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簡,28,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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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三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怡川
徐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潘世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郝鳳鳴,再變更為陳雄文,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一○七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本院卷㈡第五頁至第六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勞中檢授字第○○○○○○○○○○號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承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工地)之「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擴建房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即承攬人即基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基正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工作場所作業之挖土機,未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於作業時,執行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具體協議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未協調挖、填土方及整地工程等相關作業之安全措施,對於挖、填土方及整地工程等相關作業有發生勞工被撞危險之虞,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並採取必要連繫調整作為,亦未對承攬人提供所需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措施,致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經被告所屬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業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中區勞檢所)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違反事實並查證屬實,被告乃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以原處分(於同年十月二日送達)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不當,依法應予撤銷:⒈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工作場所之巡視。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

次按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

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⒉原告已依內政部營建署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辦理相關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含安全工作守則),並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且依設計圖說規定設置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

況本件職災係因次承攬人基正公司所僱勞工即訴外人李青峰、卓水政二人施工不當所肇致,並非因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所致,且無論內政部營建署或勞動檢查機構均未曾於事前實施檢查時有發現「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之事實,是原告顯無原處分所認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事,足見原處分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⒊本件職災發生時,原告並無派用所僱勞工與次承攬人基正公司所僱勞工李青峰、卓水政在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顯無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中所稱之「共同作業」(被告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臺勞安一字第三五一九七號函示參照)之情形,應無責令原告應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派員於作業場所指揮管制之義務,且此派員於作業場所指揮管制之義務,應由次承攬人基正公司負責。

更何況,原告業於本件職災發生前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中明白宣導「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從事作業之指揮工作。」

、「工地施工機具應定期安全維護,及施工中營建機械車輛之動線、施工範圍,應注意人員勿入,以免發生危險。」

上開二會議基正公司之負責人賴秋澤均有與會,顯見原告已於事前善盡危險告知及督促之義務。

⒋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裝卸用營建機械及‧‧‧挖土斗‧‧‧等工程用營建機械。」

規定,堪明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卓水政駕駛KOMATSU 牌PC-200挖土機(挖土斗)及罹災者李青峰所駕駛卡車(傾卸車─裝卸用營建機械),皆屬上揭規定中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

又當時挖土機與卡車係共同進行整地作業,故當時應無非作業人員進場之情形可言。

再依中區勞檢所談話紀錄(下稱系爭談話紀錄)第二頁第三列卓水政之闡述:「我從挖土機下來與李青峰討論待會兒要填土的範圍以及作業現場正上方有一條電線通過必須注意等事項,此時挖土機挖斗朝向卡車車斗,卡車是車尾向著挖土機,兩輛車距離大約四至五公尺左右,我們二人走到挖土機與卡車中間‧‧‧」等語,可知當時該二輛車輛即系營建機械,在卓水政、李青峰二人下車討論共同作業之工作範圍及安全注意事項時,已在被告所稱「挖土機作業半徑範圍內」,而非「罹災者李青峰『進入』卓水政駕駛之挖土機操作半徑內」。

被告就有關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解讀,顯然悖於工程實務,且違法限縮該規定之解釋。

蓋如認除實際駕駛挖土機以外人員皆屬非得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則顯然無法有「共同作業」之情形,相關「共同作業」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此顯非該規定條文之原意。

⒌訴願決定意旨中雖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

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查訴願人‧‧‧對於承攬人勞工於挖填土方及整地作業場所有被挖土機等施工機械撞擊而發生職業災害危險之虞,並未積極協調相關作業之安全措施,對於該等危險作業場所未確實巡視,指揮命令停止危險作業,並採取積極具體之連繫與調整作為,協調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採取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於挖土機作業時負責執行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場所等防護措施,且未指導及協助承攬人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嗣發生基正公司所僱卡車司機李君立於卡車後,遭進行作業之挖土機夾擊致死之職業災害‧‧‧」等語。

然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乃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子法,故有關該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中所稱「雇主」,應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稱「雇主」之定義、範圍相同。

本件依卷附之「內政部營建署『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擴建房舍工程』之承攬人基正營造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李青峰發生被撞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書)所示,勞工李青峰之雇主係「基正公司」,原告則為「原事業單位」,顯見原告並非勞工李青峰之雇主,縱應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含其子法等相關規定)對勞工所受職災損害負連帶補償責任,然確無令原告負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含其子法等相關規定)中之「雇主」責任及義務可言。

訴願決定理由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所定「雇主」義務(原處分中並未認定原告有此部分之違反情事),而認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云云,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㈡原告並無被告所認之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茲逐項說明如下:⒈就有關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規定部分:⑴原告就系爭工程早已指定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清華擔任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代表雇主指揮監督勞工及從事工程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與協調等工作,並設置協議組織在案,上情已逐級呈報監造及業主核備,且已由監造單位徐維志建築師事務所及招標單位內政部營建署審定,此有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營署中宅字第○○○○○○○○○○號函暨協議組織架構表可稽。

⑵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工程中之挖、填土方工程(包括整地)交付基正公司承攬時,已於雙方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㈤項安全規定明確約定:「本工程進行時,乙方(按:指基正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有關法令,辦理各項工地安全措施。」

等語,且經基正公司於系爭合約書所附勞工安全切結書第十一條切結確認:「切結人應派對該項工作有經驗之負責人或領班負責指揮協調工作,預先告知工作人員在工作現場潛在危險情形,並提醒工作人員提高警覺以避免發生意外。」

等語,原告已明白指示基正公司現場負責人專人負責指揮協調工作,並提醒工作人員提高警覺以避免發生意外。

另原告又於勞工進場作業時,除就可能產生之危害「被撞、被壓、被夾、被捲」以書面告知外(詳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三日等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亦已不定期召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勞安協議組織會議(詳同年六月三十日勞工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表)等,明確具體宣導「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從事作業之指導工作」、「工地施工機具應定期安全維護,及施工中營建機械車輛之動線、施工範圍,應注意人員勿入,以免發生危險」等事項,堪證原告於交付基正公司該挖、填土方工程之承攬時及工作進行中,皆已明確具體進行相關安全事項之協議。

再依勞工安全切結書第十一條:「切結人應派對該項工作有經驗之負責人或領班負責指揮協調工作,預先告知工作人員在工作現場潛在危險情形,並提醒工作人員提高警覺以避免發生意外。」

之切結確定事項,基正公司現場負責人卓水政於本件職災當時又已在現場,此由系爭談話紀錄記載卓水政明白表示為基正公司現場負責人之簽認可證,故就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原告應無被告所認「違反」之情形可言。

⒉就有關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規定部分:原告與承攬人基正公司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訂有系爭合約書,且於系爭合約書之勞工安全切結書第九條:「切結人所屬工作人員於工作中應提高警覺,安全第一,如有發現緊急情況時,應立即通知附近工作人員避開,並報告工地主管或工地工程師。」

及第十一條:「切結人應派對該項工作有經驗之負責人或領班負責指揮協調工作,預先告知工作人員在工作現場潛在危險情形,並提醒工作人員提高警覺以避免發生意外。」

等切結事項,已明白指示基正公司現場負責人專人負責指揮協調工作,並提醒工作人員提高警覺以避免發生意外。

且本件災害發生當時,負責作業現場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之負責人卓水政已在現場,依系爭談話紀錄第二頁第三列卓水政之陳述:「我從挖土機下來與李青峰討論待會兒要填土的範圍以及作業現場正上方有一條電線通過必須注意等事項。」

等語可知,卓水政當時對該工作環境安全應注意事項之聯繫與調整,有善盡應盡之責。

又原告將系爭工程中之挖、填土方工程交付次承攬人基正公司承攬施作時,原告對承攬人基正公司備有「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並已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二日等告知單,對可能產生之「被撞、被壓,被夾、被捲」危害之安全連繫,明確以書面告知。

再依系爭合約書之勞工安全切結書第十一條承攬人切結確定事項可知,原告於現場亦已依勞工安全切結書明白指示基正公司現場負責人專人負責指揮協調工作,並提醒工作人員提高警覺以避免發生意外,復不定時召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連繫討論與調整有關工程安全衛生管理、承攬管理項目及共同作業之危害防止事項工作,此亦有相關勞安協議組織會議記錄表足憑。

況本件災害發生當時,負責作業現場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之負責人卓水政已在現場,故原告應無被告所認「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可言。

⒊就有關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工作場所之巡視。」

規定部分:系爭工程原契約總價為三億五千四百九十萬元,完工結算金額(含變更設計)更高達三億七千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若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觀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已屬工程之巨額採購。

又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建築工程,工作項目涵括:假設工程、整地及安全措施工程、結構工程、圬工工程、泥水工程、石材工程、鐵作工程、防水工程、門窗工程、天花及隔間工程、浴廁工程、裝潢裝修工程、電梯工程、其他工程、室外及景觀工程、植栽工程、水土保持計畫設施工程等十七項工程,臚列契約詳細價目表共計二十二頁(不含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更顯見工程之繁雜。

而原告之工地人員(含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及品管人員)配置七人,實際僅能就工程派員做規劃、監督及指導等工作,並授權及責成各分包廠商依其責任區劃範圍及權限辦理相關勞工安全衛生工作。

又依系爭檢查報告書第八頁明確登載原告「已訂有自動檢查計畫並實施自動檢查」,即原告於工作場所之巡視有實施自動檢查之具體作為,非僅監工到場巡視而已。

且原告所派遣之監工即訴外人陳永達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曾至現場巡視監督,後再轉往車檢站處巡視監督另一部挖土機整地作業之工作情形,亦有系爭談話紀錄可參,可見原告有確實執行「工作場所之巡視」。

是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云云,實屬過度嚴苛之違誤認定。

⒋就有關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規定部分:原告將系爭工程中之挖、填土方工程交付次承攬人基正公司承攬施作時,為達全工區內所有施工人員之安全衛生管理,從而促進工程之運作順暢,並預防勞工災害之發生,原告就該工程已辦理多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含指導及協助),其課程內容及時數符合規定,復有歷次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可證。

基正公司挖土機駕駛卓水政亦曾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接受該工程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同日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之簽名可佐,足認基正公司挖土機駕駛卓水政曾接受挖土機作業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是原告並無被告所認「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事。

㈢原告、原告公司代表人卓燦然及工地主人林清華曾因本件災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進行偵查,嗣檢察官業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七號:「‧‧‧證人卓水政到庭證述:『當時我是基正營造所雇用的挖土機司機,興亞營造是總包,興亞營造把土方的工程包括整地、基礎開挖發包給基正營造,發生事故當天下午做的工程是興亞營造另外點工下去做的,並不包括在興亞營造、基正營造的合約裡面,當天下午做的工程是將興亞營造模版的支撐桿運到工地,興亞營造有派人在現場,有兩名監工在場,興亞營造的工地主任林清華正好從辦公室走出來,發生事故之前,貨車在我挖土機前面,我用挖土機的怪手將貨車上的支撐桿吊起放在旁邊,就將怪手迴轉,背對著貨車用怪手在整地,車子就左右擺動十五度在整地,後來聽到一聲啊的聲音,就發現死者在怪手後面倒地』、『我在將挖土機迴轉之前,在挖土機的駕駛座有看到死者已經踏上貨車駕駛座踏板,並且打開貨車駕駛座車門,準備上車,所以我以為死者已經要上車,所以沒有注意到死者會在我怪手的後方,當時兩名監工的位置是在貨車車頭前方,剛好視線被遮住沒有看到』、『(問:為何已經將支撐桿運到工地,還要做整地的工作?)我是順便整地,因為當時地不是很平,要讓模板師傅好走路』等情,足見發生事故當時,李青峰與卓水政單獨受興亞營造委託吊運支撐桿的工程已完成,卓水政臨時決定以挖土機整地,既非興亞營造亦非基正營造現場人員所可預見,而卓水政在看到李青峰已踏上貨車駕駛座踏板後,始繼續以挖土機進行整地工作,孰料李青峰又突然出現在挖土機後方,遭到挖土機夾擊於挖土機與貨車間而傷重死亡,且現場監工人員的視線又遭貨車遮蔽,在此情形下,實難要求現場監工人員善盡監督之責,其他二位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未在現場,更難令負過失致死等罪責。」

等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及相關人員確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行為。

㈣綜上所陳,原告確實並無被告所認之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原告確已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就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亦均已妥善協議處理,本件殊不得僅以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基正公司未善盡分層負責督導、安全防護責任,及其所屬員工卓水政、李青峰二人個人從事工作時,不遵原告所三令五申公告宣導安全衛生教育及危害告知注意事項,疏未注意相關安全狀況,而發生李青峰遭卓水政所駕駛挖土機擠壓撞擊腹部而受傷、不治死亡,即率認原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關於前本院勞工委員會勞中檢授字第一○二○三○○五○八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場所之巡視、工作之連繫與調整、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措施。

原告將系爭工程之挖、填土方工程部分交由承攬人基正公司承攬,並於該營造工程現場僱用勞工從事施工管理,又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依前揭規定即應負「原事業單位」承攬管理責任,與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規等相關規定中之「雇主」責任不同。

原告未善盡「原事業單位」承攬管理責任,未具體協議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未協調挖填土方及整地工程等相關作業之安全措施,對於挖填土方及整地工程等相關作業有發生勞工被撞危險之虞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對於勞工於工地從事挖填土方及整地作業有被挖土機等施工機械撞擊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並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承攬人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於挖土機作業時負責執行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防護措施,且未有與挖土機作業相關之巡視、連繫調整書面紀錄可稽,未協助基正公司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事實,此有偕同檢查人員即原告之工地主任林清華簽認之「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青峰案災害資料蒐集查核表」(下稱系爭查核表)足稽,其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至明。

況本件災害發生當時挖土機作業現場,並未指派專人負責執行人員淨空管制,或以設施劃設作業管制範圍等措施,足見原告於施工期間對挖填土方及整地使用挖土機作業時,於操作半徑範圍內可能有勞工被撞等職業災害之防止,無任何積極具體作為,故原告主張已依法令規定辦理,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所稱「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含安全衛生守則),並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且依設計圖說規定設置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等,均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已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善盡「原事業單位」承攬管理責任。

㈡有關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本法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係於同一期間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被告僱用包含工地主任林清華、訴外人即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蕭艮山等勞工,於工地從事工程管理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工作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足資佐證原告與承攬人有共同作業之事實,原告對「共同作業」之認定,顯有誤解。

另原告所稱「事前善盡危險告知及督促之義務」,係為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非屬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範內容,自無從佐證原告善盡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事業單位」之義務。

㈢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

故卓水政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時,卓水政即為該款規定之「挖土機駕駛者」,於此時罹災勞工李青峰進入「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時,即為「挖土機駕駛以外之人員」,為上開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

如率然認為已離開卡車駕駛座、未有駕駛卡車行為之卡車駕駛李青峰同為「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之駕駛者或有關人員」,無異大幅限縮該款規範保護及適用範圍,違背立法目的保障勞工工作安全之宗旨。

原告所指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六條第二項:「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係指‧‧‧裝卸用營建機械‧‧‧挖土斗‧‧‧等工程用營建機械。」

規定,固可認罹災者李青峰駕駛之卡車屬上開規定所稱車輛系營建機械,惟尚難執以混同「駕駛挖土機作業」與「駕駛卡車作業」。

且本件災害發生當時所進行之作業為「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罹災者李青峰進入卓水政駕駛之挖土機「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而肇災,對「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之作業」而言,仍屬「駕駛者以外之勞工」,故原告主張卓水政及李青峰均係系爭工地當時之「駕駛者」,並非駕駛者以外之勞工,顯有誤解。

㈣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原事業單位責任,非僅「設置協議組織」為已足,尚須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定期或不定期進行相關安全事項之協議。

本件災害發生當日,承攬人基正公司所僱挖土機司機卓水政進行挖土機作業時,現場並未指派人員進行挖土機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及協調相關必要事項,雖曾有原告所僱監工到場,但挖土機整地作業進行時,該監工已離開,未實施安全管制及協調,此有承攬人基正公司所僱挖土機司機卓水政簽認之系爭談話紀錄足憑。

且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故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設置協議組織、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開挖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及「作業人員進場管制」等事項。

原告所稱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㈤項安全規定明確約定:「本工程進行時,乙方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有關法令,辦理各項工地安全措施。」

及基正公司於勞工安全切結書第十一條亦切結確認:「切結人應派對該項工作有經驗之負責人或領班負責指揮協調工作,預先告知工作人員在工作現場潛在危險情形,並提醒工作人員提高警覺以避免發生意外。」

一節,惟並未明確具體進行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相關積極作為之協議。

另原告所指其於勞工進場作業時,除就可能產生之危害告知外,亦已不定時召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此實為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再就本件災害發生情況以觀,原告所指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勞工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表記載,原告雖曾宣導包含「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從事作業之指揮工作」、「工地施工機具應定期安全維護,及施工中營建機械車輛之動線、施工範圍,應注意人員勿入,以免發生危險」等事項。

然對於「挖土機整地作業之管制」及「作業人員進場管制」等事項,應如何實施管制,均未見有明確具體協議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相關積極作為之紀錄。

且依本件災害發生當時現場情形,亦無挖土機整地作業管制及作業人員進場管制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積極具體作為。

原告另指依勞工安全切結書第十一條之切結確定事項,基正公司現場負責人卓水政當時已在現場一情,縱然屬實,亦難說明原告有何防災積極作為,難執以論證原告符合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㈤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故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落實挖土機整地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以維護勞工工作安全。

原告所指對承攬人基正公司備有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該告知單內容已明確對可能產生「⒓被撞、被壓,⒔被夾、被捲」危害之安全連繫,告知基正公司云云,此實為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如前述。

另原告所稱依挖、填土方工程之勞工安全切結書第十一條承攬人切結確定事項可知,原告於現場亦已依勞工安全切結書明白指示基正公司現場負責人專人負責指揮協調工作,並提醒工作人員提高警覺以避免發生意外云云,僅止於原告對於承攬人基正公司於進場施工以前之概括性約定或要求,尚難認係於施工過程中明確具體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相關積極作為之連繫與調整。

且原告所述本件災害發生當時,負責作業現場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之負責人卓水政,當時確已在現場云云,然本件災害發生當日,承攬人基正公司所僱挖土機司機卓水政進行挖土機作業時,原告於現場並未指派人員進行挖土機作業工作之連繫與調整等事項,且災害發生當時挖土機作業現場,並未指派專人負責執行人員管制,或以設施劃定作業管制範圍等措施,雖曾有原告所僱監工到場,但挖土機整地作業進行時,該監工已離開,未實施挖土機作業之安全連繫與調整事項,此有偕同檢查人員即原告之工地主任林清華於系爭查核表中自承,對於作業勞工欠缺防止被挖土機撞擊等措施所生危害連繫調整,及承攬人基正公司所僱挖土機司機卓水政簽認之系爭談話紀錄可考,足見原告對於該挖土機作業安全事項未妥為連繫與調整。

再就原告所提上揭相關文書內容以觀,亦無從窺見原告所僱工地管理人員如工地主任林清華、監工人員陳永達等人,於基正公司所僱勞工卓水政及李青峰進行挖土機整地作業時,雙方之間係如何進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以及採取何種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積極作為,以保障勞工之工作安全。

是基正公司現場負責人卓水政當時縱在現場,亦難說明原告於挖土機整地施工過程中與承攬人間如何明確具體之連繫與調整,以採取任何防止職業災害之相關積極作為。

況上開規定之「工作之連繫與調整」本即屬原告(原事業單位)應作為義務,不容任意移轉與承攬人。

承上,原告確未落實挖土機整地工作之連繫與調整,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屬實。

㈥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工作場所之巡視。」

故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落實挖土機整地工作場所之巡視,以維護勞工工作安全。

原告所指有關工程巨額、繁雜及管理人員配置人數等事實,均不能免除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落實工作場所巡視之責。

本件災害發生當日,承攬人基正公司所僱挖土機司機卓水政進行挖土機作業時,原告雖曾有所僱監工到場,但挖土機整地作業進行時,該監工已離開,災害發生當時挖土機作業現場,並未指派專人負責執行人員管制,或以設施劃定作業管制範圍等措施,業如前述。

原告縱有監工陳永達於災害發生前曾至作業現場,惟「工作場所之巡視」顯非以監工到場為已足,尚須有「巡視」之具體作為,從原告所提之相關文書觀之,無法窺見監工陳永達當天於現場究竟有如何之巡視積極作為,如是否巡視發現系爭挖土機整地作業未確實依照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原告與基正公司所簽立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㈤項安全規定、挖、填土方工程之勞工安全切結書第十一條,及原告勞工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表內所載之要求等相關規定落實執行之情形等,進而與基正公司現場人員研商工作之連繫與調整等事項,並於作業現場採行如指派專人負責執行作業人員管制、以設施劃定作業管制範圍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積極具體作為。

若僅以「監工到場」即率認已「確實巡視」,此形同架空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工作場所之巡視」之規定,違背該規範立法目的保障勞工工作安全之意旨。

由上可知,原告實未落實挖土機整地工作場所之確實巡視,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訛。

㈦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故原告應依前開規定對於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提供指導及協助。

原告所述基正公司挖土機司機卓水政曾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接受系爭工程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

惟查承攬人基正公司所僱挖土機司機卓水政既已自承:「沒有受過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也沒有受過挖土機操作相關專業訓練或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此有卓水政簽認之系爭談話紀錄可證,則原告未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承攬人基正公司及所僱駕駛卓水政提供挖土機作業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至明。

是原告所提「卓水政曾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之簽名」之文件紀錄,能否證明卓水政確曾接受「適於挖土機作業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原告辦理該次教育訓練是否僅為流於形式,均非無疑。

再自原告所提同日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等文書證據內容以觀,課程內容記載為:「⑴安全衛生意義及其重要性。

⑵現場安全衛生規定。

⑶作業開始前之檢點。

⑷標準作業程序。

⑸特殊作業之安全衛生及預防。

⑹緊急事故之處理或避難事項。

⑺環境衛生。

⑻急救訓練。

⑼消防知識。

⑽其他。」

對照其所附教材資料之主題則為「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營建機械及車輛作業安全守則」,明顯與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上開記載內容不相符合,且未包含適於挖土機作業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關內容。

另觀諸該同日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明確記載上課人數為二十二人,且確實有二十二人於參訓人員簽名處簽名,惟所附照片內容顯示參訓人數至多僅十一人,明顯與簽名人數不符,則原告所提上開實施教育訓練紀錄等證據資料是否具證明力,能憑以證明原告曾確實實施如文件記載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有疑問。

綜前,原告並未對承攬人基正公司及所僱挖土機司機卓水政提供挖土機作業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無誤。

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刑事法律規範,與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行政罰規範,無論立法目的、規範對象、法定構成要件均不同,故系爭不起訴處分不能執以論證原告所為符合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據。

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如何證明原告未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具體明確理由,自難徒憑不起訴之結果論斷。

㈨綜上,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意圖規避原事業單位依法應為之承攬管理責任,其主張顯係昧於法令事實,圖謀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營造業。」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工作場所之巡視。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五十五條;

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號令發布除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條文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分別著有明文。

又違反同法第十八條規定,並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大職業災害者,處最高六萬元,亦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七點及其附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壹之十規定甚明。

㈡次按「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已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被告勞職授字第○○○○○○○○○○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及全文五十四條;

並自同年七月三日施行)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七款著有明文。

㈢再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

但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按: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業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經被告勞職授字第一○三○二○○七一九一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增刪部分條文;

並自同年月三日施行)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復有明定。

㈣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檢查報告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外放訴願決定卷),堪信為真實。

㈤經核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工地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分許,發生承攬人基正公司之勞工李青峰遭挖土機撞擊致死之災害事故,原告與基正公司是否有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共同作業之情事?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而作成原處分處罰鍰六萬元,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㈥經查,原告承建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挖、填土方(含整地)工程交由基正公司承攬施作,原告與基正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工作場所作業之挖土機,未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於作業時,執行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具體協議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未協調挖填土方及整地工程等相關作業之安全措施,對於挖填土方及整地工程等相關作業有發生勞工被撞危險之虞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並採取必要連繫調整作為,亦未對承攬人提供所需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措施,致基正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李青峰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分許,在系爭工地現場南側大通廊旁空地,遭卓水政駕駛之挖土機撞擊,經送醫急救延至當日十九時十九分許不治死亡,經中區勞檢所於次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等事實,有系爭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系爭查核表、系爭談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十五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堪認屬實。

是以,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七點及其附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㈦原告雖主張:本件災害發生時,原告並未派用所僱勞工與次承攬人基正公司所僱勞工李青峰、卓水政在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原告亦非勞工李青峰、卓水政之「雇主」,且原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工程中之挖、填土方工程交付基正公司承攬時,已於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㈤項約定,並經基正公司於勞工安全切結書第十一條切結確認,原告業已明白指示基正公司現場負責人專人負責負責指揮協調工作,此派員於作業場所指揮管制之義務自應由次承攬人基正公司負責云云。

惟:⒈揆諸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之立法意旨,係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之連繫,共同負擔起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保障雇主及勞工生命及財產之安全。

是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是否「共同作業」,仍應從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予以界定,亦即應以其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聯或幫助關聯,而作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

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勞檢五字第○九七○一五○三八九號函修訂「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揭示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認定原則,以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同一工作場所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干擾之範圍認定之。

事業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工程施工管理論斷。

並例舉水利工程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無法完全劃分,工程並非完全隔離獨立,與承攬人等彼此作業具有相互干擾(如承攬人作業須向事業單位申請工作許可或停送電之連繫等),認定為共同作業。

⒉原告就系爭工程於系爭工地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蕭艮山及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即訴外人張瑞麟,此有系爭檢查報告書、系爭查核表可參(見本院卷㈡第十八頁、第二十六頁)。

系爭合約書第九條復約定:「甲方(按:指原告)得指派人員隨時監督及指示乙方(按:指基正公司)對本工程之實施。」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五頁)。

且本件災害發生當時,系爭工地除次承攬人基正公司外,尚有其他次承攬人在同一工地、不同地點施工,原告公司亦有工地主任林清華負責綜理系爭工程工地全部事務並負責泥作工程、鐵窗焊接處補漆、外役僱工之監督;

訴外人即工程師洪志朋負責有關油漆、天花板及隔間施工之監督;

訴外人即工程師曾啟勝負責有關模板、鋼筋、鷹架、植栽、連鎖磚施工之監督;

工程師陳永達負責有關建物水溝、土方、水保施工之監督等情,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九十六頁、第二九六頁),足見原告於基正公司進行挖、填土方及整地作業時,可隨時進行監督、指示,原告所屬上開勞工在系爭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亦係實際負責實施監看施工、現場環境衛生管理等工程施工管理,其工作場所自涵蓋整個系爭工地,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與基正公司於本件災害發生當時,係分別僱用勞工,於系爭工地內共同作業無訛。

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課予原事業單位為防止職災必要措施管理之責,且所謂「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原事業單位除須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亦必須採取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之規定採取必要措施。

其規範意旨係認由原事業單位負責較具統合及協調能力,亦較符權責相符原則,免生各級承攬人相互推委塞責,致使勞工陷於危險之境地。

是以,由原事業單位負責指導、指揮及協調各承攬人間執行勞工安全措施,方符立法本旨,且勞工安全衛生法係透過政府對雇主之公法上義務強制,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其所欲保障之社會公共利益,核與民法之承攬所規範者係屬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原告自不得以其已將本件挖、填土方及整地工程交由基正公司承攬,而主張免除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賦予之責任。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㈧原告固又主張:本件職災事件中,無論係駕駛挖土機之勞工卓水政或駕駛卡車之勞工李青峰,均係系爭工程工地當時之「駕駛者」,並非屬駕駛者以外之勞工云云。

然揆諸前揭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前段:「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

之文義,駕駛者必須依規定就位者,始屬禁止進入上開處所以外之人員。

本件據基正公司所僱挖土機駕駛卓水政陳述:「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約二時五分許,當時我與李青峰二人準備及運送模板支撐材料到大通廊作業現場及整地作業時,李青峰駕駛卡車從工地東北角將二捆模板鋼管支撐載來大通廊作業處,由我駕駛KOMATSU 牌PC-200之挖土機,將該二捆模板鋼管支撐吊運至地面後,我從挖土機下來與李青峰討論待會兒要填土的範圍及作業正上方有一條電線通過必須注意等事項,此時挖土機挖斗朝向卡車車斗,卡車是車尾向著挖土機,兩輛車距離大約四至五公尺左右,我們二人走到挖土機與卡車中間時,李青峰問我要載的土方在哪裡,我告訴他待會兒要載運的土方位於前方西南角崗哨下方,他回答說好,就就轉身走向卡車車頭方向,狀似準備去開車,我以為他會開車往前去載土方,於是我就開始駕駛挖土機,將挖斗朝向大通廊,也就是車尾朝向李青峰駕駛的卡車,開始僅行整地作業,我的作業方式是左右迴旋整地,邊整地挖土機邊後退之方式進行,左右迴旋所夾角度估計應在六十度以內,這樣進行約三分鐘左右,突然聽到李青峰慘叫一聲,我探頭出來朝後看沒有看到什麼,我往前看看到站在挖土機挖斗前方不遠處有一模板工,我看到他低身朝我的車尾方向看,此時我意識到慘叫聲可能來自我的車尾處,我立即將挖土機迴旋約九十度,立即跳下車來查看,我看到李青峰站立在卡車車尾處,表情痛苦,我立即將他抱住,並拉起他的上衣查看,看到他的腹部有壓傷痕跡,我立即大聲呼救‧‧‧李青峰下車有戴安全帽,挖土機作業現場並未指派人員進行淨空管制,興亞公司雖然有監工到場,但在我進行整地作業時,監工已經到不遠處檢車道去監工,並未實施人員淨空管制,也沒有以設施劃設作業管制範圍,或採取任何防止災害發生之安全措施」等語,有系爭談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正面),足見本件災害發生當時,卓水政正進行「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而李青峰雖係卡車之駕駛者,但並未就駕駛席位,故對「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之作業」而言,仍屬「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以外,禁止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場所之人員。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㈨原告雖再主張:其已依內政部營建署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辦理相關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含安全工作守則),並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且依設計圖說規定設置應有之安全衛生設施,本件職災係因次承攬人基正公司所雇勞工李青峰、卓水政二人施工不當所肇致,並非因安全衛生設施欠缺或不良所致,而無論內政部營建署或勞動檢查機構均未曾於事前實施檢查時有發現「查驗不合格,情節重大」之事實,其顯無原處分所認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規定之情形云云。

惟:⒈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⑴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七款亦有明文。

原告既屬原事業單位,有系爭檢查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十頁反面),自應依上開規定設置協議組織、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開挖等危險作業之管制」及「作業人員進場管制」等事項。

⑵原告固指陳:其於系爭合約書第九條第㈤項安全規定明確約定:「本工程進行時,乙方(按:指基正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其有關法令,辦理各項工地安全措施。

一切因乙方設備不周或其他事由致工人傷亡妨害公共衛生及公共安全或秩序情事由乙方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六頁),並經基正公司於勞工安全切結書第十一條切結確認:「切結人應派對該項工作有經驗之負責人或領班負責指揮協調工作,預先告知工作人員在工作現場潛在危險情形,並提醒工作人員提高警覺以避免發生意外。」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二頁),且本件職災發生時,基正公司現場負責人卓水政已在現場。

另原告於勞工進場作業時,除就可能產生之危害「被撞、被壓、被夾、被捲」以書面告知外(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二日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亦已不定時召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三九頁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勞安協議組織會議(見本院卷㈡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三頁之同年六月三十日勞工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表)等明確具體宣導「挖土機迴轉半徑內,禁止人員進入並派專人從事作業之指導工作」、「工地施工機具應定期安全維護,及施工中營建機械車輛之動線、施工範圍,應注意人員勿入,以免發生危險」等事項云云。

⑶然本件災害發生後,原告公司工地主任林清華陪同中區勞檢所進行勞動檢查,查核情形為:「雖有設立協議組織,惟未具體協議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未協調挖、填土方及整地工程等相關作業之安全措施,對於挖、填土方及整地工程等相關作業有發生勞工被撞危險之虞,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

,有林清華簽認之系爭查核表可考(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六頁)。

基正公司現場負責人卓水政於系爭談話紀錄亦陳稱:「挖土機作業現場並未指派人員進行淨空管制,興亞公司雖然有監工到場,但在我進行整地作業時,監工已經到不遠處檢車道去監工,並未實施人員淨空管制,也沒有以設施劃設作業管制範圍,或採取任何防止災害發生之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八頁)。

足見本件災害發生當時,現場並未實施人員淨空管制,亦未以設施劃設作業管制範圍,或採取任何防止災害發生之安全措施。

況原告對於系爭工地「挖土機整地作業之管制」及「作業人員進場管制」等事項,已為如何之落實,亦未見其提出具體明確協議採取防止職業災害相關積極作為之相關會議紀錄佐證。

原告既將系爭工程中之挖、填土方及整地工程交由基正公司承攬,且與基正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前已認定,自應擔負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而非將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及責任以系爭合約書及勞工安全切結書之方式,完全轉嫁予承攬人基正公司承擔,罔顧立法之本意而疏於執行法定其應負之責任義務,縱然基正公司現場負責人卓水政當時已在現場,亦難據此認定原告已為防災之積極作為,而符合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⑷至原告提出之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係原告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及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所負之告知及教育、訓練義務,與本件原處分係因原告未善盡同法第十八條所課予其為防止職業災害,所必須採取一定必要措施之責任並不同。

況細繹原告所提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所附之上課照片,與其另提出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表所附之會議照片(見本院卷㈠第三六五頁反面、第三六六頁反面、第三七○頁正面、外放訴願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二者日期不同,照片卻雷同,原告是否係臨訟製作,或流於形式,僅止於紙上作業,並非無疑,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⑴次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原告既係該條款所稱之原事業單位,自應依上開規定採取挖土機整地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以維護勞工之工作安全。

⑵原告雖陳稱:系爭合約書之勞工安全切結書第九條及第十一條,已明白指示基正公司現場負責人專人負責指揮協調工作,並提醒工作人員提高警覺以避免發生意外,復不定時召開勞安協議組織會議,連繫討論與調整有關工程安全衛生管理、承攬管理項目及共同作業之危害防止事項工作,且災害發生當時,負責作業現場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之負責人卓水政在現場,依系爭談話紀錄第二頁第三列卓水政又闡述:「我從挖土機下來與李青峰討論待會兒要填土的範圍以及作業現場正上方有一條電線通過必須注意等事項。」

等語,可知卓水政當時對其工作環境安全應注意事項之聯繫與調整,有善盡應盡之責云云。

⑶然觀諸經原告工地主任林清華簽認之系爭查核表記載:「對於工作場所作業之挖土機,未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於作業時執行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對於作業勞工欠缺防止被挖土機撞擊等措施所生危害『聯繫調整』,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基正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確實執行。」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六頁)。

又本件災害發生當日,承攬人基正公司所僱挖土機駕駛卓水政進行挖土機作業時,原告於現場並未指派人員進行挖土機作業工作之連繫與調整等事項,且災害發生當時挖土機作業現場,亦未指派專人負責執行人員管制,或以設施劃定作業管制範圍等措施,雖曾有原告所僱監工到場,但挖土機整地作業進行時,該監工已離開,未實施挖土機作業之安全連繫與調整事項等情,亦有系爭談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八頁),顯見原告對於該挖土機作業安全事項未妥為連繫與調整。

再者,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課予原事業單位即原告防止職災必要措施管理之責,自不容原告將此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及責任,以系爭合約書及勞工安全切結書完全轉嫁予承攬人基正公司負擔。

⑷至原告提出之勞工進場作業危害告知單、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及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是否係事後補作,或徒具形式,實有疑問。

況其上亦未記載原告所僱工地管理人員如工地主任林清華、監工陳永達等人,於基正公司所僱勞工卓水政及李青峰進行挖土機整地作業時,雙方就工作之進行,已為如何具體之連繫與調整,及採取何種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積極作為,以保障勞工之工作安全,故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⑴又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工作場所之巡視。」

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既係該條款所稱之原事業單位,自應依上開規定確實進行挖土機整地工作場所之巡視,以維護勞工之工作安全。

⑵原告雖陳述:系爭工程金額高達三億餘元,工作項目涵括十七項,顯見系爭工程巨額且繁雜。

而原告之工地人員(含工地主任、勞安人員及品管人員)配置七人,實際僅能就工程派員做規劃、監督及指導等工作,並授權及責成各分包廠商依其責任區劃範圍及權限辦理相關勞工安全衛生工作。

又系爭檢查報告書第八頁已明確登載原告「已訂有自動檢查計畫並實施自動檢查」,即原告於工作場所之巡視有實施自動檢查之具體作為,非僅監工到場巡視而已。

且依系爭談話紀錄所載,原告所派遣之監工陳永達於本件災害當日十四時許,曾至現場巡視監督,後再轉往車檢站處巡視監督另一部挖土機整地作業之工作情形,可見原告已確實執行「工作場所之巡視」云云。

⑶惟觀之經原告工地主任林清華簽認之系爭查核表明載:「對於工作場所作業之挖土機,未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於作業時執行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六頁)。

本件災害發生當日,承攬人基正公司所僱挖土機駕駛卓水政進行挖土機作業時,原告雖曾有所僱監工陳永達到場,但挖土機整地作業進行時,監工陳永達已離開,本件災害發生當時該挖土機作業現場,並未指派專人負責執行人員管制,或以設施劃定作業管制範圍等措施,業如上述。

縱原告所屬監工陳永達於災害發生前,曾至該挖土機整地作業現場,惟「工作場所之巡視」顯非以監工形式上到場為已足,尚須有「巡視」之具體作為,如是否巡視發現該挖土機整地作業未確實依照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辦理,並於作業現場採行如指派專人負責執行作業人員管制、以設施劃定作業管制範圍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積極具體作為。

況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課予原事業單位防止職災必要措施管理之責,係認由原事業單位負責較具統合及協調能力,且亦較符權責相符原則,免生各級承攬人相互推委塞責,致使勞工陷於危險之境地。

是以,由原事業單位負責指導、指揮及協調各承攬人間執行勞工安全措施,方符立法本旨,自不容原告以系爭工程巨額且繁雜而推諉其責。

⒋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⑴再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原告既係該條款所稱之原事業單位,自應依前揭規定,對承攬人之安全衛生教育提供指導及協助。

⑵原告固指稱:其就系爭工程已辦理多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含指導及協助),其課程內容及時數均符合規定。

基正公司所僱挖土機駕駛卓水政亦曾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亦曾接受系爭工程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

⑶然基正公司所僱挖土機司機卓水政於系爭談話紀錄陳述:「在基正公司我們不算正職人員,所以我們沒有受過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我也沒有受過挖土機操作相關專業訓練或在職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八頁)。

足見原告並未依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承攬人基正公司所僱挖土機司機卓水政提供挖土機作業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⑷至原告提出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及勞安協議組織會議紀錄表,然其不同日期卻有相同照片,是否係臨訟補作,或徒具形式,並非無疑,業如前述。

況原告所提出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其上參訓人員簽名欄內,固有基正公司所僱挖土機司機卓水政之簽名,然細繹其所載之教育訓練課程為:「⑴安全衛生意義及其重要性。

⑵現場安全衛生規定。

⑶作業開始前之檢點。

⑷標準作業程序。

⑸特殊作業之安全衛生及預防。

⑹緊急事故之處理或避難事項。

⑺環境衛生。

⑻急救訓練。

⑼消防知識。

⑽其他。」

(見本院卷㈡第一三四頁),對照其後所附教材卻係「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營建機械及車輛作業安全守則」(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二者顯相齟齬,復無挖土機作業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關內容。

再者,該教育訓練上課紀錄表右上角明載「上課人數二十二人」,下方參訓人員簽名欄亦有二十二人簽名,惟依所附上課照片顯示(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五頁),參訓人數至多僅十一人,明顯與簽名人數不符,且該等照片又與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勞安協議組織會議所附會議照片(見外放訴願卷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雷同,足見其內容虛偽不實,要難憑採。

㈩至原告另主張:原告、原告公司代表人卓燦然及工地主人林清華曾因本件災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進行偵查,嗣檢察官業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及相關人員確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云云。

惟檢察官對於上開罪嫌之認定,不影響原告未善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規定課予原告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安全防護措施義務之判斷。

況上揭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二八七頁反面),是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並發生承攬人基正公司所雇用之勞工李青峰遭遭挖土機撞擊致死之災害,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七點及其附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裁罰原則」,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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