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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林曉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22-AEZ8863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22-AEZ886358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8 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士林區陽明醫院前,因有「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停」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屬芝山岩派出所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88635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3 年11月2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經被告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年12月19日以傳真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22-AEZ8863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200 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3 年11月7 日7 時35分許,因母親林楊玉真身心不適,故於7 時45分許,帶至陽明醫院急診處掛急診看病,惟因事發緊急而於到院後,停車格位子都被停滿,不得已只能在身障機車格稍做停放,等將母親送入急診室候診後,即回頭牽車離開身障停車格,而於此期間僅停片刻,此是因為人子女因母之病情急迫而作出之權宜變通之計,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是原處分有所不當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03 年12月9 日、104 年2 月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函及採證資料可稽,是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其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
又原告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決定遵守與否,系爭機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普通掛函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申訴書、舉發機關103 年12月9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4 年2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地圖、現場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第1項)汽車(含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第4項)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但書第3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1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118條之1 :「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第190條第6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三點三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5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標誌及標線之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9條第1項:「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
、第14條第1項:「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㈣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3 年11月7 日8 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醫院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而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等,未據原告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04 年2 月5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地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
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一節,業堪認定。
㈤復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其立法意旨應在於藉由專用停車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占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占用殘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及處罰目的即係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身心障礙者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
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質言之,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
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
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㈥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時係因其母親身心不適而騎乘機車搭載其母親至醫院急診就醫,但因當時一般機車停車格均已停滿,不得已只能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暫停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楊玉真當日就診資料,林楊玉真雖係於急診就診,惟僅陳述頭暈、暈眩,且當時無外傷之外觀,經醫師以神經學之學理檢查均為正常,而林楊玉真行走、四肢活動、平衡、視覺、眼動等各項神經反應均為正常,並經醫師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開立止暈藥後,即讓林楊玉真出院,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2 月6 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表單、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
再林楊玉真當時雖確有頭暈之情形,惟仍能乘坐機車,而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搭載其至陽明醫院就醫,且原告既係自行駕駛系爭機車搭載林楊玉真前往就醫急診,非不得至醫院急診室後請託護理抑或警衛人員先將林楊玉真帶往急診室就醫,而將系爭機車依規定處所停放後再與之會合,是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係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有專用停車位之權利,二者互相權衡之下,本件原告違規停車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之侵害,顯非唯一且必要之手段,尚難認原告有何因避免林楊玉真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違規行為,而無從依行政罰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予處罰。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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