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23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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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李宗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FU五二○五四○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FU五二○五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G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建國南路一段與濟南路三段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未禮讓行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五二○五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日到日期為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日逕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舉發機關函復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月八日以電話向被告申請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元,原處分於同年月二十日寄存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當時原告係在路口停等紅燈,有無行人行走於斑馬線,或距離原告多遠,均與原告無涉,員警舉發原告未禮讓行人係無中生有,當時與員警同行共騎一部機車者,尚有一位似為替代役,可請其作證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取締案件,舉發員警於當日執行巡邏勤務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實違規未禮讓行人,便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另原告指稱舉發員警無中生有一節,經查本件係攔停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舉發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製單舉發,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二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新北裁申字第一○四三五七二六二五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同年十月八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又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二千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取締案件,舉發員警於當日執行巡邏勤務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發現系爭汽車確實違規未禮讓行人,乃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九頁)。

㈢證人即舉發員警張智捷復到庭結證:「(本件舉發經過為何?)我當時是走建國南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行經建國南路一段與濟南路三段口,我與原告的車輛是同方向,該路段是三線車道,‧‧‧當時濟南路三段行人穿越道有人在通行,但是原告車輛行經該處行人穿越道時沒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至於當時建國南路一段的號誌是否為圓形綠燈,因為時間已經有點久了,不太記得了。

‧‧‧當時行人已經從濟南路三段路口走出三到五個行人穿越道白色的枕木紋,也就是行人已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了。

該路口四面都畫設有行人穿越道,印象中當時靠近我這一側的行人穿越道上的行人有一位到二位,‧‧‧我看到原告車輛接近行人非常近,我印象中行人看到原告車輛未減速,行人有急煞停在原地,原告的車輛就在該行人的旁邊穿過去,距離行人非常近,我印象中是有一至二個枕木紋而已,所以距離非常近。

我當時是在原告車輛正後方,‧‧‧我印象中舉發當時原告車輛旁邊還有另外一輛車輛,這兩臺車輛同時要穿越濟南路三段與建國南路一段口行人穿越道,原告旁邊車輛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已經減速下來,但原告車子沒有停,也沒有減速就繼續行駛。

‧‧‧印象中我是在濟南路三段與建國南路一段中間再前面一點將原告攔停下來,我記得我當時有開警示燈,至於有無鳴警報器我不記得。

‧‧‧我當時就是依照違規事實開單,原告也正常簽收。

原告在舉發的過程中,沒有否認違規,我印象中原告有問我能否勸導不要開單,但因為本件已嚴重影響行人安全甚鉅,所以我還是依法告發。」

「(舉發當日替代役男李清瑋之執勤項目為何?)替代役男李清瑋應該是協助,協助事項以帶班員警視現場狀況做指示。

我印象中我告發原告時,我請李清瑋警戒,疏導旁邊要經過的車輛,以免後方車輛沒有看到前方狀況造成追撞,我當時是將原告攔到路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正面至第三十九頁反面),並有證人張智捷警員庭呈標示原告與員警當時之行向及系爭汽車與行人相對位置之現場全景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

證人即舉發當時與張智捷警員一同執勤之替代役男李清瑋於同日亦證稱:「實際違規情形我不是很有印象,我記得的是當時的帶班員警張智捷警員將原告攔停下來後,我在後面疏導交通,我是對我自己親身參與的部分比較有印象,至於原告的違規事實我不是很有印象。」

「(提示證人張智捷當庭在全景照片上繪製的現場示意圖)我只能確定原告最後的停車地點是在這個照片上的地點附近,但我不確定當時原告是否在路中間被攔停下來,然後再移到路邊。」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至第四十一頁正面)。

㈣原告雖主張證人張智捷及李清瑋當庭均稱各騎一部機車,經其當庭異議,馬上改口變成共同騎乘一部機車,可見渠等存心串證。

又證人李清瑋一問三不知,亦在說謊云云。

惟證人張智捷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是與替代役男李清瑋一起執勤,我是騎一臺警用摩托車,至於替代役男李清瑋當時的交通工具為何,我沒辦法很確定回答,因為替代役男是否有配警用摩托車或是何時開始配警用摩托車我不確定,替代役男在執勤時如果是穿著替代役男制服,就必須騎警用摩托車,如果沒有配用警用摩托車就要由帶班的警員載他,因為舉發當日距離現在有一段時間,所以我只能確定他當時有穿著替代役男制服執勤,但不確定是否有騎配用的警用摩托車,或是由帶班警員也就是我載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正面);

證人李清瑋於同日證述:「(本件執勤當時你是否自行騎警用摩托車?或是被證人張智捷警員搭載?)我自己騎一臺摩托車,但是我印象不是很深,因為那時候我剛到,所以有可能我自己騎一臺摩托車,也有可能是證人張智捷騎警用摩托車載我。」

等語(第四十頁正、反面)。

足見渠等對於舉發當時是否係共同騎乘一臺機車一節,均證稱不確定,並無齟齬,亦無原告所述證詞翻異之情。

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而漸趨模糊,故尚難徒以證人對於舉發當時之細節記憶模糊,即遽認渠等證詞俱不可採。

㈤本院衡諸證人員警張智捷、替代役男李清瑋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此據原告與證人一致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反面),且渠等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渠等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

況渠等就舉發當時之基本事實陳述一致,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復有前開證據相互佐證,渠等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依上揭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無誤。

是原告主張員警舉發其未禮讓行人係無中生有云云,不足採信。

㈥至原告提出之皇冠大車隊車軌查詢圖解(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多僅能證明隊編二一八七之車輛,於舉發當日十三時二十分至十三時五十九分之行車路線及當時為空車或載客狀態,並不足以作為舉發當時原告係在系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事實之證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三百六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及證人日、旅費一千零六十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一千零六十元,則由被告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係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千零六十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一千零六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一千三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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