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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陳佳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五八三一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FU五八三一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QX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松隆路口時,因「酒駕拒測」,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並記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八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同日當場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上午駕駛系爭汽車返家途中,行經臺北市松山路與松隆路口停等紅燈時,卻遭員警攔檢,但原告當場並無違規或危險駕駛之情形,員警攔檢之動機明顯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原告依法自有拒絕之權利。
隨後員警又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卻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如有照相、錄影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並全程錄影蒐證」之規定,告知原告有錄音錄影,且員警聲稱原告下車時有步履不穩之情形,但並無該段錄影,其餘影片亦無符合或疑似原告有步履不穩之情形。
況其中更有長達將近一分鐘無任何影像,有影像之片段更有半數以上無原告身影,亦難謂有全程錄影,員警利用旁白誤導,亦有損原告權益。
㈡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蒐證影片中原告並無口齒不清、行走不穩或有其他異常行為、狀況等客觀情事,足認原告有服用酒類或其他藥物,且原告已當場告知員警並無飲酒,亦配合身分之查明,在無其他合理懷疑下,原告依法可拒絕侵權之行為。
另蒐證影片第八段拍攝到該員警竟於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禁止行人進入道路時,仍無視號誌擅自穿越道路,非執法者應有之行為,顯見該員警平時即缺乏遵守法規之觀念。
是本件執勤員警無充分理由且未依法定程序執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九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之飲酒駕車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接受酒測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測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
是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時,如警方已告知駕駛人酒測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測,此有交通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交路九○字第○四八七四八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同年月二十三日(九○)警署交字第一七五七三九號函可稽。
而所謂「拒絕」,除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打電話、直接表示拒測等)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
㈡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因接獲民眾檢舉臺北市松山路與松隆路口有車輛停放於路中,到場發現系爭汽車停於車道上,車內駕駛人(即原告)昏睡,經叫醒原告並請其將車輛移置路旁接受稽查,稽查中聞及原告身上散發酒氣,於請原告配合接受酒測時,原告表示拒絕接受測試,舉發機關員警遂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後,依法製單舉發,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一○四三六二九一八○○號函檢附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光碟一片足憑。
被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四三七七七四四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一○四三六二九一八○○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法律效果確認單)、被告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裁申字第○○○○○○○○○○○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本件舉發警員對原告進行稽查舉發之程序,是否違法?原告於舉發警員對其進行酒測時,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又執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
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測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㈢經查,本件係民眾檢舉有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松山路與松隆路口,舉發警員到場發現系爭汽車停於該處車道上,車內駕駛人即原告昏睡,經叫醒駕駛人並請其將車輛移置路旁接受稽查,稽查中聞及駕駛人身上散發酒氣,於實施酒測時,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舉發警員遂告知酒測程序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經原告簽名確認後,於舉發時間依法檢舉「拒絕酒測」交通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號函及檢附之法律效果確認單、蒐證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卷末證物袋)。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蒐證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頁正面、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四頁):⒈檔案名稱:LOOP0016,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分。
(畫面一開始,員警已經攔停原告)員警:有沒有駕照或身分證?這行照啊!有沒有駕照或身 分證?原告:有,但沒有帶。
員警:什麼時候喝的啊?原告:沒有喝。
(第四十秒)員警:可是我確實有聞到酒味喔!而且你剛才下車的時候 ,你步伐也是不穩喔! 那我等一下要給你實施酒測喔!我先告知你相關規 定!原告:一定要測嗎?員警:你不是沒有喝?(第一分五秒)原告:對啊。
不想測。
員警:我跟你講,因為我聞到你身上確實有酒味!所以你 就必須接受酒測!(第一分十五秒)原告:好,那我不測!我先回家!員警:等一下,你如果拒測的話,可以。
原告:好,我簽拒測了,好不好!我先回家!員警:稍等一下,我們把告發程序完成以後,你就可以離 去了!那我先告知你喔!原告:好,我知道!員警:稍等一下,你資料給我一下! 你身分證字號多少?原告:Z000000000。
員警:你叫什麼大名?原告:陳佳欣。
⒉檔案名稱:LOOP0017,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分。
本檔案為接續上開檔案名稱LOOP0016錄影畫面。
(第十四秒)員警:陳佳欣先生,我先告知你拒測,酒測相關規定喔! 你可以選擇施測或拒測,拒測的話是罰九萬,要扣 車,駕照吊銷三年,還要上道安講習! 如果酒測的話,零點一四以下就沒事,零點一五到 零點二四之間,駕照會吊扣一年,也要扣車,一樣 要開單!原告:好。
員警:稍等一下,等我同事過來! 零點二五以上的話,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喔!我們 就依公共危險罪的現行犯逮捕! 等一下如果你堅持拒測的話,等一下幫我們完成程 序喔!(第一分四秒)員警:你拒測嗎?原告:拒測! 鑰匙拔掉。
員警:你把你車上貴重的東西拿一拿!(第二分一秒,可看見現場有另一名員警身著警察制服)員警:稍等一下喔!原告:還要等什麼?員警:等我們同事過來,把告發的程序走完,你就可以離 開了!原告:程序就可以直接走。
員警:稍等一下,等我們同事過來喔!⒊檔案名稱:LOOP0018,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分。
本檔案為接續上開檔案名稱LOOP0017錄影畫面。
(第十五秒,可看見支援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到達現場,因支援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到達現場,員警移置警用機車,並準備酒測器材,故部分錄影畫面未拍攝到原告)員警:陳先生,麻煩來這邊一下喔! 怎麼了?原告:沒有,拍一下而已啊!員警:你清不清醒,不清醒的話,我帶你去抽血喔!原告:清醒啊!沒關係啊!(第二分五秒)員警:抽血的話就。
原告:我知道啊!就跟你講我拒測了啊!然後你弄一弄給 我啊!我又沒有說什麼!員警:拒測,我權利都跟你告知了喔!原告:對!告知了!然後拒測了!好不好!員警:來,過來簽一下,好不好!(第二分三十秒,員警拿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要求原告簽名)員警:我跟你告知了喔!拒測的話是罰九萬!原告:瞭解、瞭解、瞭解!⒋檔案名稱:LOOP0019,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分。
本檔案為接續上開檔案名稱LOOP0018錄影畫面。
(因員警準備酒測器材,故部分錄影畫面未拍攝到原告)員警:來!這邊幫我簽個名!這邊規定再看一下喔!(第十秒,原告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完成簽名)員警:都看了嗎?原告:(原告點頭,且可看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上有原告之簽名)原告:瞭解!員警:那你車上的東西都拿了嗎?原告:拿了。
車子我要去哪邊拿?員警:等一下會跟你講!單子會給你!原告:好!員警:來!過來喔!(第二分二十七秒)原告:就沒有要測啊!員警:沒有啊!這是程序啊!原告:就沒有要測啊!員警:這也是程序啊!⒌檔案名稱:LOOP0020,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分。
本檔案為接續上開檔案名稱LOOP0019錄影畫面。
(因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故部分錄影畫面未拍攝到原告,第二分八秒,可看見員警填寫舉發通知單)⒍檔案名稱:LOOP0021,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分。
本檔案為接續上開檔案名稱LOOP0020錄影畫面。
(因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故部分錄影畫面未拍攝到原告,第二分十六秒,可看見酒測器列印出測定單)原告:這個要拖吊費嗎?員警:你問他們好不好!原告:可以走了嗎?員警:稍。
⒎檔案名稱:LOOP0022,其上顯示時間為三分。
本檔案為接續上開檔案名稱LOOP0021錄影畫面。
(因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且原告逕自離開現場,故部分錄影畫面未拍攝到原告)員警:稍等一下喔!原告:我可以先走嗎?員警:等一下好不好!還沒弄完啦!原告:你行照給我啦!員警:稍等一下好不好!原告:沒關係,行照給我啊!員警:我還沒寫完啦!原告:那是你的事啊!員警:會妨礙到你的權益啊!原告:沒關係,行照給我!員警:稍等一下好不好!原告:還是我連行照都不要!員警:不要這樣啦!好不好!原告:我先走!員警:我還沒告發完成好不好!原告:那是你的事吧!員警:你要配合一下吧!原告:我配合你了!行照要不要還我!員警:稍等一下,我還沒告發完畢!好不好! 陳先生!陳先生,你配合一下!過來!你酒後駕車 ,不要這樣好不好!我又沒有為難你! 你要不要簽收?原告:我很配合你了!員警:你要不要簽收? 陳先生,我告知你喔!你三十天,七月三十日前到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你酒後駕車的罰鍰,警 方有告知你到案的期間跟處所了喔!(第一分七秒,可看見原告逕行步行離開現場,員警則快速至路口呼叫原告,且因原告不予理會,員警隨即追趕至原告身後,並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跟處所,原告則繼續向前離去,員警則於告知後,轉身返回舉發現場,另於員警追趕原告通過路口時,可看見行人號誌已是紅燈,而行車號誌尚為綠燈,嗣於員警通過路口期間,行車號誌始變換為紅燈,復於員警返回舉發現場時利用車輛通行空檔通過路口,此時可看見行人號誌為紅燈)⒏檔案名稱:LOOP0023,其上顯示時間為四十三秒。
本檔案為接續上開檔案名稱LOOP0022錄影畫面。
(員警返還舉發現場)㈤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嘉坤亦到庭結證:「當時我是跟我同事謝昌軒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我跟謝警員各騎一輛警用機車巡邏到附近,接獲值班員警通報說有民眾報案指出說有車輛停放在松隆路與松山路口時間過久,要我們過去看一下,我們就騎警用機車抵達現場,我們到達現場時確實有看到一輛小貨車停放在松隆路與松山路口,當時該輛車輛在路口停等線那邊,當時車子的詳細狀況我忘記了,我們到達現場時只有這一臺車,距離我們接獲值班員警通知的時間不到一分鐘,當時路口號誌為何我不記得了。
我們靠近駕駛座時發現車輛駕駛人在睡覺,我們敲車窗把駕駛人叫醒,請駕駛人將車輛移置到路邊,我們怕駕駛人醒來駕車逃逸,就先請謝警員將警用機車停放在違規車輛的前面,然後我就敲車窗把駕駛人叫醒,‧‧‧依照我們一般執勤的經驗,駕駛人會將車輛停放在路口睡著,通常是有酒駕的嫌疑,且原告一下車我就有聞到原告身上散發出很濃的酒味,且步態不穩,所以我就按下胸前的行車紀錄器開始錄音、錄影。
我有詢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說沒有,我們就告知他說身上有酒味,要對原告進行酒測,因為我們車上沒有酒測器,就請同事另外將酒測器送過來。
同事是在三、五分鐘後才將酒測器送過來,在等待的過程中就告知原告酒測的程序及拒測的法律效果,原告就直接說他不接受酒測,‧‧‧當時也有請原告簽署呼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舉發當時有全程錄音、錄影。
當同事送來酒測器我們要對原告進行酒測時,原告就拒絕酒測,我們依規定還是將酒測值列印單列印出來,在整個盤查過程中,原告的態度不配合,急著要走,後來原告氣急敗壞就跑掉了,因為當時原告沒有簽收舉發通知單,所以跑掉後我就追上去告訴原告應到案日期及處所。」
「(為何錄影畫面有些鏡頭沒有帶到原告?)因為鏡頭是掛在胸前,尤其是在我填寫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通知單時,我配戴的是行車紀錄器,鏡頭無法固定及調整鏡頭角度,但是當時原告確實全程在場。」
「(你在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前,原告有何外觀上具體徵象讓證人認為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一開始請原告將車子靠邊,原告一下車時步伐不穩,之後與原告交談時,身上散發出濃郁的酒味,‧‧‧且我們是獲報原告車輛在該路口停等時間過長。」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第三十七頁正面、第四十頁),並有證人黃嘉坤庭呈之舉發當日舉發機關所屬五分埔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一○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等件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
㈥由上開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及證人黃嘉坤警員之證詞可知,證人黃嘉坤警員於舉發當時係擔服巡邏勤務,因接獲所屬五分埔派出所值班人員通報,有民眾撥打一一○報案指出,有車輛停在臺北市松隆路與松山路口路中過久,遂前往現場查處,發現系爭汽車停在該路口停止線處,原告在駕駛座睡著,經喚醒後,請原告將車輛移置路邊並下車,原告下車時又有步態不穩,渾身散發酒氣之情況,依此等客觀情狀,自已足以合理懷疑原告可能係酒後駕駛系爭汽車。
則原告之行為,業已對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造成危險,舉發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是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自不得無故拒絕接受酒測。
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警員之攔檢,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之規定,其有權拒絕云云,不足採信。
㈦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舉發警員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告知其有錄音錄影,且蒐證影片有長達將近一分鐘無任何影像,有影像之片段更有半數以上無其身影,難謂有全程錄影云云。
惟:⒈關於警察機關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檢測之取締勤務,依原告行為時(即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日)當時有效施行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規定中之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係規定:『⒈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
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⑶準備酒精測試器,並取出新吹嘴。
⑷應告知受測者事項:A.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及注意事項。
B.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㈥駕駛人拒測則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當場宜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製單舉發製單舉發;
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應依規定移送法辦。」
並無「如有照相、錄影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之規定。
⒉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一○三五○○三一一三一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號令會銜增訂,並自同年月三十一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五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
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亦無「如有照相、錄影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警員未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告知其有錄音錄影云云,容有誤會。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蒐證光碟結果,該蒐證錄影畫面自始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
又錄影畫面中固有原告未入鏡之情形,然此係因舉發警員黃嘉坤將錄影設備即行車紀錄器吊掛於胸前,於準備酒測器材、填寫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通知單時,鏡頭無法固定及調整角度聚焦原告之故,但當時原告確實全程在場,此據證人黃嘉坤警員證述明確如上。
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未全程連續錄影云云,亦難憑採。
㈧基上,舉發警員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實施酒測,要屬適法有據,原告無故拒絕接受酒測,自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規範之拒絕接受酒測行為,應堪認定。
至蒐證錄影畫面末段,因原告逕行步行離開現場,舉發警員追趕至原告身後,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轉身返回舉發現場之際,是否有於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禁止行人進入道路時,仍穿越道路,核與本件原告拒絕接受酒測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三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及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係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五百三十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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