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25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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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周李書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ZN五三四九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A○○ZN五三四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駕駛車牌號碼○○○─KN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一段時,因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見狀攔查,確認有上述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ZN五三四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前。

因舉發通知單將違規事實誤載為「駕駛汽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製作更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更正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製造噪音」。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線上違規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函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

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不服,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年月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員警以個人臆測判定原告係以拆除消音器方式造成噪音,惟系爭機車排氣管前段及尾段均確實安裝消音器,舉發員警並非專業人員,不知道消音器定義係管內有觸媒又回壓設計,所以有消音功能,僅以在管尾拍照即認消音功能不齊全,並未以專業工具檢測即直接開單,又未當場禁止原告駕駛,足見執勤員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錯誤。

㈡汽機車排氣管未裝有消音塞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函示在案,故檢測判斷車輛是否產生噪音,其權限並不在警方,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環保機關,若警方恣意以汽車「製造噪音屬實」為由開單舉發,即為明顯之違法行使職權。

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檢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臆測舉發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無裝置消音器而產生噪音,經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攔查原告,查驗系爭機車排氣管,發現於排氣管口有消音器螺絲孔,但未見裝設消音器,員警並輔以手電筒檢視該排氣管,亦未見裝設有消音器。

準此,員警因查無系爭機車裝置有消音器,事證明確,遂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一○四三五○四四三○○號函所附執勤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可按。

詳言之,執勤員警職務報告已詳載:「職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七時至九時擔服交通整理勤務,於八時左右聽見駕駛人周李書廷駕駛車牌號碼○○○─KNL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一段,因排氣管音量極為大聲,遂將其攔查,查其排氣管有消音器螺絲孔,但未見有裝置消音設備,並輔以手電筒檢視該車排氣管,亦未有消音器裝設」等語,可證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被告就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車確實有裝置消音器設備,以推翻被告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即應受處罰。

㈢按交通部路政司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臺監字第○九八○四○○九八四號函釋明:「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

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

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汽機車若有消音器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或損壞不予修復等情事之違規,自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如違規事實明確,則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罰。

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之修正過程及依文義所為解釋,顯然立法者就此之應處罰行為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除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外,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且依據該條文真意,殊無另外適用或準用其他法令作為該條所定「噪音」判定標準之必要。

況依上揭交通部函所示,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必然會產生噪音,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

復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中,關於機車拆除消音器違規取締執行要領與注意事項,並未規定取締時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而不得單獨取締,亦無規定須使用儀器偵測噪音始得取締,殊再由員警或環境保護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㈣至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函釋所指之噪音,係噪音管制法所規定之噪音,原告因拆除消音器違反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非噪音管制法,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與噪音管制法之立法目的為維護國民健康、環境安寧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二者立法目的各有其司,並未全然一致。

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噪音部分,與噪音管制法之規範目的相似,惟汽機車應配置消音器,在於降低引擎運轉產生廢氣,經排氣管排出所產生之噪音,並於出廠前須經主管機關檢驗噪音標準合格,方得於市面上販售,再由使用者行駛於公共道路,汽機車應保有原廠配置之消音器,不得拆除,如將之拆除或配置非原廠消音器,而產生較原廠配置之消音器較大之噪音,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章,該款規定並不以符合噪音管制法授權訂定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

㈤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上產生噪音,遂將其攔停查驗,發現系爭機車排氣管口有消音器螺絲孔,但未見裝設消音器,員警並輔以手電筒檢視該排氣管,亦未見裝設消音器,而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原告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實屬有據。

至執勤員警未當場禁止其駕駛,僅為執行交通勤務員警舉發違規事件之實務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違規事實。

被告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被告據以所為之原處分,其適當性及適法性均可受嚴格檢驗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更正通知書、線上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一○四三二○七六五○○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一項)汽車(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第五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當場禁止其駕駛,裁處罰鍰六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經查,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至九時擔服交通整理勤務,於上午八時左右聽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一段北往南行駛而來,其排氣管音量極大,執勤警員遂將原告攔停稽查,發現系爭機車排氣管有消音器螺絲孔,但未見有裝置消音設備,並輔以手電筒檢視該車排氣管,亦未有消音器裝設。

而系爭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位置,係位於外觀顯而易見之處,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一○四三五○四四三○○號函檢送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光碟及相關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卷末證物袋)。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核與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相符,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正面至第五十四頁正面、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四頁):⒈檔案名稱:ARFH0385,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

於○八:○五:三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路口停等紅燈,員警走近原告,可聽見機車排氣管聲音,復於○八:○五:三六,員警攔停原告,要求原告靠邊停車,並走至系爭機車後方查看後,詢問原告系爭機車之消音器。

(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擷取畫面一至三)員警:先生,靠邊停!等一下靠邊停!牽上來! (可清楚聽見系爭機車排氣管聲音) 先生,你的消音器呢?原告:我的消音器在裡面啊!員警:熄火,把車子架起來,好不好!先熄火!(於○八:○六:二八,原告將系爭機車熄火後,已聽不見系爭機車排氣管聲音)(於○八:○六:二九,員警蹲下以手電筒自系爭機車排氣管管口照射查看內部,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擷取畫面四)員警:我目前看到的是完全沒有任何的消音器!所以你在 改的時候,你知道他幫你改的是沒有消音器的嗎?原告:他說有塞!員警:他塞的是哪裡,你跟我講!這是消音器的孔、的螺 絲啊!對不對!原告:對。

員警:你證件出示一下,我依規定舉發! 我會錄影跟拍照,如果有任何問題的話,現在可以 跟我說! 因為消音器本來就(聽不清楚員警所述),任何一 臺車都一樣! 我遠遠的就聽到你的聲音啦!(於○八:○七:三四,可看見系爭機車排氣管外觀,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擷取畫面五)員警:外面看不到,如果你往裡面的話,它會有一個圓圓 的擋在這邊!(聽不清楚員警所述)⒉檔案名稱:ARFH0386,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

原告:(聽不清楚原告所述)驗車?員警:如果有寄驗車單給你的話就要去驗車!原告:這個是要自己去繳費,去哪個地方?員警:這個要到繳,就是要到監理所!原告:要繳多少?員警:這個是監理機關在作裁罰的喔!(○八:一○:二六)原告:我如果請別家廠商之後裝上消音器的話,(聽不清 楚原告所述)員警:之後就不會被警察攔!因為聲音聽起來,聽得出來 ,你被攔查的機率就會很高啦!而且它並不是說你 開一次就免除了!原告:可以這一次不要舉發嗎?員警:沒辦法!原告:我真得不知道!員警:不知道你的車子特別大聲?原告:因為它一買來就是這樣子!員警:一買來就是這樣?你買二手的喔?原告:是買二手的!員警:所以這是原廠的管子?原告:這應該不是吧!員警:對啊!(聽不清楚員警所述) 你這臺車會不會太高?原告:有點高!員警:對啊!因為我也是騎檔車!原告:(聽不清楚原告所述)因為我不知道它這個孔。

員警:因為我看它有那個孔,應該任何車行都可以換啊 ! 你買多久?原告:才買半年,但是上個月跟這個月才開始騎!⒊檔案名稱:ARFH0385,其上顯示時間為五分。

員警:因為這個路口常被人家檢舉有汽、機車飆車! 我們這個專案啊!原告:對不起、對不起,我真得不知道!員警:賣車的人都沒有跟你說嗎?原告:因為我有試過啊!(聽不清楚原告所述)(於○八:一五:四七,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收受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擷取畫面六至八)(於○八:一七:二六,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離開現場,可清楚聽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離開現場時的排氣管聲音)㈤系爭機車原登記為訴外人王健聖所有,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北市監士站字第一○五○○四一○四七號函及檢附之過戶資料、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第五十七頁)。

證人王健聖復到庭結證:「(你是何時購買系爭機車?)忘記了,我買的時候也是二手的,我是買了一年後賣給原告。

(你在購買上開機車時,該機車的排氣管是否是原廠的排氣管?)是原廠三陽的排氣管。

(你在購買上開機車後有無進行排氣管的改裝?)有,我換成一支『武田』廠牌的排氣管,這個排氣管與原廠的相比較,它是根據扭力去更動,扭力比較大的話,車子會跑得更順。

換了排氣管後,如果不拔除消音塞,它整個音量是符合環保局的分貝標準。

我去換時,改裝廠有測試分貝讓我看,是符合標準的。

我更換排氣管後,我行駛的這一年間都沒有拔除消音塞。

(原告在向你洽詢購買系爭機車的過程中,有無詢問到排氣管的問題?)我在賣車時,有把所有的改裝明細都寫出來讓原告知悉,包括把手、後照鏡之類的。

之所以要讓原告知道最主要是價格問題,因為我有改過車,所以會比同年份的車子貴一點,‧‧‧我有告知原告改裝後的避震器如何調整,如果拔掉消音塞的話,噪音會非常大,我之所以知道拔掉消音塞噪音會非常大,是因為當初要改裝排氣管時有在修車廠那邊試車,為了測試改裝排氣管後車子的扭力,所以曾經把消音塞拔除,所以我知道拔除後排氣管的音量會非常大。

但在改裝之後,一直到我賣給原告之前,在我騎乘的過程中,我都沒有將消音塞拔除。

我賣給原告的車子是有附消音塞的,消音塞是用一支外插的白鐵管,以螺絲鎖上去。

‧‧‧原廠排氣管是整支銲死的,無法拔除消音塞,改裝的是有螺絲鎖進去,可以拔除的,所以只要把螺絲打開就可以拔除消音塞。

(提示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正、反面採證照片,照片上所示之機車是否為你出賣並過戶給原告之機車?照片上所示排氣管與你將上開機車交付給原告時的排氣管有無不同?消音塞是否還在?)是我賣給原告的機車沒錯。

照片上的排氣管與我交付給原告的已經不一樣了,排氣管雖然還是原來的排氣管,但是排氣管的消音塞已經被拔除了。

(原告在跟你接洽上開機車的購買過程中,你有無告知他你是合法改裝?一切從頭到尾都可以通過驗車,如果原告要驗車的話,可以找你,你會幫他?)我沒有這樣跟原告說。

我也沒有告知原告是合法改裝,我只是告知他我有改裝過,要如何做調整。」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一六頁反面)。

是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固由王健聖改裝,但該排氣管裝設有消音塞,嗣原告於購入系爭機車後,始將該排氣管之消音塞拆除一節,應堪認定。

㈥觀之交通部路政司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路臺監字第○九八○四○號函釋:「消音器內部構造多為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其功能是吸收聲波及降低引擎產生之排氣噪音,如拆除消音器,則會影響車輛引擎中、低速扭力輸出或產生加速遲緩現象‧‧‧,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依前揭說明一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按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視有無拆除之情形;

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視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等內容,佐以卷附排氣管內部構造結構圖(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可知,無論是圖片中之何種消音器裝置,其內部結構皆以隔版將排氣管中段空間分隔成不同之膨脹室,並且設置多孔管道作為高壓廢氣通過不同膨脹室時彼此之連結通道,以消除高壓廢氣所生之音爆噪音。

本件執勤員警於前揭時、地,因聽聞系爭機車排氣管之音量極大,遂將原告攔停稽查,發現系爭機車之排氣管雖有消音器螺絲孔,但未見裝置消音設備,再輔以手電筒檢視該車排氣管,亦未有消音器裝設,因由外觀即可辨識消音器遭拆除,遂製單舉發,於法即無不合。

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以專業工具檢測,僅以拍照及個人臆測方式判定消音功能不齊全云云,洵不足採。

㈦原告雖又主張舉發當時並無合格檢驗證之環境保護機關人員在場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迭經修正,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原規定之要件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

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則僅將原屬第二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三款,文字並無任何更動,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再將原第三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至同條項第五款,文字亦無變動。

由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之修正過程及依文義解釋,立法者顯係於修正後將此應處罰行為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種行為規範,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除須拆除消音器外,尚有因拆除消音器而造成噪音者不同。

易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除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外,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自無另外適用或準用噪音管制法等其他法令,作為該條款所定「噪音」判定標準,及再由員警或環境保護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㈧原告固又主張執勤員警未當場禁止其駕駛,足見引用法條錯誤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其法律效果為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我國有關道路交通汽車違規之行政處罰,依其制度設計,乃先係由舉發機關即警察機關因稽查汽車相關違規行為及事實而依法舉發,亦即開立舉發通知單,其後移送公路主管機關即裁決機關為相關行政調查程序後,認定違規行為及事實為何而依法裁罰,亦即開立裁決書。

然因道路交通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如屬併為多種處罰種類時,因立法者考量在交通危害防止之時間上是否具有不可遲延性,以及交通危害防止之執行上是否經常使用強制力,故依上述標準,將不同之處罰種類分配予警察機關或裁決機關為處理。

準此以觀,於本件中,裁決機關即被告所得處理之法律效果為罰鍰,記違規點數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機關即警察機關所得處理之法律效果為當場禁止原告駕駛。

雖舉發本件執勤員警於舉發當時,未為其所得處理之「當場禁止原告駕駛」,然除去此部分外,其他部分之法律效果依法仍屬有效,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三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及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係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五百三十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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