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18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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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一八四號
原 告 陶志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GK○六九三九九○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GK○六九三九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YY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與車牌號碼○○○○─FT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小客車)撞擊發生交通事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員警接獲通報現場處理、繪製事故現場圖並製作談話筆錄,經分析研判結果,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因「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舉發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填製臺中市○○○○○○○○○○○○○○○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十四日。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六月十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採證照片等相關資料查復,被告乃函復原告依法裁罰,並將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更改為同年九月十四日前。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當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舉發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遊覽車與系爭小客車之車距有數十公分,二車並未發生擦撞,二車既未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於舉發當時自不需下車察看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本件肇事案件卷宗資料、職務報告:「本案有行車影像佐證,遊覽車公益路上(前方美村路已綠燈,遊覽車佔用外車道未前進),路邊小客車起步後煞車時,遊覽車起步時發生車禍;

原告稱其遊覽車行車影像未發生擦撞一節,但其行車影像右側鏡頭角度未拍到遊覽車整個右前車頭(僅拍到右前車輪,擦撞位置在右前方),遊覽車行車影像於十八:十一:四十開始往內車道偏(遊覽車前鏡頭),讓原告誤以為無碰撞情事。

經檢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小客車駕駛吳林築稱:『從○○路○○號路邊要向左切入慢車道時,被原本停在左後方遊覽車前進撞及左前保桿,撞到後,我按喇叭一聲長按,然後對方停住離開,我確定對方知道發生交通車禍。』

另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沿公益路(外車道)往美村路方向直行,對方在我右手邊(路邊),我看行車紀錄器(對方)由路邊要進入外車道撞我車,因為我沒感覺,我應該是被撞,因為我是直行。」

本件係系爭小客車駕駛人報案,舉發員警依據現場資料、採證照片(編號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並比照肇事車輛撞痕之高度與對造小客車撞痕之高度吻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且經審視佐證光碟檔案B123456-CH2 2015.5.23 18:11:41行車紀錄器影像,遊覽車有停頓後往前移,於十八:十一:四四~十八:十一:五十遊覽車為停頓狀態,於十八:十一:五一遊覽車即離去,佐證光碟檔案00000000 0000/05/23 18:30:24發生擦撞之際,響起一聲喇叭聲。

光碟檔案00000000遊覽車未下車處理,嗣後便離去。

且查雙方車輛經量測有明顯擦痕,碰撞位置為車輛右前方,均在視線、聽力範圍,顯非原告所述,無感擦撞。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準此,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七月一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六月十六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號函、同年七月十五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圖、分析表及影像畫面等資料、同年月三十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號函暨檢附之事故車損量測照片、被告同年八月七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三六三一五一○○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一一三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院應審酌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告主觀上是否該當於前開違規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六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交路字第一八五七七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處置。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且除非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應通知警察機關。

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處罰。

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經查,本件有行車影像佐證,系爭遊覽車在公益路上(前方美村路口已綠燈,遊覽車佔用外車道未前進),路邊系爭小客車起步後煞停,系爭遊覽車起步時發生車禍,且遊覽車右前方與系爭小客車左前方均有擦痕。

又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八時零五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號前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僅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吳林築在場,吳林築向執勤員警表示,一部紅色遊覽車肇事後駛離現場,吳林築亦確定該遊覽車駕駛知情有事故發生,卻未下車察看或在現場處置,逕往美村路方向離去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一○四○○三五四三○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影像畫面、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影像光碟等事故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九十四頁)。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四六頁):⒈系爭遊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⑴檔案名稱:B123456_CH2_00000000000000_0,其上顯示時間一分五十一秒。

本檔案聲音只有微弱雜訊。

①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車牌號碼○○○○─FT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①車)停駛在外側車道靠近路邊之機車停車格旁,且左前車輪向外,而左側前車身車頭位置有閃爍黃色之輔助方向小燈,但未看見左前方向燈有閃爍情狀,又其前方尚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車輛)亦停駛在外側車道靠近路邊之機車停車格旁。

原告車輛即車牌號碼○○○─YY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②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經過系爭①車旁後,接續前方車輛停等紅燈,並位於白色車輛左後方。

②於一八:一一:一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前方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系爭②車前方車輛開始向前行進,惟系爭②車仍在原處停駛,而於一八:一一:三八,可自系爭②車右前方之白色車輛車尾看見系爭①車大燈向前接近並朝外側車道移動之狀態。

復於一八:一一:四○,系爭②車開始向前行駛,而於一八:一一:四一,可看見系爭①車左前車頭已出現於系爭②車之右前車頭處,且系爭①車緊急停駛,車身向前停頓,系爭②車則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於一八:一一:四五,停駛在白色車輛左側後車身旁,嗣於一八:一一:五一,再向前行駛。

⑵檔案名稱:B123456_CH3_00000000000000_1,其上顯示時間一分五十一秒。

本檔案聲音只有雜訊。

於一八:一一:一一,可看見系爭②車停止行進,而於一八:一一:四○開始前進,並於一八:一一:四五,停駛於車道上,復於一八:一一:五一,再向前行駛。

⑶檔案名稱:B123456_CH4_00000000000000_2,其上顯示時間一分五十一秒。

本檔案畫面為左右相反之鏡像畫面,且聲音只有雜訊。

於一八:一一:三七,可看見系爭②車停駛位置在系爭①車左側,而於一八:一一:三八,系爭①車自路旁往外側車道即朝系爭②車車頭處行駛,欲自系爭②車前方行駛至外側車道,復於一八:一一:四一,系爭②車開始向前行駛,可看見系爭①車緊急停駛,系爭②車則繼續向前行駛,惟於一八:一一:四三,可看見原告、副駕駛座人員及坐在樓梯走道人員,身體均向前傾,且駕駛座前方吊飾亦大幅度擺動,並於一八:一一:四五,系爭②車停駛,而於一八:一一:五一,再向前行駛。

又自一八:一一:四三至一八:一一:五五即錄影畫面結束,原告一直自右側後視鏡查看右側後方狀況。

⑷檔案名稱:B123456_CH5_00000000000000_3,其上顯示時間一分五十一秒。

本檔案畫面為左右相反之鏡像畫面,且無聲音。

系爭②車原停駛於車道,而於一八:一一:四一,系爭②車開始向前行駛,並於一八:一一:四五,系爭②車停駛,復於一八:一一:五一,再向前行駛。

⑸檔案名稱:B123456_CH6_00000000000000_5,其上顯示時間一分五十一秒。

本檔案畫面為左右相反之鏡像畫面,且無聲音。

於一八:一一:三七,可看見系爭②車停駛位置在系爭①車左側,且系爭①車左側前車身車頭位置有閃爍黃色之輔助方向小燈,而於一八:一一:三八,系爭①車自路旁往外側車道即朝系爭②車車頭處行駛,欲自系爭②車前方行駛至外側車道,復於一八:一一:四一,系爭②車開始向前行駛,可看見系爭①車緊急停駛,車身向前停頓,系爭②車則繼續向前行駛,通過系爭①車車身旁,並於一八:一一:四五,系爭②車停駛,復於一八:一一:五一,再向前行駛。

又自一八:一一:四二至一八:一一:五五即錄影畫面結束,可看見系爭②車通過系爭①車車身旁時,兩車距離雖然很近,但並未看見碰撞狀態。

⑹檔案名稱:B123456_CH7_00000000000000_6,其上顯示時間一分五十一秒。

本檔案無聲音。

於一八:一一:四三,系爭②車行進中,可看見系爭②車車內乘客明顯晃動,且車內右側第二排靠走道男性即往左下側觀看,而於一八:一一:四五,系爭②車停駛,復於一八:一一:五一,再向前行駛。

⒉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⑴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三分一秒。

①於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①車準備自停車場駛出至車道,而於車道路口號誌綠燈狀態時,自停車場駛出至外側車道後,於一八:二八:○六,系爭①車於外側車道靠路邊併排停駛,復於一八:二八:一九,系爭①車沿原停駛位置之外側車道右側向前行駛後,於一八:二八:三○,再度於機車停車格橫列右側之路邊停駛,此時車道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

復於一八:二八:五四,系爭②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來,且在其車頭與系爭①車車頭左側幾近平行位置處之外側車道停等紅燈。

嗣於一八:二九:四五,車道路口號誌變換為綠燈,車道車輛開始向前行進,惟系爭①車及系爭②車均仍停駛於原位置而未前進,且系爭②車前方並無車輛阻擋其向前行駛。

②於一八:三○:二○,此時車道路口號誌仍為綠燈,系爭①車自路邊停駛位置向左自系爭②車車頭右側之前方空間行駛欲至車道,而於一八:三○:二三,系爭①車車頭左側非常接近系爭②車車頭右側,並於一八:三○:二四,系爭②車亦開始在外側車道向前行駛,且其前方並無車輛行駛,此時可聽見碰撞聲音及按鳴一長聲之喇叭聲音,系爭①車緊急煞車,可看見系爭①車因緊急煞車而車身向前停頓之狀態,並可看見系爭②車自系爭①車左側通過,二車距離非常接近,且於一八:三○:二五至一八:三○:二六,可看見系爭②車車頭有略微往左側行駛,但二車距離仍非常接近,而於一八:三○:二七,系爭②車停駛於系爭①車左側,系爭②車右側後車身在系爭①車左側車頭處,可看見系爭①車與系爭②車間之距離非常接近。

⑵檔案名稱:SOS00004,其上顯示時間三分一秒。

本檔案接續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檔案結束時間。

①於一八:三○:二七,系爭②車停駛於系爭①車左側,系爭②車右側後車身在系爭①車左側車頭處,可看見系爭①車與系爭②車間之距離非常接近。

而於一八:三○:二九,可聽見系爭①車車內女性詢問:「有怎樣嗎?」系爭①車駕駛回答:「撞到了。」

復於一八:三○:三三,可看見系爭②車有再略微往左側而向前駛離現場,且可看系爭②車車牌號碼為九五一─YY號,系爭①車則略微往右側後停駛於路邊之機車停車格旁,並可聽見系爭①車車內女性詢問:「撞到哪?撞到鏡子?」系爭①車駕駛:「瞎子喔!」女性:「有怎樣嗎?」系爭①車駕駛:「有啊!怎麼沒有!」女性:「你說左前方喔?」系爭①車駕駛:「唉!他撞到我跑掉了耶!」女性:「你有看到車牌嗎?」系爭①車駕駛:「啊!煩咧!」女性:「這邊不好下去耶!你那邊不好下去耶!機車都停了!卸貨區這邊!」另系爭②車繼續向前行駛而於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時通過路口。

②於一八:三一:二○,系爭②車沿外側車道右側往前行駛至前方路邊卸貨區停車格後停車,系爭①車駕駛下車時,有一名男性詢問:「你要幹嘛?」系爭①車駕駛回答:「我被那臺遊覽車撞到好不好!」於一八:三一:三二,可看見系爭①車駕駛下車至系爭①車左側前車頭處查看撞擊痕跡,而於一八:三二:○一,系爭①車駕駛開啟車門向女性說:「我去看一下,好像沒怎樣。」

系爭①車駕駛再度至系爭①車左側前車頭處查看撞擊痕跡後,返回車上,而於一八:三三:○九,請車內同行人員幫忙打電話報警,系爭①車駕駛:「你幫我打一一○報案好不好,幫我打一一○報案,說我們在臺中公益路的九十六號前。」

另系爭②車於通過路口後,繼續向前行駛離去。

⑶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一分八秒。

本檔案接續上開檔案名稱SOS00004檔案結束時間。

錄影畫面一開始即一八:三三:二六,可看見系爭①車仍停在路邊卸貨區停車格,且因系爭②車於通過路口後,繼續向前行駛離去,故至錄影畫面結束,並未看見系爭②車。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⑴案名稱:0000-00-00_18-00-00-D_公益路往中美街-後,其上顯示時間八分二十五秒。

未看見系爭①車與系爭②車碰撞情形,惟於一八:○七:二六,可看見車牌號碼為九五一─YY號之遊覽車即系爭②車通過。

⑵檔案名稱:0000-00-00_18-00-00-E_路口全景,其上顯示時間二分五十五秒。

未看見系爭①車與系爭②車碰撞情形,惟於一八:○七:一六,可看見系爭②車通過路口後,繼續向前行駛離去。

㈤佐以卷附事發當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吳林築於同日陳述:「(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從○○路○○號路邊要向左切入慢車道時,被原本停在左後方遊覽車前進撞及至左前保桿。

撞到後,我按喇叭一聲長按,然後對方停住離開。

是一臺紅色遊覽車。

對方知道,撞到之後他有停住,我按喇叭,我確定對方知道發生車禍。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左前保桿。

同左,大燈歪掉。」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正面);

原告於同日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沿公益路(外車道)往美村路方向直行,對方在我右手邊(路邊),我看行車紀錄器(對方)由路邊要進入外車道撞我車,因為我沒感覺,我應該是被撞,因為我是直行。

(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不知道。

右前門前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正面)。

再參以系爭遊覽車車體右前門前面有黑色擦痕,其顏色及高度,與系爭小客車之顏色及其左前保險桿、大燈高度吻合,亦有現場照片及二車車損暨量測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一一頁)。

㈥勾稽上開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系爭遊覽車在臺中市公益路外車道,位於系爭小客車左後方,於前方美村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綠燈後,仍佔用外車道未前進,吳林築駕駛系爭小客車原暫停於臺中市○○路○○號前路邊,欲向左切入慢車道,見狀立即駕駛系爭小客車起步,適原告亦駕駛系爭遊覽車向前行駛,並由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通過,此時可聽見碰撞聲及系爭小客車鳴按一長聲之喇叭聲,系爭小客車並因緊急煞車而車身向前停頓,系爭遊覽車車內亦有晃動情形,原告在系爭遊覽車駕駛座並有一直察看右後照鏡之舉,且旋即在慢車道上停頓數秒,但原告並未下車察看,隨即駛離等情。

由二車俱有明顯晃動及擦痕,且系爭小客車左側大燈撞歪,現場又有碰撞聲及喇叭聲,原告亦有立即停車之舉,顯見二車於事故發生時確發生擦撞,且撞擊力道非微,堪認原告於斯時,已然察覺並知悉二車發生碰撞,仍逕自將系爭遊覽車駛離現場。

㈦原告固主張:依事發當時系爭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二車並未發生擦撞,原告自無需下車察看云云。

惟: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亦即我國行政罰法就行政罰之處罰上,對於故意犯及過失犯均加以處罰,並未如我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過失犯必須特別明文規定始可加以處罰。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交通秩序罰,本屬於交通行政之行政罰一環,於該條例既未對責任條件作總則性之特別規範,則有關交通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認定自應回歸行政罰法第七條之相關規定而為適用。

準此,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之責任條件,自不以故意犯為限,過失犯亦包含在內。

⒉觀之系爭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固因該車右側鏡頭角度僅能拍到車體右前車輪處,而未拍攝到該車車體右前門前方之擦撞位置。

然承前所述,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於前揭時、地,應已知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對該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承擔肇事之責,本即有在場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倘汽車駕駛人未盡上述義務即行離去,即屬該當該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是以原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逕將系爭遊覽車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主、客觀情狀,以之涵攝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則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從而,可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當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在主觀上亦已該當於該項違規之過失責任條件。

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遊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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