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267,2016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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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67號
原 告 何秉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又本件之違規行為地位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43公里(高架)處,乃屬桃園市蘆竹區,此有原告之起訴狀、本件裁決書、舉發通知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 含高架道路之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及本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以上均非本院管轄範圍。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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