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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31號
105年度交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華祥生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本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6年6月9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扣除在途期間0日,上訴之不變期間算至106年7月1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仕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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