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11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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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陳泰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5 月2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8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8.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外側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大隊所屬汐止分隊濱江小隊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同年4 月9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經被告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於同年5月28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當日凌晨4 時許,國道一號23.2公里處發生化學槽車翻覆事故,雙向封閉數小時,全部車道停滯數公里,原告乃依高速公路LED 看板「改道」指示,而於距三重交流道27公里前約1 公里處,隨前車行駛路肩依序下交流道以疏解車流。

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回覆當日事故於8 時28分恢復全線通車,比民眾檢舉照片上之時間早5 分鐘,而維持原裁決。

但檢舉照片顯示當時車流仍處於停滯狀態,原告當時亦不知何時可通車,且長達數公里之停止車流亦不可能於數分鐘疏解,況民眾行車紀錄器時間未具公信力,應調閱當日國道錄影帶,以確認原告所處位置之車流疏解時間。

原告係於高速公路遇重大事故,車流依然壅塞之情形下,依高速公路局看板指示改到下交流道,不應以一般行駛路肩裁處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查復函內容略以:「104 年3 月5 日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3.2公里處,確發生化學槽車翻覆事故並封閉部分車道施以排除,並於同(104 )年3 月5 日8 時28分恢復全線通車,適逢尖峰用路時段車流大量回堵,惟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另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確實行駛於路肩,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4 年3 月10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於7 日內檢舉,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提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順暢,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7條及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等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臺北市民e 點通維護系統、舉發機關104 年5 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7 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㈡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104 年3 月5 日8 時33分許,確實行駛於路肩,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一節,堪予認定。

復舉發當日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3.2公里處雖發生化學槽車翻覆事故,並因事故處理,而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於國道沿線資訊可變標誌均發布改道資訊,並請警廣加強宣導,惟上游路段未實施開放路肩,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4 年7 月17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當日資訊可變標誌發布資訊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是於舉發當日雖因處理化學槽車翻覆事故,而發布改道資訊,但仍未因此開放路肩行駛。

㈣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或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甚或類此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或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惟待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又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但不得逾逾2 小時,或待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須自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故除有上揭情形而得行駛或暫停於路肩者外,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本即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此業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著有明文。

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有前揭情形外,原則即禁止行駛於路肩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而無待告示,並應遵循告示牌所示之開放路肩行駛路段、時間,而不應以前方已有車輛行駛路肩,即以自身主觀認知而認為可以行駛於路肩。

㈤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質言之,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

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

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原告主張因舉發當日發生化學槽車翻覆事故,致全部車道壅塞,且因LED 看板寫請改道,而認為改道係要自路肩改道,並因要下交流道一定要跨越路肩,從路肩可以馬上疏解交通云云。

然按「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除有前述情形外,原則即禁止行駛於路肩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而無待告示,並應遵循告示牌所示之開放路肩行駛路段、時間而為行駛。

是原告僅因塞車壅塞即自行認定可以行駛於路肩,顯未考量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之情形,又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故進入交流道前並非須跨越路肩行駛。

從而,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誠非屬唯一且必要之手段,且難認原告有何因避免生命、身體、自由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違規行為,尚無從依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不予處罰。

另按高速公路車道分為外側、內側、中線、中外、中內等車道,而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業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款、第17款著有明文,並依上述規定,可知路肩顯非一般供車輛通行之車道,是所謂改道,當指車輛行駛路段車道,如有事故發生,應改至其他車道行駛,而非得逕予行駛於路肩,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會。

至原告主張民眾行車紀錄器時間未具公信力云云,惟本件交通違規之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又能檢具以科學儀器攝取之違規採證照片佐證,且原告亦不否認於當時有行駛路肩之情,是其真實性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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