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136,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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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林希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ZA二一九六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ZA二一九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C二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劍潭路口,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ZA二一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六月三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並就違規通知單違規地點誤植為「基河路與中山北路五段口」部分,予以更正為正確之地點「基河路與劍潭路口」,被告乃函復原告本件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七月三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被告爰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被告於同日當場簽收在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誤植為「中山北路五段左轉劍潭路」,且上午七時至九時係交通最繁忙時刻,臺北市承德路可以左轉劍潭路,而與承德路平行之基河路卻不行,值此車潮擁擠之緊張時刻,極易跟隨公車而左轉,誰會去注意禁止左轉之標誌?又現場員警應以交通疏導為主,對於即將誤闖左轉之車輛,應吹哨或揮手示意禁止其左轉或令其離開,而非彷彿設立陷阱、拼業績,在現場等開單。

另本件罰鍰之繳款地點為停車不便之被告機關,而非便民之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實在擾民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現場標誌照片四幀,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北往南)行駛至劍潭路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規,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橫桿上明確設有「七時至九時禁止左轉,大客車及共乘計程車除外」標誌牌面。

原告違規行為已違反法律明文之禁止規定,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㈡另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左上角勾記,得採郵繳或語音轉帳,原告並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至超商繳納罰鍰結案,原告所稱繳款竟是停車不方便的裁決所,而非便民之超商、郵局或銀行一節,恐係誤解,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月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一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四三五一二三五○○號函、繳費查詢報表、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

‧‧‧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

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北往南)行駛至劍潭路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違規,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橫桿上明確設有「七時至九時禁止左轉,大客車及共乘計程車除外」標誌牌面,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違規後依法攔停舉發。

又本件誤植舉發地點為基河路與中山北路五段口,正確應為基河路與劍潭路口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號函及檢附之現場標誌照片、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

㈢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劉南掀到庭復結證:「當天我是擔服上午七點到九點的交整勤務,我當時站在中山北路與劍潭路路口的中間分隔島處在疏導交通,距離基河路與劍潭路路口約三十尺左右,上午七時在基河路除了共乘的計程車與大客車外,其餘車輛均不得左轉,共乘的計程車只有大中華計程車車隊,因為大中華計程車車隊有跟交通局申請。

(請陳述當時舉發經過情形。

)舉發當時我站在路口指揮,劍潭路西向東已經紅燈,變成基河路南北向是綠燈,除了公車是左轉外,其餘車輛都是直走,但是只有原告車輛在該處左轉,當時原告的車輛是否是隨著公車左轉我不記得了,基河路與劍潭路路口平時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七時至九時都有義交指揮交通,他們也會指揮基河路車輛要直行,有很多小型車都不聽指揮就違規左轉,‧‧‧我看到時是原告已經違規左轉完成,左轉完成後是面向我,然後要右轉中山北路,當時因為是紅燈,所以原告被卡在劍潭路停等紅燈,所以我才上前攔停,然後將原告引導到劍潭路與中山北路的分隔島處,並且當場告知原告基河路上午七點到九點是不能左轉的,‧‧‧該左轉標誌設置在北邊跟南邊各一面都有標誌,而且因為該處常常有車輛違規左轉,造成基河路與劍潭路會打結,導致劍潭路的車輛都無法過來,‧‧‧我記得我攔下他後就有指著禁止左轉標誌告訴他不能左轉。

(你看見原告違規左轉當時,為何沒有以手勢或是吹哨示意原告停車?)因為我在中山北路與劍潭路路口,距離原告違規左轉有點距離,且當時該處有義交,原告是完成左轉的時候才會面向我,才會看到我,而且一般該處的義交看到駕駛人違規左轉時會鳴哨制止,當時義交應該是也有以手勢及哨音制止原告左轉。

‧‧‧舉發當天確實有義交在基河路及劍潭路指揮交通,如果義交沒有到崗,我們要馬上回報勤務中心為何義交沒有來,‧‧‧而且我還記得在原告違規之後,我還上前跟義交講說你儘量吹哨沒關係,如果該名駕駛人仍然違規我就會把他攔下來告發,舉發當時該名義交確實有以手勢及吹哨制止,但原告仍左轉,我才會將原告攔下來。

‧‧‧違規地點我確實有誤載,後來在原告申訴後,我們就有正式寫更正通知書,發函給原告,告知原告更正舉發地點,在開單當時我有跟原告說在一個月內持這張舉發單到便利超商繳款,且還特別提醒七天後才可以去,沒有扣件就可以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款,有扣件的情形下才需要到交裁所繳。」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反面),並有證人劉南掀員警拍攝之現場全景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訛。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誤植為「中山北路五段左轉劍潭路」等語。

惟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第一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且被告收受舉發機關之移送後,亦負有調查義務。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已如上述。

雖舉發員警將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劍潭路口」,誤植為「基河路與中山北路五段口」,然舉發機關業於被告函請查處原告之交通違規申訴案時,即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一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號函予以更正違規地點,並副知原告(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舉發員警復已於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更正舉發地點並加蓋職章(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則被告既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屬實,依法予以裁罰如原處分,並記載正確之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劍潭路口,自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誤植一節固屬實,然此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雖又主張:上午七時至九時係交通最繁忙時刻,臺北市承德路可以左轉劍潭路,何以承德路平行之基河路卻不行云云。

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狀況,並斟酌交通安全之需求,視實際情形,本於權責依法設置,倘原告主觀上就違規地點禁止左轉標誌之設置認有不當或不妥,固可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設置該標誌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應,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違規地點之禁止左轉標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遵守之義務。

故原告前開主張縱屬實,惟因於舉發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處,仍應遵守該處有效之交通標線、標誌或號誌行進,否則,倘若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不當及不妥,即可恣意違反,則交通安全秩序將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無從確保。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㈥原告固再主張:現場員警應以交通疏導為主,對於即將誤闖左轉之車輛,應吹哨或揮手示意禁止其左轉或令其離開,而非在現場等開單云云。

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轉彎時,未服從義交以手勢及哨音制止,仍違規左轉,舉發員警劉南掀見狀始上前攔停一情,業據證人劉南掀員警證述如上,且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前已認定。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行政罰法第十九條固有明文。

復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雖亦有明定。

然此等規定,乃法令賦予負責第一線舉發之員警有微罪不舉之先行認定權,而有關違規行為人情節是否輕微之認定與判斷,本以現場舉發之員警最為清楚,故法令賦予其職權不舉發之權限,本即適切且能發揮導正之效果。

於本件中,原告所違反之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不在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可由交通勤務警察得對之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範圍,且交通勤務警察並非處罰機關,其亦無職權可依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規定而作成得免予處罰之適用。

是本件舉發員警依法舉發本件違規,其所為之舉發在程序上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言。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㈦至原告另陳述:本件罰鍰之繳款地點為停車不便之被告機關,而非便民之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實在擾民一節。

惟依原告已簽收之舉發通知單上方明確勾選「得採郵繳或語音轉帳」,且原告已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至超商繳納本件罰鍰結案,此有繳費查詢報表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

是原告上開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三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及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係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五百三十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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