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172,2016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李 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一二五五二○四五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一二五五二○四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六C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分許,於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與信義路二二二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紅燈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一二五五二○四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三月十五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一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依法製單舉發無誤,被告爰函復原告仍依法裁處,並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新為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

原告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復經舉發機關函復仍維持本件舉發,被告收到上開公文後,再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展延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前。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已當場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自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二二二巷左轉往集賢路方向行駛,斯時該交岔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前方機車忽然停下,原告乃自該機車左側繞過,於系爭交岔路口號誌仍為黃燈之情況下,快速左轉集賢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

原告駕車行駛過了中間分隔島,聽見後方有警笛聲,舉發員警係在已過系爭交岔路口五十公尺,且過了兩個路口,在超商及家具店門口,始將原告攔下,並堅稱原告闖紅燈,卻又提不出任何照片或錄影畫面等證據,舉發員警以本件舉發作為過年業績,原告實難信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交岔路口違規紅燈左轉之事實,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員警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分許,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蘆洲區信義路二二二巷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集賢路口,適信義路二二二巷行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並闖越路口左轉而過,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違規行為屬實,依法舉發無誤,此有舉發機關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三十日新北警蘆交字第○○○○○○○○○○、一○四三三九四四四五號函及附件資料可稽。

又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再次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所提之疑義查明,據舉發機關查復函及答辯書內容,警方人員行經該路口,當時前方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至信義路二二二巷與集賢路路口時,警方人員見當時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且集賢路上已有車輛行駛過路口,原告仍硬闖,違規紅燈左轉,警方人員立即鳴警報器以及亮警示燈追上前去攔停告發。

且該路口號誌全日正常運作並無閃黃燈或閃紅燈之運作,亦有舉發機關同年九月十日新北警蘆交字第一○四三四○八二七一號函及答辯書足憑。

舉發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是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㈡又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事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事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這片之佐證。

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

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本件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同年月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五日新北警蘆交字第○○○○○○○○○○號函、被告同年月三十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原告同年四月二十日陳述書、舉發機關同年六月三十日新北警蘆交字第一○四三三九四四四五號書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本件舉發警員是否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並在系爭交岔路口當場攔截原告,始得舉發?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㈣經查,本件舉發警員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分許,行經蘆洲區信義路二二二巷,前方為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當時車速緩慢,舉發警員係跟隨在系爭汽車後方,於同日十二時四分許,系爭交岔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且集賢路上已有車輛通行系爭交岔路口,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超越停止線,強行闖越路口,違規紅燈左轉而過,舉發警員見狀立即鳴警報器及亮警示燈上前攔停告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新北警蘆交字第○○○○○○○○○○號函、同年六月三十日新北警蘆交字第○○○○○○○○○○號書函、同年九月十日新北警蘆交字第○○○○○○○○○○號函檢送之答辯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

㈤證人即舉發警員陳韋仲亦到庭結證:「當天我是擔服戶口查察的勤務,包括交通違規之取締,舉發當時我是騎警用機車、身著警察制服正要返回派出所。」

「當時我是騎乘警用機車從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二二二巷直行遇到紅燈停等,當時我就在原告正後方,因為信義路二二二巷是小巷子,我是靠右行駛,因為信義路二二二巷與集賢路路口的號誌全紅時間約有一至二秒鐘,而當時集賢路的車子已經開始行駛,所以我判斷集賢路的號誌已經是綠燈,且信義路二二二巷的號誌紅燈已經二秒以上了,原告當時面對圓形紅燈有在信義路二二二巷口稍微剎停,然後就直接違規闖紅燈左轉到集賢路,當時集賢路上的車子還有因為原告的違規紅燈左轉而停下來等原告左轉的情形。

我在信義路二二二巷時,距離原告的車子很近,不到二十公尺,當時原告是路口的第一輛車子,而我當時跟在原告車子後面已經一段時間了,是原告沒有發現到我。

我發現原告闖紅燈之後,就立即開啟機車上的警報器並閃警示燈追上去,在原告駕駛車輛旁揮手示意請原告靠邊停車,攔下原告的地點距離信義路二二二巷的距離大約二十公尺,已經過了重陽二街,因為我們不會在路口將違規車輛攔下來。

我將原告攔停下來後,我就上前問原告說你剛剛為什麼闖紅燈,原告說:『抱歉,我趕著載客人。』

原告所駕駛的是計程車,當時是空車,然後原告就跟我求情,但是我還是依規定告發,當下原告是拒簽收的,不過沒有告訴我原因,然後我才開始錄音錄影。」

「我確定當時原告是在信義路二二二巷的號誌已經轉變為紅燈至少二秒之後,才超越路口停止線,穿越路口左轉至集賢路,而非搶黃燈。」

「(依當時舉發時間你所在的位置能否清楚看見你上開所述的狀況而不會有誤判?)可以。

舉發當時我人就在原告正後方不到二十公尺的距離。

我是在距離信義路二二二巷口五十公尺以上的地方就開始跟著原告的車子,因為信義路二二二巷巷子很窄,且對向也有車,所以我就跟著原告的車子走,因此在舉發時間我所在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到原告的動向及集賢路來往車子的動向。」

「(為何在過了兩個路口之後才將原告攔停下來?)因為路口攔車比較危險,攔車之後還要請原告靠邊,所以才會在過了兩個路口才將原告攔停下來。」

「(蘆洲信義路二二二巷與集賢路路口有無設置路口監視器?)沒有。」

「(本件舉發你有沒有調取附近監視器畫面?)沒有,因為監視器存取時間只有一個月,原告申訴時就已經超過一個月了。

且該處附近的監視器是設在信義路二二二巷內,頂多照到停止線的邊緣,照不到號誌。」

「(蘆洲集賢路與信義路二二二巷口附近有無商家的攝影機可以拍攝到路口號誌及路口的狀況?)據我所知沒有。」

「本件舉發時間是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當時春安的績效早就已經打完了。

我取締本件違規與業績無關,純粹是因為原告違規,原告又是計程車,我覺得很不應該。」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至第五十八頁正面),並有證人陳韋仲警員拍攝之系爭交岔路口全景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

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韋仲警員於本件舉發過程中拍攝之錄音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四頁):檔案名稱:李穎,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十八秒。

⒈員警:你簽收之後就可以馬上離開!拿這張罰單去繳一繳 !你不簽收我就帶回去,然後我就寄罰單過去而已 ,一樣!因為你違規事實就是違規事實!我不能裝 作沒看到!我要顧及其他用路人的權利!懂嗎? 好!那你筆還我! 時間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號十二點零四分,當事人 拒絕簽收罰單!我已經告知你,你現在是闖紅燈! 你的罰單,我將會用寄達的方式送給你!寄去給你 !這樣子就可以了!⒉本件錄影畫面為攔停原告後舉發之畫面,而於錄影畫面中,可看見員警身著警察制服,並將警用機車停在原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座旁。

⒊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陳韋仲警員證述其於原告當場表示拒簽舉發通知單時,始開啟錄音錄影設備一節相符。

㈦佐以系爭交岔路口為┤形路口,該處號誌為二時相,第一時相為集賢路雙向通行,綠燈七十五秒、黃燈三秒、全紅二秒;

第二時相為信義路二二二巷往集賢路方向通行,綠燈四十四秒、黃燈三秒、全紅三秒,該處號誌於舉發當時並無異常之通報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新北交工字第○○○○○○○○○○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亦與證人陳韋仲警員前揭證述號誌變換之情形大致相合。

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須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再衡以本件舉發警員陳韋仲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到庭具結作證,殊無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而自陷偽證重罪之必要。

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陳韋仲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是應認舉發警員陳韋仲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本件違規情節,足堪採信。

準此,依舉發警員陳韋仲前揭證詞,足認其確實目睹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左轉之行為,且舉發警員陳韋仲目睹且知悉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參照)。

是原告否認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云云,要不足取。

㈨又不論係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

是本件舉發警員陳韋仲舉發原告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諸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等)之法定要件,故舉發警員陳韋仲於本件舉發時,縱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亦於法無違。

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應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㈩末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條定有明文。

準此,舉發員警於發現違規駕駛人有違規闖紅燈之情,本得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舉發員警亦得為追蹤稽查之,並不限於違規闖紅燈之當場範圍始得舉發至明。

本件舉發警員陳韋仲於發現原告有違規闖紅燈左轉之行為,因而追蹤稽查原告,縱令舉發警員陳韋仲係自後追及原告約數十公尺,且經過兩個路口,始為攔停舉發,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闖紅燈左轉之事實認定。

況且,舉發員警追蹤稽查時,本即應同時考量自本身、違規行為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本件舉發警員陳韋仲於舉發當時,係因考量在路口攔車較危險,且攔車之後,須待原告將車輛靠邊停靠,故才會在經過兩個路口,始將原告攔停下來等節,業據舉發警員陳韋仲結證如前。

故舉發警員陳韋仲追及原告距離之遠近,自不得據為原告違規與否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係在伊已過系爭交岔路口五十公尺,且經過兩個路口,在超商及家具店門口,始將伊攔下等情縱屬實,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基上,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至銜接路段之舉,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六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及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係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五百六十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六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六十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