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178,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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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高鈺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N二二九八八四三號、第二二─C一二三四七四五七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CN二二九八八四三號及第二二─C一二三四七四五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機)車牌照三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MV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規定,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六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二二九八八四三號及第C一二三四七四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製單並無違誤,且檢附錄影光碟一片。

被告爰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二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機車牌照三個月,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當時檢舉人之車輛同為往三重方向,於接近下橋路段未使用方向燈,且以不低之車速向右逼(當時原告在其右側),原告本欲靠左(直行車道),因檢舉人此舉而飽受驚嚇,險些發生碰撞,原告始於紅燈接近停等區時切入車道,於車道中暫停,警告檢舉人,實為不得已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審閱舉證錄影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在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車道非遇突發狀態,在車道中暫停,經舉發機關查證且審核影片內容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

又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駕駛汽機車不得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範即應熟稔並確實遵守,且此規範不僅係為保護公眾使用道路時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有為保護汽機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目的。

原告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被告依法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本件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中華民國郵政大宗函件聯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七月十四日新北警重交字第一○四三三○二五五六號函、被告同年月十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三七八一九六○○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一項)汽車(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項行為之汽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民眾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民眾提供之採證光碟,系爭機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許,在臺北橋機車引道往三重方向,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而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九月十五日新北警重交字第○○○○○○○○○○號函檢附之員警答辯書、被告出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十一頁)。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頁):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五十九秒。

⒈於二三:一○:三一至二三:一○:四八間(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檢舉人駕駛機車行駛於原告機車後方,而原告駕駛機車於二三:一○:四九,靠近機車道內側車道之車道分隔線行駛,檢舉人則於二三:一○:五○,駕駛機車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越原告機車後,繼續向前行駛,並於二三:一○:五六,以同樣方式超越另一臺機車。

⒉於二三:一一:○一,檢舉人由機車道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原告駕駛機車自檢舉人右側即外側車道超越至檢舉人前方,並可聽見檢舉人按鳴喇叭之聲音,而於二三:一一:○三,原告機車亮起剎車燈,再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車道分隔線旁後,復自內側車道之車道分隔線旁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車道分隔線旁,並於二三:一一:○四,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車道分隔線位置並減速,再於二三:一一:○五,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接近時,原告駕駛機車往左即內側車道之檢舉人前方行駛並亮起剎車燈。

檢舉人乃駕駛機車往外側車道行駛,而於二三:一一:○八,原告亦駕駛機車往外側車道至檢舉人前方,此時可聽見檢舉人按鳴喇叭,且於二三:一一:一一,原告回頭看檢舉人,並朝車道分隔線行駛,而此時路口號誌雖顯示紅燈,但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僅於路口處有機車停等紅燈,原告前方至路口處並無機車行駛或停等紅燈。

⒊於二三:一一:一五,原告駕駛機車停在車道分隔線,並回頭看檢舉人,且在檢舉人繼續於內側車道往前行駛時,原告駕駛機車往內側車道行駛。

復於二三:一一:一八,原告將機車斜停於檢舉人前方阻止檢舉人繼續向前行駛,此時原告停車位置距離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約有二臺機車之距離,原告並與檢舉人談話,內容不是很清楚,但可聽見原告跟檢舉人說:要跟我比是不是?要不要下來?等語。

嗣於二三:一一:三六,原告始駕駛機車往前移動而接續於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紅燈,檢舉人亦駕駛機車往前停在原告機車後方,可清楚看見原告機車車牌號碼為五五五─MVS,而於二三:一二:○七,號誌為綠燈,原告駕駛機車往前行駛離去。

㈤由上開勘驗結果,參以原告自承:舉發當時檢舉人車輛與伊車輛同為往三重方向,伊行駛在檢舉人右側,於接近下橋路段,檢舉人未使用方向燈突然向右變換車道,使伊遭受驚嚇,差點撞到橋墩,伊當下非常氣憤,始於紅燈接近停等區時切入車道,於車道中暫停,警告檢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

足認舉發當時原告係因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而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將系爭機車斜停於檢舉人車道前方,阻止檢舉人前行,歷時約十八秒。

原告此舉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所為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灼。

縱令檢舉人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亦僅得以檢舉之方式,由警察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自不得因氣憤而立即於車道中暫停,藉此對檢舉人施以警告之危險駕駛方式處理,並執為正當化其交通違章行為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二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機)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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