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13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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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徐定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 年7 月6 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6 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2 號高速公路西向5.3 公里處,因同向四車,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同月7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訴,嗣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轉交被告,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詢後,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4 年7 月6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7 日從台北行駛五楊高架道路載大陸觀光客至桃園機場,於進入國道二號路段時,外側車道2 車道為虛線車道,其行駛第3 車道,那是幾公里處不確定,因為送機有時間壓力,而高速公路警察本在車內從後面追並說其違規行駛第3 車道,又拿相機說有違規影像,其收到罰單後越想越不對,因為虛線也能算一車道嗎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有關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車道之使用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4 年4 月5 日10時43 分許,在國道2號公路西向5.3 公里路段,發現系爭大客車於同向四車道路段,非超車占用中內線車道違規行駛,遂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又經審閱舉發機關提出系爭大客車違規地點之照片2 張,確係同向四車道。

揆之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以保護其他小型車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爰此,原告確有駕駛系爭大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中內線車道之違規行為,其辯稱之理由,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3 、4 、5 、6 、7 、8 款及第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4 年4 月5 日10時43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2 號高速公路西向5.3 公里處,有行駛中內線車道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違規行為等情,有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當時行駛第3 車道及有現場相片在卷可憑。

準此,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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