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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永達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永盛(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斯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G○九二二○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G○九二二○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三C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東向西)時,因「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二公里,超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仍未到案或繳納罰鍰,被告乃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已於同年月三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業將舉發通知單交由系爭汽車之承租人即訴外人游劉華繳納罰鍰,但游劉華卻逾期未繳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該規定係指速限標誌駕駛人應嚴格遵守。
另設置於本市內湖區民權大橋(東向西)之『雷達測速儀』,倘車輛超速進入該雷達發射波範圍內,相機則同步自動拍攝採證其違規車輛。
旨揭車輛駕駛人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零分許,行經本市民權大橋(東向西)違規地之雷達掃瞄範圍,逾越管制速限行駛(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二公里,超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觸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復由員警依採證照片,認證逕行舉發『超速』。
‧‧‧。
經查該路段距離儀器約二百八十公尺左右處豎立五十公里限速標誌,且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提醒駕駛人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舉發並無不當,故本分局依法自不得撤銷舉發,仍應維持原處分‧‧‧。」
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本件於照相儀設置處(採證地點)前方二百八十公尺均設置速限標示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且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符合上述規定;
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明文分別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準此,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規定雖得對車輛所有人逕行製單舉發,然舉發或裁罰所依據之法律(如本件原告所遭裁罰之同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既已明文裁罰對象應為車輛駕駛人,並非所有人,而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車輛所有人而非駕駛人之情形下,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乃規定汽車所有人得於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裁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制度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裁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僅能查知車輛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車輛駕駛人為何人,而車輛所有人針對車輛駕駛人更能掌握正確資料。
倘車輛所有人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不願主動告知裁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因裁決機關之調查權限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且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以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令車輛所有人負有陳報違規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並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責任負擔之效果。
本件原告為違規車輛即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裁罰機關即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是被告依同條例規定處罰受處分人即原告,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北三投字第○○○○○○○○○○號函、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未告知應歸責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是否適法?原處分以原告為記點處罰對象,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者,汽車處罰鍰二千三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十六時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東向西)違規地之雷達掃瞄範圍,逾越管制速限行駛(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二公里,超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觸發設置於該處之測速儀相機同步自動拍攝採證,復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認證逕行舉發「超速」。
又該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且該路段距離該測速儀約二百八十公尺前左右,業豎立五十公里限速標誌,及提醒駕駛人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正面),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舉發地點前設置之速限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牌面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其業將舉發通知單交由系爭汽車之承租人游劉華繳納罰鍰,但游劉華卻逾期未繳云云,並提出計程車租賃暨計程車駕駛人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
惟查: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亦有明文。
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第一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第二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七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
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認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⒊依上說明可知,在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而有違規駕駛被逕行舉發之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無法確定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乃逕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汽車所有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即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所謂「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係以汽車所有人為違章之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此法律效果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汽車所有人雖非駕駛人,但其所違反之行政法義務,乃係該條項規定之義務,而非違規駕駛之規定。
⒋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為原告所有,而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業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復自陳:其已業將舉發通知單交由系爭汽車之承租人游劉華繳納罰鍰等語。
是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資料,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原告為受處罰人。
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本件原告既已知悉實際駕駛人為系爭汽車之承租人游劉華,卻未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駕駛人,俾處罰機關得於時效期間內另行通知游劉華到案依法處理,亦難認原告毫無過失,則被告轉罰原告,於法自無不合。
㈣末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固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然參照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第二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第三項)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依上開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明定為汽車駕駛人,且違規記點達一定程度後,依情況應分別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有時非合而為一,本件原告為法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但並非實際駕駛人,僅因未於規定時間內向被告告知實際駕駛人,致被告以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原告作為處罰對象,但原告本身並無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或吊銷,即無從加以執行,故無違規記點處分之實益,且與前揭法條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符,是原處分對於原告裁決違規記點部分,於法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對於本件逕行舉發事件,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被告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關於裁處罰鍰二千三百元部分,經核與法尚無違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與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記點處罰之對象不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關違規記點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百五十。
又本件裁判費係由原告於起訴時預先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
是以,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一百五十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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