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26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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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許榮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FU五七五六二二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北市裁催字第二二─AFU五七五六二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一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文林路口,因「駕駛人點燃香菸吸食致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FU五七五六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

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原處分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當時屬深夜時分,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捷運高架下之臺北市○○區○街○○號前,在車上抽菸,並無人車經過,亦未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

又舉發當時員警並未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一時二十一分許,沿臺北市士林區前街行駛至文林路與美崙街口,執勤員警目視該車駕駛人於路口停等紅燈,手持香菸及吸食(汽車有打開車窗),而周邊(約三點五公尺範圍內)有其他機車駕駛人經過,致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條文所稱「行駛於道路」,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

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仍會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自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

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本件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按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六百元罰鍰。」

其立法理由:「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

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

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新增第三項。」

是以,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立法意旨可窺,係在規範禁止汽機車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之行為,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或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

原告前詞主張,尚難推翻違規事實。

是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六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

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

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一時二十一分許,沿臺北市士林區前街行駛至文林路與美崙街口,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視該車駕駛人於路口停等紅燈,手持香菸及吸食(汽車有打開車窗),而周邊(約三點五公尺範圍內),有其他機車駕駛人經過,致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員警依法攔檢告發,當員警將舉發通知單填記後交付原告簽收時遭拒絕簽收,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以收受在案,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一○四三六四六○二○○號函及檢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地點街景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警署交字第一○四○一○八六一五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

㈣證人即舉發警員廖彥翔復到庭結證:「(本件舉發經過為何?)我當時是身著警察制服,騎警用機車,與潘世諺警員一起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們是沿著美崙街西往東方向,行經美崙街與文林路路口在停等紅燈時,看到美崙街、前街那邊有一台自用小客車由前街、美崙街方向行駛過來,當時該車駕駛人是一邊開車一邊抽菸,當時駕駛座的車窗是開啟的。

我看到時,駕駛人手上有拿著菸,是邊開邊抽。

‧‧‧原告在前街行駛時,前街是雙向道,當時原告旁邊的車道也就是前街的對向車道有機車行駛,也有機車從文林路右轉前街,在原告旁邊的車道也就是對向車道行駛。

我當時大概有看到一、兩台車子,都是在原告抽菸時有行經原告旁邊。」

「(舉發通知單上的舉發地點是原告違規地點,還是你攔停地點?)是攔停地點。

原告實際上違規地點是在前街西往東方向,原告到舉發地點也就是被攔停下來的地點還是持續手持香菸在吸食,我當時是在美崙街口停等紅燈,原告則是在前街口停等紅燈,美崙街與前街兩個路口是對向,中間隔一條文林路,原告在停等紅燈的當下還是手持香菸在吸食,‧‧‧有其他機車由文林路右轉經過原告車輛的旁邊,我是在美崙街與前街口都是綠燈時,上前將原告攔停下來。」

「舉發當時我是從美崙街過來,過去之後有稍微迴轉過來,我有先騎車從原告的對向過去,然後再迴轉過來,不是直接過去攔停原告,因為我又再迴轉過來是確認原告當時有無抽菸。

原告當時是手持香菸,也有吸食的動作,所以我在原告的車後再繞回去,在路口將原告攔下來。」

「我攔停原告時,有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也有出示,同時有告訴原告違規事項是『駕車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原告當下有承認抽菸,但是針對有沒有影響到他人這一點有跟我辯駁,我當時有跟原告說只要在開車的三點五公尺範圍內有車子經過就不行,當時原告就不太理我,所以我就依法製單並請原告簽收,原告當時拒簽、拒收,原告當時是表示他不承認有這個違規,所以我有告訴原告應到案處所、時間及相關申訴管道,並在舉發通知單上做註記。」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正面至第三十七頁正面、第三十八頁正面),並有證人廖彥翔警員庭呈之舉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登記簿、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舉發通知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

㈤本院衡諸證人廖彥翔警員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怨隙或其他利害糾葛,此據證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正面),且廖彥翔警員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於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並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構詞攀誣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

又查無任何事證證明其前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並有前開書證相互佐證,其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㈥本件舉發亦核與內政部警政署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警署交字第一○四○一○八六一五號函示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執法應注意事項:「㈠舉發要件:⒈舉發對象須為汽車、機車或動力機械駕駛人。

⒉須在道路範圍內。

⒊其周邊有其他車輛。

⒋香菸須點燃(不包含市售電子菸)。

⒌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

㈡得予以舉發行為案例態樣說明:⒈駕駛人於行駛中,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汽車則須打開車窗或天窗),而周邊(約三點五公尺範圍內)有其他車輛,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

⒉駕駛人停等紅燈,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汽車則須打開車窗或天窗),而周邊(約三點五公尺範圍內)有其他停等車輛。

⒊駕駛人隨意丟棄未熄滅之菸蒂,而周邊(約三點五公尺範圍內)有其他停等車輛,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

⒋民眾舉證檢舉駕駛人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而周邊(約三點五公尺範圍內)有其他停等車輛,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

⒌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或照相等取得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並舉證周邊(約三點五公尺範圍內)有其他停等或行駛車輛之具體證據資料者(仍應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

等內容無違(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㈦綜上事證,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並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因原告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執勤員警遂當場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左上角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原告已收受。

是原告主張當時屬深夜時分,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捷運高架下之臺北市○○區○街○○號前,在車上抽菸,並無人車經過,亦未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

又舉發當時員警並未告知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八百三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及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又其中裁判費為三百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日、旅費五百三十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

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五百三十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原告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 被告預納
合 計 八百三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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