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11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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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啟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BCE511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BCE511013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2 月21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仁路路口處(往東)〈下稱舉發地點〉,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CE51101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洪若華,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予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而於104 年6 月12日代理洪若華臨櫃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並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意所請,並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BCE5110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是黃燈要左轉澄仁路時,號誌轉為紅燈,故原告乃退回原路口等紅燈,而未闖紅燈,並請調閱監視器查看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暨審閱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採證照片,本件違規地點即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仁路口(往東)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雷射光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顯示黃燈、紅燈啟亮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雷射光幕)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5 秒,足供駕駛人停等,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紅燈啟亮5 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而於紅燈啟亮6 秒時繼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有採證照片足資佐證,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殆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04 年4 月2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送達證書、委託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㈣又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等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

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

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錄影為證。

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先予敘明。

㈤經查,舉發地點係設置固定式自動採證科學儀器,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所需秒差為5 秒,並於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即雷射光幕時啟動儀器照相採證,此有舉發機關104 年4 月21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

再觀諸上開舉發機關函檢附之本件連續拍攝之採證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下方資料欄分別詳載::「日期:2015/02/21、時間:18:26:23、車道:1 、照片編號:1/2 、紅燈:5 秒、黃燈:5 秒、主機:01181 、案號:02577A、地點:仁武區仁雄路澄仁路口(往東)」、「日期:2015/02/21、時間:18:26:24、車道:1 、照片編號:2/2 、紅燈:6 秒、黃燈:5秒、主機:01181 、案號:02577B、地點:仁武區仁雄路澄仁路口(往東)」。

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舉發地點第1 車道,於104 年2 月21日18時26分23秒,在路口號誌5秒之黃燈時間已過,紅燈亮起5 秒時,系爭汽車之前車頭超越路口停止線,僅後車輪尚在路口停止線後方,繼於下一秒即18時26分24秒,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紅燈亮起6 秒後,系爭汽車仍繼續向前行駛,其車身並已完全駛離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依前揭交通部82年4 月23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自應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至原告主張其有往後退,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云云,然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尚不因其已構成闖紅燈違規事實後,退回路口停止線內即得免予處罰,是就原告於構成闖紅燈違規事實後,復退回路口一節,縱使為真,仍不得據此免除其責任,而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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