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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許明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148752號、第22-AFU148753號、第22-AFU000000號、第22-AFU148757號、第22-AFU148758號、第22-AFU000000號、第22-AFU148760號、第22-AFU1487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係因原告許明輝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4年10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148752號、第22-AFU000000號、第22-AFU148756號、第22-AFU148757號、第22-AFU000000號、第22-AFU148759號、第22-AFU148760號、第22-AFU148761號裁決(以下統稱為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於104年8月11日下午5時25分至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街○○○○○路0段00號、中央北路與大同街口、中央北路1段138號、中央北路與育仁路口、大業路與育仁路口、大業路與中和街口時,因涉有「闖紅燈」、「違規經警方攔停不停且逃逸」、「紅燈左轉」、「逆向行駛於道路」、「紅燈左轉」、「逆向行駛於道路」、「紅燈右轉」、「紅燈左轉」等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2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AFU000000號、第AFU148753號、第AFU148756號、第AFU148757號、第AFU148758號、第AFU148759號、第AFU148760號、第AFU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
㈡原告於104年9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04年9月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39995810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經舉發機關於104年9月21日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4352968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年10月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399958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㈢原告不服,於104年10月23日至被告裁罰櫃臺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
㈣原告於10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11月3日繫屬。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車號000-000持駕照條件正常,並無違規,如今收到8張且同日期的「逕行舉發」單,而且並未附上任何一張違規照片,「逕行舉發」。
如:違規停車、超速、或闖紅燈,一定都要附上違規照片,違規如無附上照片,就是「逕行舉發」程序未完備,且不合法。
㈠逕行舉發單需採證照片,未附違規照片,並無明確違規事實,無違規照片,怎有違規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又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事實。
①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②證明責任在警察,所以請警察提出照片證據,警察是被告。
㈡且請看「逕行舉發單」上共8張,有多張明顯用立可白捏造塗改時間,試問收到這樣無照片且逕行舉發單偽造塗改,警察有何公信力,根本毫無公信力可言。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瑕疵,故聲明請求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查867-BGR號重機車於104年8月11日17時25分,在本轄大業路與大同街口闖紅燈、中央北路1段98號逆向行駛,本分局執勤員警見狀即開啟警示燈、警報器攔停稽查,惟該駕駛人拒不停車逕自加速逃逸,執勤員警尾隨在後,該駕駛人復於17時26分在本轄中央北路與大同街口紅燈左轉、中央北路1段138號逆向行駛、中央北路與育仁路口紅燈左轉、大業路與育仁路口紅燈右轉,17時27分在本轄大業路與中和街口紅燈左轉,違規事證明確,執勤員警記下車號並查證無訛後,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本案仍請依原議裁處。」
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因違規事件有即時性即有損公益性,員警可不經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得證明違規行為;
而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多在瞬間發生,故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之公務人員,依其認事與判斷,為立即取締作為,是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既為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無須另有其他如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其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
㈡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罔顧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亦為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關法規之審核:⒈處罰條例部分:⑴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⑶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⑷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⑸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㈡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11日下午5時25分至27分間,涉有在臺北市○○區○○路○○○街○○○○○○○○路0段00號逆向行駛、中央北路與大同街口紅燈左轉、中央北路1段138號逆向行駛、中央北路與育仁路口紅燈左轉、大業路與育仁路口紅燈右轉、大業路與中和街口紅燈左轉,及有上開違規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被告分別舉發、裁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12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436069400號函暨所附系爭汽車交通違規行向示意圖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原告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應就舉發事實提出證據,嗣於本院調查中,另爭執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違規錄影證據無法辨識為伊之機車云云;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是否有騎乘系爭機車在前揭闖紅燈、逆向行駛、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舉發機關及被告以原告涉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處罰,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⒈舉發員警吳聿倫針對本件查緝經過,於本院證稱:「…我巡邏時發現原告違規,違規以後我鳴警笛希望他接受我稽查,但原告逃逸、逆向及各種惡性違規…」(第62頁),另就原告所爭執之舉發通知單塗改乙節,則稱「罰單有重要性,如果我有更改是要還原事實,更改之後會蓋職名章負責,盡量跟錄影光碟一致」、「(問:為何不能開新單?)每一張(舉發通知單)都有單號,錯誤就蓋職名章,不能換一張寫,不然要有撤銷理由,不是作廢」等語(第62頁背面、第63頁),已經明確陳述當日取締經過,以及舉發通知單所有塗改修正之原因。
⒉另經本院勘驗證人吳聿倫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即其執行本件取締時所配戴密錄器所拍攝錄影,其結果為:⑴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3分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1秒期間:①於17:25: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員警到達大業路與大同街路口處,在大業路等停紅燈,可看見大業路紅燈號誌顯示剩餘紅燈秒數為2秒。
復於17:25:53大業路號誌變換為綠燈,大業路車輛開始行進。
而於17:25:55,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逕行自大同街穿越路口,員警開啟蜂鳴器,自大業路右轉往大同街跟隨原告,並於17:26:03,員警再次開啟蜂鳴器,可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車速很快。
②於17:26:08,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道達大同街與中央北路一段路口,員警再次開啟蜂鳴器,可看見大同街號誌為紅燈,且有車輛停等紅燈,惟原告並未停車,逕於路口處左轉,並逆向行駛於中央北路一段,而於17:26:17,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到達中央北路一段與育仁路路口處,可看見中央北路一段號誌為紅燈,且有車輛停等紅燈,惟原告並未停車,逕於路口處左轉,並逆向行駛於育仁路,此間可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車速很快,員警則一路開啟蜂鳴器自後跟隨原告。
③於17:26:47,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到達育仁路與大業路路口處,可看見育仁路號誌為紅燈,且有車輛停等紅燈,惟原告並未停車,逕於路口處右轉行駛於大業路,而於17:26:50,員警二次報出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867-BGR號,此間可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車速很快,員警則一路開啟蜂鳴器自後跟隨原告。
④於17:27:02,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到達大業路與中和街路口處,可看見大業路號誌為紅燈,且有車輛停等紅燈,惟原告並未停車,逕於路口處直行到路口,員警再次報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867-BGR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至路口處後,再迴轉行駛至中和街,員警再度報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867-BGR號,此間可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車速很快,員警則一路開啟蜂鳴器自後跟隨原告。
⑤於17:27:20,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到達中和街與珠海路路口並右轉行駛珠海路,復於17:27:30,可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跨越車道分隔線後,逆向行駛於珠海路,員警再次報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867-BGR號,而於17:27:38,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珠海路往左行駛,此間可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車速很快,員警則一路開啟蜂鳴器自後跟隨原告,惟於珠海路與復興一路路口處時,已看不見原告蹤跡,員警選擇右轉珠海路,仍未看見原告蹤跡,乃關閉蜂鳴器。
(見擷取錄影畫面1 至30)⑵檔案名稱:0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3分1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分1秒期間:本檔案為接續上開檔案名稱00000000錄影畫面。
員警繼續行駛於珠海路,並於17:28:10,再次報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867-BGR號,嗣於17:28:21,員警迴轉行駛於珠海路,並再度報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BGR號,員警返回至珠海路與復興一路路口處後,於17:28:48,繼續向前直行復興一路,至復興一路與永興路二段路口處,再直行永興路二段,到達永興路二段與中和街路口處,再左轉中和街,而於17:30:01,員警到達中和街與雙全街路口處停等紅燈時,拿出筆低頭註記,待中和街號誌變換為綠燈後,繼續直行中和街,並通過中和街與珠海路路口,繼續直行中和街,於17:30:40,可看見員警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註記於其左手虎口處,嗣員警到達中和街與大業路路口處後,直行光明路,再於路口處右轉光明路157巷2弄,並於路邊停車,惟於此間均未再看見原告蹤跡。
⒊上開採證錄影內容,有本院勘驗報告附卷可參,經核且與證人吳聿倫證述相符。
審之錄影畫面中,員警即證人吳聿倫係於違規機車闖紅燈穿越大業路與大同街口後,即開啟蜂鳴器從後追躡,違規機車則未減速靠邊停車而持續前行,並於前揭各路段有闖紅燈、逆向行駛、紅燈左轉等違規行為,足認該機車駕駛人明知後方有警車追躡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又證人吳聿倫於追躡該機車之過程中,多次報出違規機車之車號為867-BGR以留存於採證錄影記錄中,而該採證錄影之擷取畫面(時間顯示為17:26:22),違規機車之車號為867-BGR清楚可辨,益證該違規機車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⒋原告雖另提出他案違規之採證照片,其上顯示系爭機車之號牌左上、右上角分別貼有紅色與藍色標籤(第67頁),與本件採證錄影紀錄中違規機車之號牌並無任何標籤有異。
然查,該103年2月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中,機車顏色、機型,乃至騎乘者所戴安全帽樣式,與本件違規機車及騎乘者則屬相同,已可懷疑係為同一人所騎乘之同一機車;
且從該照片所示拍攝時間即103年2月26日,迄於本件違規時間104年8月11日相隔已約1年半,於正常情形下,該機車當已經過至少一次定期排氣檢驗,復審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103年起取消機車定期排氣檢驗合格標籤之黏貼,此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項,則該車號000-000機車若於103年至104年上半年間曾接受定期排氣檢驗,機車號牌上原有之合格標籤遭去除即屬合理之事。
原告藉號牌上標籤有無之差異,爭執證人吳聿倫所追躡之機車與伊所有者不同云云,顯為卸責狡辯之詞,不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有前揭闖紅燈、逆向行駛、紅燈右轉等違規行為,並於警攔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舉發機關舉發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2項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均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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