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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四年度交字第四九號
原 告 葉志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EZ五八九三三七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EZ五八九三三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八八八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四段往上山方向(下稱舉發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員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五八九三三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於同年三月十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舉發係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舉發機關雖提出雷達測速儀器合格證書(規格24.100GHz 照相式),但此證書並無法證明該測速器完全準確,而應有誤差值。
原告超速違規雖屬事實,但扣除誤差值後,原告超速極有可能低於六十公里,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適用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暨審閱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違規採證照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在舉發地點以時速一百零一公里行駛,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經查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四段四十二巷口路燈桿(往上山方向)設有「限速四十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牌面,測速器設置處至警示標誌牌面距離約二百十三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該處速限標誌能明確辨識,車輛應依標誌速限行駛。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警署交字第○○○○○○○○○○號函略以,雷達測速儀器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所顯示數值如無其他具體反證,應即屬正確。
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故取締車輛違規超速仍應依檢定合格儀器所顯示之事實證據(無需扣除公差值),據實舉發,始能避免變造事實之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北三投字第○○○○○○○○○○號函暨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㈣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十二秒許,在舉發地點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路段,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設置於該處主機編號00658 、證號MOGA0000000A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為每小時一百零一公里,而自動拍照採證,有採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
又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照相式,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亦有系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
再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告,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實施之CN MV91 (第二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新版)規定:「檢定及檢查公差,7.1 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⑹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 時,不大於1km/h 及當速度在150km/h 以上時,不大於2km/h 」,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查技術規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
雷達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五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故由系爭雷達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機車速度之資料,當屬正確。
本件舉發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自屬可信。
㈤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四段四十二巷口路燈桿設有「限速四十公里」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誌牌面,系爭雷達測速儀設置處至警示標誌牌面距離約二百十三公尺,該速限標誌及警告牌面清晰,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足供駕駛人明確辨識,復有舉發機關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號函及檢附之「前有測速照相」暨「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調查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亦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已使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
㈥原告固主張:其超速違規雖屬事實,但扣除誤差值後,其超速極有可能低於六十公里,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適用云云。
惟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當速度小於時速每小時一百五十公里時,不大於每小時一公里,已如前述。
況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進行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時速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測速值仍應以測速儀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情形,自難徒憑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爾推翻所測得之數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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