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265,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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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5號
原 告 馬湘玉
訴訟代理人 張桓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馬湘玉係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AKA-139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9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中興路段,因「紅線停車(駕駛離座)」,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在案。

㈡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04年9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4095121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內容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6日以投集警交字第1040012689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年10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409512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㈢原告不服,於104年10月29日委託張哲維君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並於當日由張君代為簽收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管轄錯誤而裁定(該院104年度交字第70號)移送前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張哲維於104 年9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駛於南投縣魚池鄉中興路段時,因遭南投縣警察局認為違規停車,致使裁決應處900 元之罰鍰。

㈡查原告之子張哲維於上揭日期與友人行經該處,未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是於行駛狀態中,警方堅稱為違規停車,惟於採證照片中無法辨認駕駛人不在車上,且無法提出錄影或清晰之相片證明;

另違規地點為「中興路段」過於籠統,未有明確地址或道路公里數,是以違規地點、事實部分多有違誤。

㈢復查內政部警政署取締一般交通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警察取締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應照相,並填具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將標示單標於汽車駕駛座前雨刷下,此乃駕駛人不在駕駛座上之確認,惟細觀採證相片未有放置逕行舉發單,顯然未踐行此程序,員警逕行照相認定駕駛離座,有失公允。

㈣是以採證未履行法定程序確認駕駛離座,佐證相片也無法證明「停車」之事實,行政機關所提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規事實存在,難為人民信服,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4年9月1日擔服18-20時巡邏勤務,於晚間7時左右至日月潭一帶交通稽查兼告發違規停車,巡經中興停車場7-11超商前,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大馬路中間,員警即開啟警示燈將巡邏車繞至違規車輛前方後下車確認車內無人後照相告發,此有舉發機關104年10月6日、105年1月20日投集警交字第1040012689、1050000834號函可稽。

另有關原告指稱當時車輛是行駛狀態一節,經查舉發機關員警發現該違規車輛至員警停好車下車拍照告發至少超過30秒,違規車輛一直處於停放狀態,復經舉發機關檢視採證照片,當時係為夜間,違規車輛大燈並未開啟,實難認係為行駛狀態中。

復查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並未有應填寫逕行舉發標示單之規定,併此陳明。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原告所有AKA-1390號自用小客車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屬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所涉法條: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涉有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路段停車,經舉發機關、被告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裁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且核與兩造陳述相符,應可採為事實。

原告以採證照片無法辨認駕駛人不在車上、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過於籠統、且員警未依程序規定填載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

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所主張是否構成原處分之瑕疵而應予撤銷。

㈢經查:⒈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舉發通知單)上關於違規行為人、違規汽車、及違規事件如時間、地點、事實等記載,除作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要件之判斷基礎外,另在具體特定該次違規行為,以避免有一事兩罰之情形,故舉發機關人員於填載舉發通知單時,固宜明確記載違規事件之人、時、事、地等細節,惟若已能特定該次違規行為,且無致生混淆而重複處罰之疑慮,尚不能因為前開某項記載未臻明確,遽認舉發機關之舉發有瑕疵並影響其效力。

本件舉發通知單上關於系爭汽車違規地點之記載,乃為南投縣「魚池鄉中興路段」,雖未更進一步說明如里程數或某門牌號碼前,然舉發通知單既附有顯示違規地點係位於統一超商前之照片,堪認已經足以特定該違規事實之發生地點,並排除與其他違規事件混淆之可能,是原告以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記載過於籠統等情,指摘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尚不採取。

⒉參諸前述採證照片(第34頁),顯示系爭汽車乃打斜停放於統一超商之前,而該路段之路側劃設有紅色實線,於照片上清晰可辨;

又系爭汽車於拍照時門窗緊閉且未開燈,對照違規時間係為晚間7時30分許,道路旁商店均已開啟燈火之情,復可認該車並非行駛狀態,原告所言該車係於行駛狀態中云云,並不採信。

至照片中車廂內部因光線不明,無法辨識是否有人在內,固屬事實,惟依舉發機關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調查處理表(第35頁)所載,舉發機關員經係於巡邏途中發現系爭汽車有違規之情,隨即開啟警示燈繞行至系爭汽車前方後,下車拍照執行告發,衡之上開採證照片確係由系爭汽車車頭方向拍照,足見應屬事實,而員警將巡邏車停放系爭汽車前方並下車拍照時,若當時系爭汽車之駕駛人仍在車內,論理當立即下車阻止取締,故原告爭執採證照片無法辨認駕駛人不在車上云云,亦無足取。

⒊至於員警執行取締違規停車時,若「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⑴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

⑵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⑶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雖有內政部警政署下達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可參,然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俗稱白單)置放之目的,在於提升交通執法品質,避免同一違規停車行為,經不同執勤人員重複舉發而產生民怨,是置放白單於違規汽車上旨在向其他有權執法取締人員標示該汽車之違規業經舉發,而非證明違規事實與要件,故縱使執勤員警未依規定放置該白單,僅生員警是否應受行政處分之問題,並不影響該次舉發之效力。

故原告以舉發機關員警並未放置白單於系爭汽車上爭執舉發行為之效力,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年9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確有在路側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遂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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