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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楊勢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劉冠頤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楊勢如因不服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4年12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同條之7規定,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104年5月28日下午6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段南向31.8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㈡原告於104年6月23日、9月9日、10月16日提出申訴書,案經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以104年8月2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792號函復略以:「有關7996-K8號車於104年5月28日18時6分,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31.8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寄達地郵局合法完成送達。
㈢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5月28日下午6時6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南向31.8公里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檢舉,而由舉發機關認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㈡經檢視本案舉發過程錄影光碟影像,第1秒至第22秒之過程,皆清楚顯示檢舉車輛與其前方車輛維持至少1 個車身距離,原告車輛於第23秒出現而駛入右方車道前,即先行開啟方向燈警示,且第24秒至影像結束為止,該檢舉車輛之車速並未因原告車輛駛入而減速,甚或遭本人車輛逼切而有煞車之情形。
㈢查「如車輛確有先行開啟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並在其右後方汽車與前方車輛保持約超過1個車身距離時,以緩慢速度就現有尚稱安全之空隙插入,就無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內容中有關臺北市交通裁決所答辯㈣自明。
據此,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前已先行顯示方向燈,且無「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並未符合原舉發機關所稱「任意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之違規情形。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之違規行為: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27885號函釋意旨參照。
⒊又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時,其右側車道已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中,又光碟所示行車速大約莫26KM/H,按上述法令推算應保持安全距離至少13公尺以上,畫面影像所示不足上述安全距離,惟原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在右側車道空間明顯不足之情況下,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顯示方向燈,逕予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於右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中間,並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又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異議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當時車流量大,致有車輛回堵情形,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插入連貫車隊,突變換車道強行插隊,除造成道路交通紊亂外,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及停等插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是以,揆諸前揭法令及交通部函釋之意旨,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至屬明確。
原告主張該路段為虛白線,即得以任意變換車道云云,實屬無據。
⒋再者,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
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亦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且安全距離應由2車之行車速度判斷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倘若安全距離不足,即應先讓右側車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始符前揭規定之意旨。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際,即應有注意與直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⒌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號機關答辯內容乃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應個案適用之主張而不應逾越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第6條車輛安全距離之認定,再者上開主張非為臺北地院個案判斷內容,更非應拘束各機關法院之具體適用法律見解,原告前揭主張應不足採。
㈡另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識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7條之1前段:「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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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為管制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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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而核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南向31.8公里處,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並提供錄影採證光碟檢舉,再由舉發機關、被告以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裁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且核與兩造陳述相符,應可採為事實。
㈢原告主張伊變換車道時均保持安全距離,並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行為等語,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經查: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ZIBJX,其上顯示時間39秒,下以播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39秒期間:⑴於18:05:42至18:06:05間(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檢舉人車輛跟隨前車依序行駛,且車速緩慢。
(見擷取錄影畫面1 至2 )⑵於18:06:06,可看見原告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前方約半個車身,使用右側方向燈準備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而此時檢舉人車輛距離前方車輛約二個穿越虛線線段及三個間距,距離約8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參照)。
復於18:06:07,可看見原告車輛使用右側方向燈並亮起第三剎車燈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而於18:06:08,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因原告車輛切入其前方而減速,嗣18:06:10,原告車輛完成變換車道且仍亮起第三剎車燈,並可看見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7996-K8號。
另原告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後,可看見車速緩慢,且於18:06:13至18:06:14及18:06:21至18:06:22,兩次亮起第三剎車燈。
(見擷取錄影畫面3 至12)⒉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遭舉發違規之地點乃位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段南向31.8公里處,伊由中線車道變換切入外側車道時,兩車道間係以車道線分隔(白色長虛線,參見擷取錄影畫面2至3),嗣原告即將進入外側車道時,路面則轉換成為穿越虛線(白色短虛線,擷取照片9、10),堪認原告係於外側車道即將轉換成出口專用車道(減速車道)之路段進行變換車道。
另參諸採證錄影,檢舉人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已有車流壅塞排隊現象,此從檢舉人之前車一開始原呈現靜止狀態可明(參見擷取畫面1),然當原告變換車道時,檢舉人與前車至少相距有8公尺,而檢舉人車輛於原告切入前本即因車流而緩慢行駛,伺原告切入時雖有減速,但顯無驟然煞車之情。
⒊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規定清楚。
查原告變換車道之時,伊右側車道尚未完全轉換為出口專用車道,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本得自由行駛中線或外側車道,亦無違管制規則第18條「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規定;
至伊變換切入外側車道前,已有顯示右側方向燈,與欲切入車道之前後車復均保持相當之距離,更可認符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管制規則之要求;
再對照當時外側車道因車流量龐大而車速不快,以及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並未因原告之切入而有煞車驟然減速情形,更難認原告之變換車道行為有何「驟然」或「任意」之情,而致使後車產生反應或煞車不及之威脅。
⒋被告另引用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釋:「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
抗辯原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應屬上述管制規則第11條之違規行為。
然:⑴按行政主管機關為統一所屬於個案中如何適用法規或行政命令,所為闡明法規意旨之行政函釋,固可為法官審判時解釋適用相關法規之參考,然法官得依據法律獨立認定解釋,不受行政函釋見解之拘束,乃為憲法第80條之當然解釋。
⑵次查,系爭違規路段係為國道1號汐五高架段五股出口前,其於104年5月間在上午8時至9時間,及下午6時至7時間尖峰時段之車流量,最大達5787車次(5月25日上午,星期一),最少則有2952車次(5月16日上午,星期六),若排除週末假日,上班日之車流量更均達每小時4500車次以上,此經本院於相類案件中依職權函詢清楚,為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甚至有媒體報導稱該路段為高速公路車流量最大者(三立新聞網105年5月18日報導),是以該路段而言,於交通尖峰時期車流壅塞緩慢,下五股出口之車流更屬櫛比鱗次,毋寧乃為常態。
於此現實下,駕駛人於該路段之變換車道行為,實際上均將「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以致動輒得咎;
又若非熟悉當地路況、早於出口前數公里即行駛外側車道預備排隊下交流道者外,其餘路況不熟或未及時注意車流狀況者,勢將於發現準備下交流道之車龍時,始伺機切入外側車道,惟此時外側車流既已形成「連貫行駛之車陣」,駕駛人除放棄由五股下交流道外,似無他途以迴避違規,而此顯難認具有期待可能性。
⒌被告又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計算公式,套用主張本件原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
查原告切入檢舉人行進方向前時,檢舉人與原前車相距大約8公尺,已如前述,則依據被告所計算安全距離至少13公尺以上者,原告變換車道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乃為事實。
然而該路段於尖峰時間車流龐大,除行車速度本即緩慢外,就整體大環境而言,更難期待駕駛人均能依據上開規定保持安全距離;
以本件檢舉人所駕駛汽車而言,被告認定其行車速度約每小時26公里,應與前車保持13公尺以上,是原告由左側變換車道預備切入檢舉人前方之際,檢舉人自身已未保持安全距離。
舉發機關與被告就此略而未論,或因原告為被檢舉者而僅查究伊駕駛行為有無抵觸任何行車規範,惟既然原告與檢舉人均有未遵守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所定安全距離之行為,僅針對原告所為舉發論處,似非所宜;
何況本件原告變換車道時之情境,已有開啟方向燈警示,並於車速緩慢情況下於尚稱安全之間隔距離插入,均如前述,被告以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驟然、任意變換車道之情,遂不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既有顯示右側方向燈,並於與前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變換車道,復未造成後車驟然煞車減速致生行車危險,伊之駕駛行為已難認有何違反規定之處;
又系爭違規地點於交通尖峰時間車流壅塞緩慢已屬常情,縱原告未能及時在車龍末端變換車道,致須切入連貫行駛之車陣,惟原告變換車道之時,猶未進入出口專用車道起點,伊本得視行車狀況自由變換車道,又以當時車流速度、狀況,尚難認為原告變換車道之行為對於該路段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本院因認原告所為,不能以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處罰相繩。
故原處分以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前開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予准允。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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