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219,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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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 告 符宏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489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符宏勇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0月15日北市裁罰字22-AFU548979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符宏勇前於101年6月23日,因涉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30mg/l」,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舉發後,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在案。

嗣原告於5年內之104年10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經貿二路路口時,因涉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24mg/l」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舉發在案。

㈡嗣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改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經原告於當日簽收完成送達。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第1次駕車酒精濃度超標已依舊法裁罰,舊法並無5年內2次駕車酒精濃度超標之罰則,針對處罰主文因相關當局於修法時,並無針對5年的計算詳細定義,立法者對此重大變革未設「過渡條款」,或對該「5年」詳細定義,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規定僅能自施行日向後適用,年數當依照新法實施日期(即102年3月1日)後方得累計,原告於101年酒駕違規行為於修法前所犯,自不應納入計算修法後5年2次酒後駕車的違規次數內。

㈡警察酒測罔顧原告說明酒測吹管已開封仍逕行酒測,原告共反應2次,首次同意更換,惟第2次吹管仍係已經開封,酒測值無法取信原告。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第35條、第6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102年2月26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另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意即自102年3月1日起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情事,即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本件違規日期為104年10月15日,係施行後之違規案件,被告依據新修正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裁處,並無違誤。

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次按自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且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無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違誤。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之客觀事實者,因其「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定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第76號、102年度交上字第88號、第15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所陳警方罔顧其說明酒測吹管已開封仍逕行酒測乙節,經調閱現場蒐證影像(檔案:M2U00515,第35分15秒),員警第1次給予之吹管為全新,惟包裝上已有破損,經原告反映後員警再取出第2個吹管,並在其面前拆封後交付原告,原告於現場表示相信員警,因此不再要求更換吹管,是以原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揭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查原告前於101年6月23日,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有1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遭裁罰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公警局交字第Z9B012715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附卷足證(第24頁)。

其後於104年10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經貿二路路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4mg/l,嗣經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4年11月13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434814800號函檢附現場蒐證錄影光碟附卷可憑。

原告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101年之酒駕違規行為係於修法前所犯,自不應納入計算修法後5年2次酒後駕車的違規次數內;

警察酒測罔顧原告說明,酒測吹管已開封仍逕行酒測,酒測值無法取信原告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認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將修法前所犯酒駕違規行為之次數與修法後酒駕違規行為之次數合併計算,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驗時之過程,是否有使酒測值不足憑信之情?㈢關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年1月30日修法增訂五年內再犯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因而致生該「五年」期間應否自新法施行日即102年3月1日起算,以及相關之該條項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爭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已多次判決(該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第76號,102年度交上字第88號、第159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95號、第296號、第247號等參照)採取否定見解,其論述說明如下;

經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該聲請案復於105年10月28日決議不受理,是本院為避免法院於相同案件為兩歧裁判,唯有依循本類型案件之終審法院見解。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嗣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該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參以修正後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正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施行,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之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第1 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⒉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適用。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

本件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再犯之處罰,擴大為5年內二犯者均吊銷駕駛執照,並將罰鍰額度自6萬元提高為9萬元,且於102年1月30日公布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月1日開始施行,即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並未另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難認有法律漏洞可言,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㈣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即104年10月15日上午0時15分許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與經貿二路路口處舉發錄影檔案,檔案名稱M2U00515,其上顯示時間40分22秒,影片從第34分開始播放,有本院勘驗報告及擷取錄影畫面70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8頁),可見本件酒測及舉發過程略以:⒈檔案名稱:M2U00515,其上顯示時間40分22秒,影片從第34分開始播放:●(第34分15秒,員警出示酒測程序文件予原告查看,並告知原告內容,見擷取錄影畫面54)員警:你自己看,你的結束時間跟酒測超過15分鐘了,是沒有再給你漱口的喔!是未達15分鐘者,才提供漱口!原告:瞭解!瞭解!員警:我們這是檢驗合格的,檢驗合格的證書在這邊!然 後這邊,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只能一次而已!OK ?原告:瞭解!瞭解!員警:然後我們全程錄音嘛喔!原告:錄影!員警:對,我們全程錄影!原告:看到了!看到了!員警:來!這個新的,你自己開!原告:拆封過了!這是破的啊!★(第35分51秒,員警將吹嘴拆封,可聽見拆封聲音,見擷取錄影畫面55至56)員警:OK!好不好!原告:你又打開了!我怎麼知道這原來是好的!阿Sir我相 信你啦!這是要吹哪邊?員警:我來!我來!你看一下喔!我們現在都歸零了喔! 你看一下!這是這樣子!吹到機器兜一聲就好!★(第36分18秒,員警將酒測器歸零後予原告查看,並將吹嘴裝入酒測器,見擷取錄影畫面57至59)★(第36分39秒至第36分43秒,原告進行酒測,酒測結束,酒測器顯示酒測值為0.24,見擷取錄影畫面60至63)員警:直直吹!再來!OK!好!給你看喔!喔!你真的是還好!0.24!你再差0.01,你就要送法院了!所以你現在只要開罰單而已!你這個只是罰錢而已!行政罰!麻煩這邊簽名!●(第38分20秒,員警請原告在酒測值列印單上簽名,見擷取錄影畫面64至65)⒉觀諸上開勘驗內容,當日進行本件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係:執勤員警先行告知原告酒測之流程,並取出全新未拆封吹管予原告確認,經原告後反應該酒測吹管包裝已有破損,員警隨即取出另一全新之酒測吹管予原告確認,雖此取出之第2 組吹管非由原告本人拆封,惟員警係於原告面前拆封,可聽見拆封聲音,原告亦於現場表示相信員警作為,因此不再要求更換吹管,其後員警將酒測器歸零,交予原告確認,且在原告面前將吹管裝入酒測器,請原告口含吹管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查本件原告既曾表示信賴員警拆封作為,未就酒測過程繼續表示異議,又未就本件酒測值因員警第2 次取出之酒測吹管係已拆封,致影響其正確性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稱警方未使用全新之酒測吹管等語,而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確於前述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等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罰鍰9 萬元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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