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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5號
原 告 王宏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至172 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撤銷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作成之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第22-C00000000號裁決,嗣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撤回針對違規迴車部分之裁決即前述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處分(第65頁),核與前開規定既無不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因原告王宏祥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4年10月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王宏祥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04年4月15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與成功路1段106巷口,執勤員警見296-L8號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該路口(設有禁止迴轉標誌)涉有違規迴轉往福和橋方向行駛,即以指揮棒指揮該車駕駛人停車受檢,惟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倒車進入成功路1段93巷內逃逸,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本件舉發通知單業依原告車籍地址郵寄,該通知單於104年5月20日因查無此人遭郵局二次退件,舉發機關原欲辦理公示送達時,經查詢系統上開案件業已繳納罰鍰結案而未再辦理公示送達。
㈢原告於104年5月8日、6月16日及1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4年5月11日及6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35073810號、1043671971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4年5月15日及6月24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043330203號、1043336858號函查復違規屬實,惟經檢視監視器畫面,該車係於成功路1段倒車進入成功路1段93巷內,舉發不依遵行方向行駛,恐有爭議,同意撤銷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被告並於104年5月27日及8月1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35073800號、10436719700號函回復原告第C00000000號案同意撤銷舉發免罰,至第C00000000號及第C00000000號案仍依法裁處在案。
㈣原告不服,於104年10月1日至被告裁罰櫃臺洽領上開2案裁決書並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㈤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4月15日夜間11時許開車將婦女安全送返抵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福和橋欲迴轉至福和橋上,先左轉至對面迴轉,突然看見左前方遠處有兩位員警先生,又看了交通標誌不能迴轉,已知不能迴轉我退後後,直接行駛巷道離開,過幾天才知道被開立3張罰單: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⒉違規迴轉、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駕車逃逸(第1 張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已撤銷)。
原告實是沒有違規也不敢違規,而被員警開立違規罰單實與事實不符。
㈡當時現場絕對沒有看到兩位員警吹警哨或高舉指揮棒的明顯要原告過去臨檢。
㈢現場也未具有停車攔檢明顯招牌標示。
㈣原告也未在兩位員警面前不受檢查駕車逃逸等情。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於前述時、地違規迴轉,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有104年5月15日、6月24日及11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43330203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暨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資料附卷可稽。
且按90年1月2日新增訂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第63條規定記點。」
其立法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
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是以,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可窺,其得以逕行舉發無誤。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理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合計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並無違誤。
復查上開罰鍰業於104年5月13日完納罰鍰結案等語置辯。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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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在涉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900元;
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暨上揭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而核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15日晚間11時13分許,因涉有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與成功路1段106巷口涉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另於員警搖動指揮棒欲攔停稽查時,從該路口倒車後再進入成功路1段93巷逃逸,而為舉發機關、被告舉發、裁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原告雖不爭執有違規迴車之行為與事實,惟以前詞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並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在前揭路口違規迴車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以原告涉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而為舉發、處罰,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⒈本院勘驗卷內採證光碟即設置在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與成功路1段106巷口處路口監視器(朝向福和橋方向)所拍攝錄影,其結果為:「檔案名稱:成功一段往福和橋引道,其上顯示時間23時分12分49秒至23時22分4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23時分12分49秒至23時22分49秒期間:⑴於23:13:23至23:13:30間(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原告車輛自路口處迴轉越過行人穿越道至對向車道後,原告車輛斜停於內側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後方處,可看見員警站在原告車輛前方之路邊以指揮棒攔停原告,指示原告靠路邊停車。
(見擷取錄影畫面1至6)⑵於23:13:31至23:13:45間,該車道車輛仍屬行進狀態中,惟原告車輛仍倒車至路口,並向右轉行駛離開現場。
(見擷取錄影畫面7至12)」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⒉審之錄影畫面中,原告乃駕駛系爭汽車沿成功路1段福和橋下引道往南行駛至成功路1段106巷口時,迴轉向北欲上福和橋,惟當時有舉發機關員警在成功路1段往北車道旁執行勤務,錄影畫面中並可見有員警搖動指揮棒,原告則在成功路1段北向車道進行倒車,直至成功路1段93巷口再右轉進入該巷道離去等情,足認原告於迴轉進入成功路1段北向車道後,因見員警在前方執行勤務始倒車並從成功路1段93巷離去,加以舉發機關員警已有搖動指揮棒要求原告靠邊停車之行為,原告置之未理而倒車離去,其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已屬顯然,原告爭執並無拒絕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因違規迴車後,見員警搖動指揮棒欲執行攔查,竟倒車後轉入巷道離去之違規事實與行為,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乃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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