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255,201610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55號
原 告 陳韋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690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陳韋嘉係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690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8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與和豐街口,因涉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愷他命)」之違規事實與行為,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攔停逕行製單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至被告裁罰櫃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製發原處分並當場送達。

㈢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受處分人即原告於104年8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員警攔查盤問時已表明約6日前有在酒店吸食K他命,當日確實沒有再吸食,檢定有毒品反應係仍有微量殘留,並非在8月1日吸食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陳韋嘉君於104年8月1日1時30分許,駕駛0061-YC號自小客車行駛在本轄福港街與和豐街口,為本分局員警攔檢,陳韋嘉向員警坦承有吸食愷他命習慣,主動自該車置物櫃取出毒品愷他命1小包,陳君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陽性,員警依法逕行舉發陳韋嘉君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尚無違誤。」

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略以:「於104年8月1日0-2時與小隊長施貿裕擔服交通執法勤務,1時30分於福港街、和豐街口攔查一男子陳韋嘉(85.7.1)駕駛汽車(0061-YC)形跡可疑,趨前攔查,陳民疑似見警心虛,盤查時便向警方坦承有吸食愷他命習慣…」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吸食毒品後駕駛系爭汽車,因形跡可疑,經員警攔查,且當場查獲非法持有毒品愷他命,遂採集原告尿液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Ketamine呈陽性反應;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Ketamine、NorKetamine呈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檢驗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稱其於舉發6日前吸食愷他命,非當日吸食一節,惟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

本件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持有愷他命,況依原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尿液中Ketamine之濃度為2415ng/ml,NorKetamine之濃度為3830ng/ml,濃度均超過標準,顯見原告違警攔查前確實有施用愷他命,其吸食毒品愷他命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安全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上述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8月1日為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採尿送驗後,因呈現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舉發機關嗣於同年10月5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690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進行舉發。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被告之答辯狀與舉發機關之查復說明函文(105年1月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436443400號,第22頁)均稱本件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然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得為逕行舉發者僅限於該項所列舉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等情形,其中第7款所稱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除同條第2項所列舉之例外情形,均須以固定式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並非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所稱之例外情形,是有吸食毒品等行為,固可經由採集尿液並經科學檢驗之方式獲得證據資料,然此方式既非屬該條第7項前段所稱之「固定式」儀器,能否適用該條款規定「逕行舉發」,乃非無疑。

㈡次按本件舉發時有效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為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第一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第二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已經清楚列舉處罰條例所得適用之舉發種類及其依據。

查本件原告所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乃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採尿送驗後,因尿液鑑定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舉發,業如前述,其為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本於職權而為之舉發,當可認定,舉發機關、被告均以本件係為逕行舉發,應屬誤解。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行政機關名義製作,載有被通知人為受處罰對象、應處罰鍰金額、繳納方式等內容,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乃為實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及學說多數見解所採。

準此,如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行政機關自應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式,使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項行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

法務部100年1月28日法律字第0999053342號函亦說明清楚。

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原「依據執勤員警製單之車籍地掛號郵寄,郵件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遭退回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第76條規定,於104年11月19日以第263587號雙掛號檢附送達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

該郵件經查於104年11月26日已由收受人領取在案」等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5年1月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436236300號函陳復明確,則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作成原處分之時,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書事實上仍未合法送達原告。

㈣末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客觀上本無針對該舉發而陳述意見之可能,參之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於裁罰前有何陳述意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原告亦確實並無何意見陳述,則揆之上開規定,原處分之作成具有瑕疵,已可認定;

又舉發通知單於104年11月26日送達時,原處分早已作成,亦如前述,則本件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事後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適用可能,程序瑕疵遂屬無法補正。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時,舉發通知單既然仍未送達於原告,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應受保障之陳述意見權利因此受到剝奪,原處分之作成具有程序瑕疵,且該瑕疵無法補正。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非以此理由進行指摘,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而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