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229,2016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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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闕顗軒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381641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闕顗凱不服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4年10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381641號裁決(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104年8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為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度路3段與關渡路口時,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3816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㈡原告於104年8月28日提出申訴書,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4年9月1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435279100號函、104年12月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436057800號函復略以:「經查台端駕駛320-KHZ號重機車於104年8月2日20時25分,行經本轄大度路3段、關渡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往臺北方向),違規事證明確,經本分局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當場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本案係本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案件,故無採證照片,併予敘明。」

㈢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10月6日向本處申請製開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於104年10月8日由應送達除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合法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4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我在104年8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大度路3段、關渡路口所在位置,參照對面馬路之號誌所示為閃爍紅燈,我依交通號誌之規範閃爍紅燈先停一下確認安全便通行,且我後腦也無眼睛能觀看後方號誌,此路段前後號誌不一致,顯為號誌不明,讓民眾無所依循且易造成意外。

當天除了我跟後座乘客有看到閃爍紅燈外,後方也有騎士同情況前行,可知此路段確實號誌不明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

至原告稱閃爍紅燈等情,經原舉發單位查證,該號誌係斜向設置於大度路3段、關渡路口遠端處,係管制關渡路右轉大度路3段之車輛,而非管制本案大度路3段平面車道直行之車輛,併此敘明。

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須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偉有當場直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行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前揭時間,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關渡路口,因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被告分別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處罰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9月1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43527910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該違規地點之號誌設置不明易生誤解,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依前詞抗辯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遂為原告有無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舉發機關、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對原告舉發、裁罰,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經查:⑴證人即執行本件取締之舉發機關員警蕭弘欽於本院證稱:「巡邏會有路檢點,在大度路3段跟關渡路口,我們是從大度路3段過關渡路後設置路檢點,大度路3段往我們方向一個是平面,一個是下橋,兩個號誌一定是不一樣,下橋處已經轉變為綠燈,所以平面車道是紅燈,但是原告還是往我們的方向騎過來,我們就將他攔查舉發。」

、「(問:以原告行向來看,要看那個燈號?)平面車道大度路3段往台北方向在關渡路口右手邊有個號誌,下橋車道的號誌在前方很明顯。」

等語(第41頁背面、第42頁),指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度路3段平面車道通過關渡路口時,該平面車道之號誌乃呈現紅燈時相。

惟證人即當日坐在與原告同行機車後座之許毓庭則陳稱「(我們騎在大度路)最右邊,路很大條,第幾個車道沒有印象。」

、「我看到右邊(號誌)閃黃燈,前面(號誌)是綠燈,所以我們就直行。」

、「我們那台被攔下來,可是我們是看到前方。

綠燈才直行,所以特別有印象。」

等語(第51頁、第52頁),此與原告所述「我先看前面綠燈,右手邊閃爍黃燈,兩個號誌代表我可以前進的意思。」

(第43頁)等語相合,雖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大度路3段平面車道之號誌呈閃黃燈乙節,與伊在起訴狀中所載閃爍紅燈有所出入,惟本件違規當時該路口處之號誌時相為何,仍有查明之必要。

⑵經本院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查,乃覆稱:「查旨揭(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立功街〈南側〉、大度路3段與關渡路口)2處路口號誌104年8月2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當日20時至21時許大度路3段與立功街(南側)預設採2時相運作;

週期為200秒,第1時相為大度路下橋車道西往東直行及右轉暨平面車道西往東右轉通行13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

第2時相為大度路平面車道西往東直行及右轉6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另大度路3段與關渡路口預設採閃光運作,為大度路西往東幹道閃黃燈及關渡路南往東支道閃紅燈。」

有該處105年7月2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530463800號函在卷可憑。

對照當日原告係騎乘機車循大度路3段平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則行至大度路3段與關渡路口時,伊所見前方大度路3段與立功街南側之號誌(位於中央分隔島上)之號誌既呈綠燈,顯為前開函文所示之第1時相,而此時下橋車道既仍可右轉關渡路,平面車道自當為禁止直行之紅燈時相,證人蕭弘欽所為證述,遂認與事實相符。

㈣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於違規時間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關渡路口時,該路口右側即平面車道專用之號誌既呈現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則伊直行通過該路口已然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

㈤原告另爭執於違規地點路口對面(遠端)應有與近端停止線附近所設置者同步之號誌,系爭違規地點之號誌設置不明等語。

按「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

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2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

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前段固有明文,然同款但書亦規定「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查系爭大度路3段西往東路段於關渡路口前,主要區分成下橋車道(共4車道)及平面車道(共2車道),中間係以分隔島區分;

至於關渡路口時,下橋車道可直行、右轉關渡路,平面車道亦可直行、右轉關渡路,另從關渡路復可南往東右轉進入大度路,行車動向複雜而可認為路形特殊,則道路主管機關配合當地車流而調整設置,自非不許,亦不能因為大度路3段西往東車道於關渡路口前停止線旁設有近端號誌,而未於關渡路口另一側設置遠端號誌,即認有違前開設置規則之規定。

至於關渡路東側號誌(即臺北市○○○○○○○○○○○○○○路0段○○○路○號誌),固預設採閃光運作,原告且因此誤認該號誌係為遠端號誌,然於關渡路口前停止線右側之號誌既然明確顯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原告逕予直行通過該路口,即難謂無預見違規之可能而仍率意為之,本院因此認為原告對於本件系爭違規事實猶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主觀上復堪認對於該違規行為有過失存在,舉發機關、被告以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予舉發、裁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1,3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060元
合 計 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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