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268,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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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曾國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ZAA一一四九三三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新北裁催字第四八─ZAA一一四九三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E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十九點四公里處(屬臺北市內湖區)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年月七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一一四九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二月七日前。

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函復查證屬實,依法舉發無誤,原告仍不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被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但經原告觀看舉證影片後,認為舉發地點路段為白色虛線,意指得變換車道超車,且原告在距離堤頂交流道出口匝道(指標十九公里)三百公尺前進行變換至右側車道(舉發地點為十九點四公里處),符合匝道前三百公尺處,應減速循序駛向外側車道之規定。

又原告在變換車道前,已依規定事先開啟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確認安全無虞後始變換車道,且後方車輛亦同意允讓並減速煞車,故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並無違規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驟然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車陣之違規行為: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

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路字第○二七八八五號函釋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時,其右側車道已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中,惟原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在右側車道空間明顯不足之情況下,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顯示方向燈,逕予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於右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中間,有採證光碟可稽。

又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且當時車流量大,致有車輛回堵情形,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插入連貫車隊,突然變換車道強行插隊,除造成道路交通紊亂外,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及停等插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是以,揆諸前揭法令及交通部函釋意旨,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至屬明確。

原告主張該路段為虛白線,即得以任意變換車道云云,實屬無據。

⒋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

換言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除應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亦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且安全距離應由二車之行車速度判斷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倘若安全距離不足,即應先讓右側車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始符前揭規定之意旨。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

⒌另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被告依舉發機關之違規舉發,依法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四一七○四九八七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著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公里/小時) ├─────┬─────┤│ │ 大型車 │ 小型車 │├────────┼─────┼─────┤│ 六十 │ 四十 │ 三十 │├────────┼─────┼─────┤│ 七十 │ 五十 │ 三五 │├────────┼─────┼─────┤│ 八十 │ 六十 │ 四十 │├────────┼─────┼─────┤│ 九十 │ 七十 │ 四五 │├────────┼─────┼─────┤│ 一百 │ 八十 │ 五十 │├────────┼─────┼─────┤│ 一百一十 │ 九十 │ 五五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經查,有關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北向十九點四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之車陣),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於同年月七日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四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四一七○四九八七號函、舉發通知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頁)。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錄影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gACo ,其上顯示時間為十九秒。

⒈於○九:○三:○一至○九:○三:一○間,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接續前車而依序行駛於右側之減速車道,且減速車道車輛行車速度緩慢,前方車輛不時亮起第三剎車燈,顯示車輛剎車中,而減速車道與左側之外側車道間為穿越虛線。

於○九:○三:○六,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準備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之空間,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前車距離約四線段、三間距,計十公尺。

於○九:○三:○七,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準備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之空間,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前車距離約三線段、三間距,計九公尺。

於○九:○三:○八,系爭汽車跨越穿越虛線,開始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之空間,此時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一線段、一間距,計三公尺,而檢舉人車輛與前車距離約三線段、三間距,計九公尺。

於○九:○三:○九,系爭汽車繼續跨越穿越虛線,持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之空間,此時原告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一線段、一間距,計三公尺,另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十九點四公里。

於○九:○三:一○,系爭汽車繼續跨越穿越虛線,持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之空間,但因前車剎車,系爭汽車僅約有二分之一車身進入減速車道,並剎車,而檢舉人車輛亦因此急剎車,此時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一間距,計二公尺。

(見擷取畫面一至六)⒉○九:○三:一一至○九:○三:一五間,可看見減速車道車輛行車速度緩慢,前方車輛不時亮起第三剎車燈,顯示車輛剎車中,而系爭汽車繼續跨越穿越虛線,持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之空間,系爭汽車僅約有二分之一車身進入減速車道,並緩速接近前車,且於○九:○三:一五,因前車未前進而停駛,檢舉人車輛則停於原處,此間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一間距,計二公尺。

(見擷取畫面七至十一)⒊於○九:○三:一六至○九:○三:一七間,因前車開始前進,系爭汽車繼續跨越穿越虛線,持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之空間,檢舉人車輛繼續停於原處,此間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二線段、二間距,計六公尺。

於○九:○三:一八,系爭汽車繼續跨越穿越虛線,持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之空間,檢舉人車輛則開始前進,此時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二線段、一間距,計四公尺。

於○九:○三:一九至○九:○三:二○間,系爭汽車完成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空間之減速車道,此間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二線段、二間距,計六公尺。

(見擷取畫面十二至十六)㈤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九:○三:○一至○九:○三:一○間,檢舉人車輛接續前車,依序行駛於右側之減速車道,斯時減速車道壅塞,車行速度緩慢;

於○九:○三:○七,檢舉人車輛與前車距離約三線段、三間距,計九公尺,原告則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左前方,並於○九:○三:○八,開始變換車道插入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之空間,此時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一線段、一間距,計三公尺;

於○九:○三:○九至○九:○三:一○,系爭汽車繼續跨越穿越虛線,持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之空間,此時因前車剎車,系爭汽車僅約二分之一車身進入減速車道,且因系爭汽車跟隨前車剎車,使檢舉人車輛因而急剎車,此際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一間距,計二公尺;

於○九:○三:一一至○九:○三:一五間,因減速車道壅塞,前方車輛不時亮起第三剎車燈,系爭汽車猶僅能以約二分之一車身進入減速車道,並持續緩速緊隨前車,且於○九:○三:一五,因前車未前進而停駛,檢舉人車輛亦因而暫停,並於○九:○三:一六至○九:○三:一七間,繼續暫停於原處,將其與系爭汽車間之車距拉長約六公尺,系爭汽車則迄○九:○三:一九至○九:○三:二○間,始完成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與前車間空間之減速車道。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在減速車道空間明顯不足之情況下,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自於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於減速車道檢舉人車輛與其前方車輛之中間,迫使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必須急煞車停讓,原告此舉,顯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是原告主張其於變換車道之際,已依規定事先開啟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確認安全無虞後方變換車道,且後方車輛亦同意允讓並減速煞車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合 計 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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