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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四年度交字第五十一號
原 告 萬欣灝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其中違反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行為由警察機關處罰)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其起訴狀並未表明訴之聲明,且起訴狀後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亦非上揭法律規定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
是原告除應補正該裁決書外,並應表明係對該裁決書全部聲明不服請求撤銷(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抑或一部聲明不服請求撤銷(若遭裁處之行政罰有數種類時,應表明係對何種類行政罰聲明不服)。
另請併依該裁決書所載之裁決日期及字號,予以載明「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及「收受交通裁決日期」,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復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所指原處分及所不服者,如係指該「裁決書」之裁決處分,則應以「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本件應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是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告應依該裁決書上所載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於起訴狀之被告欄更正填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及設址暨其代表人姓名及住居所(即同機關地址),另依法無需將舉發機關或其所屬舉發單位「臺北市八德監理所」並列為被告,請併予更正刪除原起訴狀被告欄之記載。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
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而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前開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其影本(或繕本)各一份,且所引用之附屬文件均須有影本各一份,分別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或繕本)。
四、以上各項程式所欠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書狀不完全(例如:未附補正後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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