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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高仁
潘如聖
上列原告因育兒津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事項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9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對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民國103年3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不服而訴請撤銷並請求作成發給102年7月至102年12月育兒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裁判費2,000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之管轄如左: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4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供證明之證據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
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及附屬文件均未檢附對前開函文不服而提起訴願且經訴願遭駁回而可供證明之前開函文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前開函文不服而提起訴願且經訴願而遭駁回而可供證明之前開函文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始為合法。
三、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前開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所引用之供證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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