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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衣建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
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復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0 時2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之人行道,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屬天母派出所員警認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88803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舉發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
復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尚未經系爭機車之車籍所在地裁決監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此有本院104 年2 月25日及3 月3 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4 年1 月7 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被告同年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復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上開違規事實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建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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