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SLDA,104,交,269,2016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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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 告 林益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435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詹政良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退休,由葉梓銓繼任有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附卷可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435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於104年11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0巷15弄與民權東路6段120巷口,因涉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

㈡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42580010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7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43752020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年12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4425800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

㈢原告不服,於104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製發北市裁罰字第22-AFU543573號裁決書(以下稱原處分)並於當日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

㈣原告於104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交通裁決所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4年12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437520200號函辦理。

即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開罰,認無理由及擾民。

㈡理由如下:⒈既為岔路10公尺內不得臨停,那何須劃格子讓機車及車子臨停?這是自打臉行為。

⒉查原告被開罰地點係在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0巷15弄及120巷交岔路口,本處停車既無紅線,又原告居住20年亦從無在此有開單行為,茲舉證最近幾天亦同。

⒊觀諸內湖應開出多少紅單?被告心裡有數,既要開罰,就不要有選擇性,應一視同仁,亦不得有官僚作風,解釋是沒開單,難令百姓信服,不要官逼民反,此與集權國家何異?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9B-6871號自用小客貨於104年11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0巷15弄與民權東路6段120巷交岔路口,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違規事實逕行舉發該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本案係員警於舉發時間、地點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並於繪測現場相關車輛位置時,將四周違規停車車輛一併繪入事故現場圖中,以判斷該等車輛之停放方式是否影響事故當事人視線,並分析交通事故肇事原委。

本案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中主張既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停,那為何劃格子讓機車及車子臨停、原告居住20年亦從無在此處有開單行為、既要裁罰,就不要有選擇性一節,然經舉發機關再次檢視採證相片,原告車輛確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顯有影響,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㈡另有關原告質疑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為何仍劃設停車格供車輛停放一節,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是以本案舉發地點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有停車格供機車停放,係主管機關依權責所為,與本案違規行為無涉。

且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不法行為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違規人自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

原告指陳過去長期將車輛停放同一地點未遭舉發及其他違規車輛未見員警舉發等事由,縱令屬實,仍不影響原告本次違規停車行為之認定,是以本案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下同)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停車。」



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機車裁處罰鍰9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經核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因涉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舉發機關、被告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裁罰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且核與兩造陳述相符,應可採為事實。

原告主張交岔路口10公尺內既然禁止停車,為何劃設機車或汽車停車格;

且伊住居該處20年均未曾遭取締違規停車,舉發機關長期縱容,而於本件進行取締,乃失職及選擇性執法等情,質疑原處分並請求撤銷;

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㈢經查:⒈本件原告涉嫌違規停車之地點,係為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0巷15弄與120巷之交岔路口處,距離該路口僅約1個預鑄水溝蓋之距離,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第43頁),原告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情。

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乃為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則在防止車輛於交岔路口進出、轉彎時受有障礙,藉以保障行車安全,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該項規定已不能諉為不知,故原告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事證乃甚明確。

⒊原告雖以交岔路口10公尺內既然禁止停車,為何劃設停車格,且該處長期以來未曾取締違規停車等情,質疑舉發機關失職及選擇性執法。

惟:⑴「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為同條第1項之例外規定,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20巷於本件違規地點處,固有劃設機車、汽車停車格之事實,然該停車格之劃設既有法律依據,已不能執之而與違法停車進行類比;

何況該停車格之劃設已與交岔路口有一段距離,而原告遭取締時係停車於該機車停車格與路口間,對該路口行車秩序與安全影響更甚。

此外,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乃法令明文所禁止,除非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或違法,屬執法機關之舉發機關與被告並無拒絕適用之可能,原告質疑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項規定有所不當,乃立法是否合憲妥適之問題,而與舉發機關、被告於個案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尚屬無涉。

⑵次查本件舉發機關乃因違規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於測繪現場相關車輛位置時,將四周違規停車車輛一併繪入事故現場圖中,事後於該路口違規停車之車輛(含系爭汽車共3部)均經舉發機關以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第45頁背面、第51頁、第52頁),則於本件之個案事實中,舉發機關並無何選擇性執法之可言。

至原告以舉發機關長期未對該地點之違規停車行為進行取締有所失職等情質疑,雖非無據,惟亦不因此使原告在禁止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行為合法,遑論解免違法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4 年11月9 日,確有在禁止停車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遂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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