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108,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李建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12月5 日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上19.2至19.1公里處時,因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插入堤頂出口連續行駛車陣中)」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被民眾現場目睹,以科學儀器取得資料向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屬汐止分隊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於同年1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同年月8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5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當時時間點為上班交通尖峰期間,車流量多,交流道口皆已自動分流一線道為兩線道來消化車流排隊下交流道,由檢舉照片得知,原告車輛為排隊車輛由兩線道合併為一線道,且後車也禮讓前方多輛車併入車道(如同開放路肩,到開放終點時駛入車道),不知為何後車還要刻意檢舉。

復原告車輛為排隊車輛,非單一車輛於行駛時插入排隊車陣中,且有使用方向燈,合法虛線變換車道,何以判定原告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又行車紀錄器用途是在紀錄發生交通事故時還原當時狀況,並非用來檢舉之用,且原處分上違規地點非當時違規地點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未依循序漸進變換車道,即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右線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異議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有採證光碟暨擷取圖片可稽,是為事實。

復觀諸前開光碟可知,原告於變換車道時其右側車道已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中,惟原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與內、外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自駛入連貫車隊之中間,其行為係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又當時車流量大,致有車輛回堵情形,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插入連貫車隊,突變換車道強行插隊,除造成道路交通紊亂外,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及停等插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27885號函釋:「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

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

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由二車之行車速度判斷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倘若安全距離不足,即應先讓右側車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變換車道,始符前揭規定之意旨,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另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如車輛確有先行開啟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並在其後方汽車與前方車輛保持約超過一個車身距離時,以緩慢速度就現有尚稱安全之空隙插入,就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4 年4 月8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擷取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7條之1 前段:「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第18條:「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勘驗違規採證錄影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hmrqj ,其上顯示時間27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7秒期間:⒈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即08:37:0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原告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前方,原告車輛右側前車輪在自槽化線頂端數來第二條穿越虛線,原告車輛位置靠近檢舉人車輛,原告車輛車尾位置約在檢舉人車輛前車頭處。

原告車輛使用右側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

⒉於08:37:28至08:37:32間,原告車輛開始自上開第二條穿越虛線向右變換車道,可看見原告車輛係從槽化線前之上開第二條穿越虛線,且在距檢舉人車輛甚近之距離即向右變換車道。

㈣揆諸高速公路設計「輔助車道」之意旨,係使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速度較快之車輛,於下交流道之前能先減速行駛,並且將下交流道之車輛與繼續前行之車輛作區隔,一方面可維持原本行駛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另外亦可避免大量車輛湧入交流道之入口匝道而造成交通堵塞之弊,因此,輔助車道乃為行駛離開高速公路之專用車道,苟汽車駕駛人欲下交流道行駛,則應提早駛入輔助車道以循序進入出口匝道,而不容隨時任意變換車道,否則將失去設置輔助車道之目的功能,此可觀諸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釋:「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

即可自明。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在連貫行駛汽車中間者,應如何舉發取締之執行法令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北上19.2至19.1公里處行駛,於接近堤頂交流道前,本因注意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依照該交流道出口前方之警告性質告示牌,先行駛入輔助車道內,再行減速依序進入往堤頂交流道之出口匝道。

然原告車輛行駛之過程中,並未注意遵守上開標誌之指示,而靠右側之輔助車道行駛,在接近出口匝道之槽化線前端處,始使用右轉方向燈,變換車道強行插入依序排隊而連貫行駛準備駛入出口匝道之車陣中,原告上開駕駛行為自已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之規定,確實屬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訛,縱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仍無解免其前述行為之可歸責事由,於法實屬無據,尚難足採。

至原告主張行車紀錄器用途是在紀錄發生交通事故時還原當時狀況,並非用來檢舉之用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可知,一般民眾得以科學儀器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是非不得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行為人違規行為畫面作為違規證據資料予以檢舉,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得採。

另原告主張原處分上違規地點非當時違規地點云云,然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北上19‧」顯非列印完全,惟就原告違規地點已載明於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國道一號高架北向19.2-19.1 公里」而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如:地點距何處路標幾公尺又幾公分、時間依標準時間為幾分幾秒等)為必要,是觀之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就原告違規地點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其所填載之違規地點,縱與實際違規行為發生之里程數有些許之落差,然此尚屬合理而可接受之誤差範圍,亦無礙原告前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及事實之認定。

㈤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是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惟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曲解平等原則之真諦。

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更何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之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並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是原告另主張於當時其非單一車輛於行駛時插入排隊車陣中云云,然此已如上所述,核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其他駕駛人是否違規與原告於本件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無涉。

從而,原告尚不得以誠實信用、信賴保護或平等原則,執為要求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及處罰之正當理由,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