老津貼之返還,不生影響。

是原告稱未與李金生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承之事實及本件溢領情節,而未及時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致影響權益云云,尚非可採。

⒋又本件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繼字第1965號駁回其聲請,並因原告撤回抗告而確定,有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03 年2 月14日北院木家祥102 年度繼字第1965號函、同年6 月10日北院木家祥102 年度繼字第1965號函在卷可查,是原告既為李金生之法定繼承人,亦未合法拋棄繼承,則原告即承受李生金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從而,依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9條第1項:「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填具停止發給津貼申報表,於次月三日以前分送勞保局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其以書面放棄請領權利者,亦同。」

、第10條:「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

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等規定,原告即負有繳還溢領敬老津貼13萬8,000 元之義務,不因被告勞工保險局仍於李金生死亡後繼續核發而有所不同。

至原告所述李金生配偶吳月云部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規定,吳月云並未自李金生死亡之日起即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臺北地院抑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繼承之表示,有前開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03 年2 月14日北院木家祥102 年度繼字第1965號函及新北地院103 年3 月5 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13897號函附卷可稽,是吳月云即非李金生之合法繼承人,則原處分僅向原告請求繳還溢領之敬老津貼,並無違誤。

⒌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㈡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

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原告雖以:未與李金生同居共財而不知已發生繼承之事實等情為主張,惟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既已特別明文「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

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之規定,則原告既為李金生之繼承人,是於本件已無信賴基礎可言,且無信賴表現之實施行為之情事。

又被告勞工保險局基於前開法律規定之授權,自得以書面處分形式直接命原告繳還敬老津貼,且命原告繳還溢領之敬老津貼攸關整體社會福利制度之公平性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無何信賴保護可言。

再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固規定甚明。

然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

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間的認定,於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時,自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1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溢領之93年12月至97年9 月敬老津貼13萬8,000 元,均係出於先前核准申請之授益行政處分所致,在此授益行政處分未撤銷前,被告勞工保險局自無從對原告行使溢領津貼繳還或返還請求權。

是被告勞工保險局依內政部戶政司提供之102 年8 月戶役政資料所載,李金生之除戶登記於102年8 月14日,始知李金生已於93年11月22日死亡,則如上述,應以102 年8 月即「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作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故被告勞工保險局隨即於102 年12月2 日以原處分撤銷前揭授益行政處分,並對原告行使返還請求權,均難認有何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上述各節,尚無可採。

本件被告勞工保險局基於被告衛生福利部授權,以原處分請求原告繳還溢領93年12月至97年9 月敬老津貼13萬8,000 元部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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