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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2號
原 告 許金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 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高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 年9 月8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與民安西路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屬光華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0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未曾向被告或舉發機關陳述意見,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被告逕於104 年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因酒駕而於103 年9 月8 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與民安西路路口與訴外人朱清松所駕汽車發生碰撞,即當場下車察看,並允諾賠償,但朱清松堅持要報警處理,雙方因此無交集,於是想請當地里長調解,便走到西盛街413 號林大目里長辦公處,請里長陪同前往肇事地點處理賠償,實無逃避之事。
又此為輕微碰撞,且無人受傷,原告當場亦有下車查看,並允諾賠償,系爭汽車亦留在現場,為何要逃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據舉發機關104 年2 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資料查復,舉發員警在103 年9 月8 日15時許,處理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西盛街口交通事故案件,經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作業程序調查發現,當時駕駛人即原告(酒測值0.90MG/L)於事故發生時(無人受傷),未報案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並離開事故現場,造成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情形,遂予以舉發(單號:C00000000 )在案;
復當時駕駛人拒決簽章、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員警即依法告知駕駛人本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足證原告駕車於舉發時、地,追撞前方3395-PL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惟未通知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離開事故現場,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決,並無違誤。
又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原告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員警依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絕簽收事由和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事項,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另汽車駕駛人應隨時保持注意警戒前方,並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狀況,以達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駕駛人遵守之作為。
依據舉發機關調查筆錄,原告雖將車輛留在現場,惟確實未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報案,或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逕行離開,原告雖辯稱想請里長調解等語,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確實已違反事故發生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其事證至臻明確,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於103 年9 月8 日15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民安西路與民安西路路口處時,因系爭汽車車頭追撞前方朱清松所駕駛在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後方防撞桿而肇事,致該輛自用小客車防撞桿與板金脫落及烤漆嚴重脫落,但原告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徒步離開現場等事實,未據原告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04 年2 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調查筆錄、朱清松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
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徒步離去現場之行為,業堪認定。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固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惟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
是以,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現場離去,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況駕駛人駕車肇事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其肇事後逕自現場離去時即已構成,縱其於肇事後經他人陪同返回現場,仍無礙於「逃逸」違規行為之成立。
㈤本件原告雖辯稱其當時係想請當地里長調解,便走至里長辦公處,並由里長陪同前往肇事地點處理賠償云云,惟據原告於肇事同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所述:「(問:警方逾103 年9 月8 日15時00分許發現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西盛街口有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時你是否有在事故現場?)答:當時我的車子還在現場,但是我去西盛街的光華里里長家上廁所,故警方到達時我不在現場。」
、「(問:警方到場時,你為何不在交通事故現場?)答:因為我當時尿急,故去借廁所。」
(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是原告於肇事當時,是否確實係欲請當地里長前往肇事現場協助調解,抑或單純僅係去商借廁所,甚或係因酒駕而欲規避相關責任乃置里長辦公處商討處理事宜,而在里長勸說及陪同下始返回現場等情,即非無疑。
況據朱清松於肇事當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供述:「(問:當時你如採取反應措施?)答:發生事故後,我便直接下車察看,我聞到對方駕駛散發渾身酒氣並叫住對方駕駛不能離開現場,對方便直接徒步離開不知去向。」
、「(問:…肇事後何人報案?)答:肇事後沒有人報案,是警方巡邏途中剛好經過。」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是如上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已知悉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並非可由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以任何理由解讀是否需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之行為,否則即有違上揭法令規定,汽車駕駛人倘未盡上述義務即行離去,即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縱使原告所辯其當時有短暫下車察看,並允諾賠償一節屬實,亦同,且不因原告將系爭汽車留置現場即得認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從而,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處置,且於未與朱清松達成和解之情形下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徒步離去現場,即已構成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自不因其將系爭汽車留置現場或事後在他人陪同下返回肇事現場,即認非屬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
是原告前揭主張,誠非可採。
至原告聲請傳訊前揭光華里里長作證云云,惟此部分無非欲證明原告是否係至其辦公處請其前往肇事現場協助調解,然縱令此部分非虛,但對於原告就前所認定其已構成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亦無從解免,是核此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併予指明。
㈥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是原告雖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及收受,惟舉發員警既已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違規人拒簽及拒收通知單」「已告知違規人到案時間及處所」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予原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復原告屬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由被告逕行裁決處罰之情形,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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