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95號
原 告 何智溢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基於上述,起訴狀原本附有引用附屬文件者,於起訴狀繕本亦須有該附屬文件之影本1份。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原本中附有系爭交通裁決書影本1份,依據前開說明,自應補正起訴狀繕本之附屬文件。
二、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如未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暨其附屬文件),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