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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51號
原 告 王振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劉冠頤
複 代理人 詹岱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5-ZGA1754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甲○○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GA1754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第一次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並命被告重新審理後,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以前揭相同案號作成另一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查原處分乃被告以第一次處分之事實狀況為基礎,經實體上重為審查後所作成,其主文既有所變更,應屬學理上所稱之「第2次裁決」而成立另一新的行政處分。
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既當庭陳稱亦請求撤銷原處分,應認為有為訴之變更之意思;
又被告既同意原告之變更,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亦屬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本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2年9月22日中午12時36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62.1公里處時,因涉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時速149公里,限速110公里)」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GA1754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為舉發通知單)舉發。
㈡原告於收受被告104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A175450號裁決書(以下稱為第一次處分)後,於104年11月2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4年11月2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4700840號函復略以:「本案經查舉發過程及送達流程均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該車違規屬實,請依權責辦理,並檢附採證資料、違規單、雷射測速器號UX017920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被告於104年12月2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043602810號函,通知原告向舉發機關查明結果,原告仍不服,於104年12月4日再向被告電話申訴,並於同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原告前開申訴後,被告再向舉發機關函請協助,查明正確送達情形,經舉發機關104年12月9日國道警七字第1047700894號函復,因逾郵政機關查詢期限,致無法查明該案舉發通知單正確送達(收受)情形,但本案並非單退案件。
因無法查明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遂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於「超過高速公路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情形,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小型車」重新製發104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GA175450號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處以3,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4年11月初接獲第一次處分後,立即向被告反應並請求查明此案,經被告於104年12月2日新北裁申字第1043602810號函復原告。
㈡依被告函復第三點所述,此舉發通知單已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但原告卻從未接獲任何有關此案之通知書函,同時,原告於104年11月初接獲第一次處分後,立即向承辦人員查詢,除提出前述說明外,亦請求調閱出示此一違規通知單寄送原告(含簽收)之相關單據,但承辦人員以「時間過久,單據已遺失」回覆原告。
㈢因為原告從事汽車買賣服務業,從未有過違規案件逾期超過2年之久,同時,自本案發生迄今,原告已辦理許多車輛買賣過戶服務,相關監理處所電腦資料亦無此違規案件之紀錄,故原告深感困惑與不解。
㈣本案自102年9月22日發生迄今已逾2年之久,當初原告與買賣雙方皆未知悉此違規案件,同時,於案發迄今原告也經手多次汽車買賣,於車輛過戶時亦未接獲監理單位有關此違規案件之任何通知,如今卻告知此依罰鍰,實令原告無法接受。
㈤原告從事汽車買賣業服務,於車輛過戶同時即會向監理單位查明車輛是否有違規或罰鍰未繳之情形,並於當下告知買賣雙方,釐清違規時間順序並依法繳納罰鍰後方才辦理過戶手續,而此買賣程序監理單位亦會同步作業,應無有罰鍰未繳納卻可過戶之情形發生。
縱然有此情形發生,監理單位應本於職權立即通知相關買賣人員,以避免損及相關當事人權益,而非經過2年之久後再通知、函催此罰鍰等語。
㈥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原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間於上揭地點有超速行駛之情形:⒈原告原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超速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竟以時速149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在該路段上,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YTE Compact」、器號為:「UX017920」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1年11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11月30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2年9月22日),故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側道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並有合格證書為憑,足已排除系爭雷射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
⒉又上揭違規時間,系爭汽車係屬原告所有,是以原告確實當為前揭超速行為負處罰條例上之責任。
㈡對原告之裁罰,並未逾3年裁處時效,且已完成相關法定程序: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行政罰法第27條明定。
又依處罰條例對行為人之處罰,性質上係屬行政罰,是以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於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終了後3年內,對行為人之裁罰仍符合行政罰法之規定,未逾越裁處權時效,而係屬合法。
⒉另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3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至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
⒊本案原舉發通知單已製作並為送達,有舉發通知單及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為憑,至於有無送達證書或其他佐證送達資料,僅係是否合法送達之問題。
是以原舉發通知單送達,雖因查無送達證書及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已合法送達,惟被告原裁決書之送達,已就合法送達之程序為補正。
於原裁決書送達後,原告提出申訴及再申訴後,被告製成原處分,並於裁處時效內對原告在為送達,是以對原告之裁罰,已完備所有法定之程序,並且未逾越3年裁處時效。
㈢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為裁罰基準表),依法對原告裁處,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瑕疵之問題:⒈按「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應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處理細則)第15條所規定。
又按「一、公路主管機關管轄部分..違反事件..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500..備註..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
二、應記違規點數一點..。」
裁罰基準表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第一次處分送達後,提出申訴及再申訴,被告因無法查明原舉發通知單詳細送達情形,遂改認定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而以原處分變更第一次處分之內容,依上揭相關規定,改處以原告3,500元罰鍰,是以被告已依法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裁量瑕疵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之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簡稱為交通規則)第23條第1項:「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3.交通規則第39條之2第1項:「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該附件七則規定:「二、機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四)方向燈:1.燈色應為橙色。」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以下簡稱為處理細則):「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5.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㈡按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再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36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查本件係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發現系爭汽車有於違規時間超速情事,於102年10月18日填單逕行舉發,迄至104年11月2日原告收受第一次處分之送達並向被告陳述意見指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被告於104年12月2日新北裁申字第1043602810號函雖答覆原告稱「…查第三代公路監理系統旨揭違規通知單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在案…」(第32頁),然經舉發機關查詢後,則以104年12月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47700894號函向被告復稱「經查該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於102年10月18日以臺中工業區郵局第100236號掛號郵件投遞車主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惟因已逾郵政機關查詢期限,致無法查明該違規通知單正確送達(收受)情形…」(第34頁背面),故上開102年10月18日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乃無從認定。
又依處理細則第28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見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第1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第2項)」之規定,舉發機關完成舉發程序後,至遲應於行為日起3個月內將案件移送至處罰機關,然查本件違規時間乃為102年9月22日,被告則迄於104年10月29日始作成第一次處分,期間相距已經超過2年,則舉發機關是否確實完成送達並依前開規定移送處罰機關即被告,益值懷疑。
不論如何,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既無從舉證說明舉發通知單確實已合法送達,則被告據以作成處分對原告進行裁罰,即因舉發不合法而有瑕疵。
㈢被告雖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3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至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
蓋行為人因搬遷等原因致使送達車籍地被退回重新查明當事人合法之送達地再為送達,實難期待行政機關均能於3個月內為合法送達,設若因此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均不能再為舉發,反有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再者,舉發之效果係自合法送達後方發生,舉發通知單縱未於3個月內送達,亦不影響受舉發人之救濟地位。
且交通違規行為之裁罰本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證據不明時其利益係歸於受處分人,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原有3年裁罰權時效之限制,除同條第4項情形外,逾3年時效者,裁罰權即消滅,人民並未因此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
之見解,認為舉發機關只要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已發出舉發通知單,即已完成舉發行為,亦即將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舉發」與其「送達」區分,而不以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作為舉發期限判斷基準。
本院基於以下理由,採取不同見解: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細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4款已經規定清楚;
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必待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始生效力,法規文義已甚明確。
前開以「舉發通知單作成並送出」時點判斷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期限之見解,實質上等同對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採取「發信主義」,乃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採之「到達主義」有所扞格。
⒉查現行處罰條例第90條乃於86年1月22日所修訂,將原「依本條例之處罰,由原處罰機關執行之。」
規定,修正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第1項)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其立法理由則稱「一、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之執行,未有期限之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
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
二、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有明文規定外,當然由原處分機關執行,不待明定,故原條文規定予以刪除。」
已經清楚說明增列舉發期限之目的在於「社會秩序之安定」;
迄於90年1月17日,立法院修訂該第90條,將原有之第2項「逾三年未執行案件免予執行」規定刪除,立法理由則稱「本條之修正目的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
等語,故「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是否可認為86年1月22日增訂舉發期限之立法目的,已可斟酌,退一步言,縱認前開90年1月17日之立法理由並非僅針對該次修法而為說明,綜觀其文義,亦足認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期限之主要目的係為使受處分人因可能遭舉發裁罰所致不安定之社會秩序盡早獲得確定,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至於「督促處罰單位提升行政效率」則為附帶且次要之目的。
⒊再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第1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
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於逕行舉發案件之情形,舉發機關擁有至少30日、最長可達3個月的移送期間,當足以查明對受舉發人之送達是否合法;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上開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亦規定清楚,處罰機關於收受舉發機關所移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對於舉發通知單是否已經合法送達,自應予以審查。
然而,依本院受理交通裁決案件之職務上經驗,關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乙節,通常係於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經依法命被告即處罰機關重新審查時,處罰機關始函請舉發機關提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回執,則舉發機關、處罰機關於移送、裁罰前是否確實審核有無合法送達,頗堪質疑;
迄處罰機關於行政訴訟案件繫屬中發現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固或有自行撤銷裁罰處分者,惟通常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以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而重為舉發並送達後,不問距違規行為時是否已經過3個月,再次針對同一涉嫌違規行為裁罰,使對處分實體上有所不服之受處分人面對兩次裁罰處分,須針對同一違規行為之兩次裁罰兩度向法院起訴,更因受處分與違規行為已有相當期間間隔,導致舉證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困難,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使人民爭執舉發、裁罰行為合法性並尋求救濟之地位長期懸而未決,有礙於程序利益之保障。
至於行為人遷離車籍地址者,固然將造成舉發機關查證及送達之困難,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初始依其意思登記為車籍地址,倘地址有所變更,亦可向公路監理機關變更登記,倘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留存如通信地址等其他地址,行政機關當可信賴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載車主之戶籍地址為居所,並依戶籍地辦理送達;
且此類針對戶籍地址而為之送達,即使行為人並未實際收受,其效力向為法院實務所肯認,故所謂舉發機關只要在3個月舉發期限內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出,即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見解,尚難認同。
⒋基於前開諸點,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已明定行政處分需使相對人受領或處於得受領行政機關意思表示狀態下始生效力,處罰條例第90條關於舉發期限,自應以舉發行為「生效」之時判斷始有意義,蓋相對人已經受領而知悉或得受領而能知悉被舉發違規時,始得謂「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
將該條例所稱「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區分,而以「完成內部舉發程序並作成舉發通知單」作為判斷是否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見解,實質上乃以舉發通知單之發出為生效時點而成「發信主義」,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範意旨自有抵觸;
其次,舉發、處罰機關若未依處理細則規定,確實審核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即逕為移送、裁罰,嗣人民提起行政訴訟爭執時發現舉發程序有瑕疵而重為送達、裁罰,而法院又以「舉發通知單作成並發出」之時點認定未逾越舉發期限時,不惟使行政機關取得3年裁罰期限內無限次「送達」舉發、裁罰之空間,並將行政機關程序不嚴謹所造成之程序上不利益由人民負擔,對照處罰條例第90條增訂舉發期限之立法沿革及理由,顯然係從人民程序利益之保障出發,僅附隨追求「舉發機關行政效率提升」等情,法院更不應反客為主,為維護「行政效率」而罔顧人民權益保障。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依據員警執勤時雷達測速結果,認定原告涉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雖於102年10月18日即製成舉發通知單,惟被告則遲至2年後之104年10月29日始作成第一次處分,經舉發機關查詢後且無從舉證說明舉發通知單是否已經正確送達(收受)情形,自難認為舉發通知單已經合法送達。
被告據此有瑕疵之舉發作成第一次處分,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自行減縮罰鍰金額而作成原處分,於法均屬未合,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爭執並無前述違規行為,以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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