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208,2016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二○八號
原 告 李克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新北市裁催字第四八─C一一七九七九○三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以新北市裁催字第四八─C一一七九七九○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六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一一七九七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到案日期為同年七月五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年十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於同年月五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十六時五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六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迴轉時,突遭執勤員警攔停,原告不知何原因遭攔檢,員警表示原告違規闖紅燈,原告請執勤員警出示錄影或相片為證,執勤員警表示無攝影或照片,僅以肉眼判斷,原告當場表示異議,執勤員警告知如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訴,且強迫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才讓原告離開攔檢現場。

㈡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距離違規地點之交通號誌有五十公尺遠,且斯時正直日落光線反光,根本無法看見原告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及停止線。

本件執勤員警舉發開單時,並無錄影或照片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光靠目視,嚴重違反舉證責任原則,如全國執法員警皆循此模式開罰,裁決機關均照單全收,國家豈不成為開單之機器,置法律為何物,嚴重違反程序正當。

㈢有關舉發員警是否具有證人適格性,論者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由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舉發或裁決處罰之,行政機關立於當事人地位,今法院通知警察或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人員為證人,形同由該舉發人員為裁判,明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況舉發人員基於畏懼舉發錯誤,將遭議處之疑慮,自無法陳述客觀事實,故以警察為證人與刑事訴訟法有違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違規地點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迴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現場路口號誌照片可稽。

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㈡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原告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本件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新北裁申字第○○○○○○○○○○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八月十一日新北警汐字第一○四三三五一七一五號書函、被告同年月十九日新北裁申字第一○四三五五三一八三號函、同年九月四日新北裁申字第一○四三五六二二六八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十一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四三三五六一八七號函、被告同年月二十一日新北裁申字第○○○○○○○○○○號函、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八頁、第九頁、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四十三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亦得予以採用。

㈣經查,警員王苡霖(原名王雅慧)、呂余霖二人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擔服十六時至十八時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十六時五十四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系爭汽車在該路段,車行方向為往臺北方向(屬南向北),在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於外側車道直接迴轉往基隆方向,遂當場攔停舉發等事實,有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違規地點路口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正面、第四十二頁),復據證人王苡霖警員到院結證:「當天我是擔服十六時至十八時取締惡性違規及闖紅燈勤務,當時我與呂俞霖警員一起執勤,我們兩人在舉發當時身著警察制服,在新台五路一段八十二號前執勤,該處是宏碁大樓。

‧‧‧舉發地點有三個時相,第一個時相是新台五路一段南北向圓形綠燈,東西向是紅燈,第二時相是南北向紅燈,東西向綠燈,第三個時相是南北向紅燈,左箭頭,東西向是紅燈。

第二個時相是給東西向待轉區車輛及行人通過的,第三個時相是給新台五路一段南北向左轉車輛專用。

‧‧‧我看到原告是走新台五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走在外側車道,在遠東世界大樓路口要迴轉,當時南北向的號誌是圓形紅燈,沒有箭頭綠燈,當時是給待轉機車及行人通行,也就是我剛剛所說的第二個時相。

當時已經有待轉車輛及行人在通行,那個時段不應該有南北向的車子行走。

我看到原告車輛從最外側迴轉過來,迴轉到我這個方向的中間車道,後來我就拿指揮棒並吹哨請原告停車,他一迴轉我就已經走到第二車道等原告了,就吹哨示意原告靠路邊停車,攔下原告後,就跟原告說第二個時相是不能迴轉的,原告表示他看到的是綠燈,‧‧‧但我與另一位呂俞霖員警都是看到南北向號誌是紅燈。

(在你於舉發當時之舉發地點即新台五路一段八十二號前,能否清楚看見南北向及東西向的號誌變化情形?)我可以看到南北向號誌變化情形,但是東西向看不太清楚。

我確定原告違規迴轉當時南北向橫排號誌是紅燈。

(你是否確定當時原告是在南北向圓形紅燈並未開放左轉箭頭綠燈時進行迴轉,而有闖紅燈違規迴轉的情形,而不會有誤判?)確定,因為當時已經有待轉機車及行人在通過,表示東西向是綠燈,也就是我剛剛所說第二時相。

(舉發當時在原告迴轉前,你所站立的位置距離原告車輛約有幾公尺?)不到五十公尺。

(舉發當日的天候狀況是否有日落光線反光導致你無法看見原告行車方向之燈號及路口停止線之情形?)不會,當天是陰天,且我跟另一名執勤員警是站在橋下,所以沒有陽光直射的問題,當時可以清楚看見原告的行車動向。

(舉發當時有無錄音或錄影?)當時確實有架設錄影機,但執勤完畢回去察看後發現因為沒電所以沒有錄到。

在原告下車之後,我有用手機錄影當時舉發的情況,我有存在雲端的資料夾裡,後來原告申訴時,我要去找資料夾裡的資料,才發現不知道被誰刪掉了,所以本件才沒有錄音、錄影的資料可以提供。

附近雖然有監視器,但是已經過時效了。

‧‧‧沒有立即去調附近監視器畫面,是因為當時真得沒有想到。

本件舉發地點路口有設置監視器,但能否照到舉發地點我不確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至第七十五頁正面、第七十六頁正反面),並有違規地點路口全景照片、舉發機關警備隊舉發當日勤務規劃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

又上開路口於舉發當日並無故障通報紀錄,且於舉發當時係採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新台五路一段雙向左轉早開(左轉箭頭綠燈),第二時相為新台五路一段綠燈對開(直行箭頭燈),第三時相為機車待轉區綠燈對開(圓頭綠燈)及橫跨新台五路一段行人綠燈,並以第一時相、第二時相、第三時相依序運作,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新北交工字第○○○○○○○○○○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核與證人王苡霖警員證述舉發當時號誌運作情形相符,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迴轉之舉,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員警舉發開單時,光靠目視,並無錄影或照片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嚴重違反舉證責任原則及程序正當,且以舉發警員為證人,形同由舉發警員為裁判,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且舉發警員因畏懼舉發錯誤遭受議處,自無法陳述客觀事實云云。

惟查: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

搶越行人穿越道。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

上開第七條之二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第七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顯非必須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以警員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

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目睹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稽查人員逕行舉發,則稽查人員於目擊汽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之際,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更當為合法之處置,自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

是本件舉發警員王苡霖於執行勤務時,因親自見聞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縱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亦於法無違。

⒉又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須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衡諸本件舉發警員王苡霖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仇隙,此據證人王苡霖警員與原告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七十七頁正面),證人王苡霖警員復到庭具結作證,殊無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於原告,而自陷偽證重罪之必要。

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王苡霖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是應認舉發警員王苡霖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本件違規情節,足堪採信,其證詞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王苡霖非適格之證人云云,要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六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及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五百六十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係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五百六十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六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六十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