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19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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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張啟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FU○九八六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FU○九八六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一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松隆路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到案日期為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向舉發機關申訴,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九月三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年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當時適逢蘇迪勒颱風登陸前之晚間約六時三十分,風雨漸強,視線不清,且為下班尖峰時間,交通警察、交通義勇警察指揮哨音此起彼落,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系爭交岔路口附近尋找停車位,因發現對向車道路邊有停車格,故迴轉至對向欲停車,惟察看後發現該停車格係「貨車停車格」,非供一般轎車停車,故駛離繼續尋找停車格,原告並未看見或聽見執勤員警攔停,絕無逃逸之情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交岔路口執行任務,發現系爭汽車自永吉路欲迴轉(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經吹哨制止,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往前行駛,原告未予理會逕自迴轉,遂攔停稽查,惟該車仍未停車加速離去,爰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逕行舉發「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有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一○四三三一一二二○○號函及檢附之舉發地點路口標誌牌面照片可稽。

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四三五四五九七○○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十月十五日北郵字第○○○○○○○○○○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舉發機關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號函、裁決申請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第十九頁正面、第十八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揆其立法理由第一點及第三點明揭:「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

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固因深藏於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王復義小隊長到院證稱:「當天我是擔服交整的勤務,時間是十六點到二十點,舉發當時我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至於當天有無下雨、我有無身著雨衣我忘記了。」

「(提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對於當天氣象狀況有無印象?)原本交整時間是十七時至十九時,應該是因為隔天有放假的關係,所以執勤時間才會延到二十時,至於舉發當時風雨狀況如何我已經忘記了。」

「舉發當時我是站在松隆路與永吉路口靠近松隆路的位置,當時號誌是松隆路北向南已經快變燈,我們在那邊執勤久了都知道要讀秒數,松隆路南北向如果是紅燈,永吉路一二七巷南北也可以直行,永吉路北上市高的車流量會比較大,所以我就會特別注意松隆路北向南的車道,永吉路與松隆路口的東西南北向都禁止左轉,只有公車除外,且在紅綠燈號誌旁都有設置一面「禁止左轉(大客車除外)」的號誌。

舉發當時我看到原告車輛行駛在松隆路北往南的車道上,松隆路有三個車道,包括一個慢車道,共有四個車道,當時原告走在靠近安全島也就是最內側的車道,當時松隆路是綠燈,我看到原告的車輛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我看到後吹哨以我的指揮棒示意原告要直行,也就是平舉揮動指揮棒要原告車輛往前直走,原告車輛當時就直接迴轉了。」

「我注意到原告車輛時原告已經行駛在松隆路亮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我是在原告右前側吹哨,並以螢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往前開,但是原告逕自左轉又馬上在路口停下來,當時原告是松隆路北轉北,我才跨出去沒多久原告就將車子開走,繼續松隆路南向北的方向行駛,原告車輛停下來再開走的車速也不快,我之所以沒有繼續追上去是因為我要繼續維持上市高的車流。」

「依照我執勤經驗來說,在禁止左轉的地方打左轉方向燈的車輛,違規左轉的比例很高,所以我在原告打左轉方向燈準備要左轉時,就已經記下原告的車號,同時記下原告車輛廠牌。

等到原告車輛停在路口立即又開走時,我就將原告車號記載手心上,然後再立刻將原告當時違規的車號、行向寫在紙張上面,廠牌我沒有特別註記,回去再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確認車籍無誤後才會進行開單舉發。

而且我們開逕舉單都有一個不成文規定,就是要寫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以備駕駛人之後申訴可以回想,所以我在本件罰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都有詳細紀錄。」

「依照我的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原告當時停車位置就是松隆路一○二號北城世貿大樓,‧‧‧原告左轉之後停車的位置就是卸貨停車格的位置。

我會寫松隆路一○二號應該就是原告停放在北城世貿大樓大門口的位置。」

「(本件你是如何判斷原告是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為是我在原告右前十至十五公尺吹哨並以螢光指揮棒示意原告往前,且該路口有禁止左轉的號誌,原告應該知道。

原告停在路邊暫停有開走,我認為原告心虛,所以原告才會跑,否則禁止左轉的罰款也在一千元以內而已。

當時原告前方車輛應該沒有什麼車輛,因為該處松隆路車流量不大,以當時的情狀,我是直接在原告車子右前方吹哨以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往前走,至少我認為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並有證人王復義小隊長庭呈之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於舉發當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交岔路口全景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三頁)。

㈣由上開證人王復義小隊長之證述可知,舉發當時證人王復義小隊長係在系爭交岔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因系爭交岔路口禁止左轉,故當其看見系爭小客車在松隆路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在該路口左轉時,立即吹哨並平舉指揮棒示意原告直行,系爭汽車卻直接左轉迴轉,並於迴轉後停在松隆路一○二號北城世貿大樓前,不久駛離,車速不快等情。

㈤衡諸舉發當時為夜間,且適逢中度颱風蘇迪勒來襲,臺北市已宣布於是日晚間停班停課,此有颱風警報列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頁),足見舉發當時視線及天候狀況非佳。

又證人王復義小隊長僅於系爭小客車在松隆路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在該路口左轉時,吹哨及平舉指揮棒示意原告應直行,但於系爭小客車仍在松隆路口違規左轉之際,證人王復義小隊長並未再吹警哨或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或上前攔停稽查之舉。

且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左轉後,曾短暫停靠於距離系爭交岔路口不遠處之松隆路一○二號北城世貿大樓前,再度起步時,車速亦不快,證人王復義小隊長復無以鳴警哨等方式制止系爭汽車離去,客觀上已難認證人王復義小隊長於舉發當時有何攔停稽查系爭汽車之舉措。

況證人王復義小隊長係因原告曾將系爭汽車暫停於北城世貿大樓前旋又開走,而認為原告係心虛而逃逸,已據其證述如上。

是本件自難於缺乏其他證據佐證下,徒憑證人王復義小隊長之主觀臆測,即遽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責任條件。

是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其舉證尚有未足而無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確實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三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及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證人日、旅費),為三百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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