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3,簡,39,201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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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三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原 告 何力鈞
上列原告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庭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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